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04民辖终1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洪远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绵阳科创区创新中心**楼**蜂创加速工场。
法定代表人:龚贞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董事长。
一审被告:桂林市桂牌机床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坤宏。
上诉人四川洪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一审被告桂林市桂牌机床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20)粤0402民初135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洪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粤0402民初13580号民事裁定;
2、将本案移送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来确定知识产权侵权类案件的管辖法院的方式不当。
上诉人认为对于商标权等知识产权案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而该条内容并没有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管辖原则。
并且就本案而言,网络销售行为仅是产品的销售方式,商品是否构成侵权还是以现实的发货为准,结合本案被上诉人也未主张许诺销售侵权,故不应视为上诉人的销售行为是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关于知识产权案件,以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管辖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辖终107号管辖案件中论述:在侵犯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当事人通过网络购物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形式上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并无区别,但其所提出的侵权主张并非仅针对这一特定的产品,而是包含了特定权利的所有产品;
其主张也并非仅针对合同的另一方主体,而可能是与此产品相关的、根据法律规定可能构成侵权的其他各方主体。
考虑到上述区别,并考虑到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对侵权行为地的确定已有专门的规定,在此类案件中,原告通过网络购物方式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则不宜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二十五条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
一审法院援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二十五条的规定,认定珠海市香洲区既是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也是侵权结果发生地,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016)最高法民申731号案件明确指出,网络销售侵犯知识产权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内涵不符。
(2017)最高法民辖29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对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的案件也明确作出了认定,肯定了移送管辖。
二、上诉人认为应将本案移送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而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应该移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为宜,以符合商标侵权案件专门的司法解释规定的管辖原则。
故,为了保持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判例一致,实现同案同判,统一管辖判决尺度,本案应该移送管辖。
若本案二审法院,还认定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明显会产生不同审级的案件采用不同的管辖制度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格力公司主张洪远公司在电商平台上实施涉嫌侵权行为,因此,本案应属于涉及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具体本案而言,格力公司对洪远公司的涉嫌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可以由被侵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格力公司作为被侵权人,其住所地为广东省珠海市××××××,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洪远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洪远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被上诉人格力公司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涉及通过信息网络实施涉嫌侵权行为的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的规定,格力公司作为被侵权人提起诉讼,其住所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格力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故一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因此,上诉人洪远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