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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俊、钟楼区邹区亮宝灯具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民初1579号
案件名称付俊、钟楼区邹区亮宝灯具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付俊;钟楼区邹区亮宝灯具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1579号 原告:付俊,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告:钟楼区邹区亮宝灯具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灵溪路2号凯旋商务广场1幢404室。

经营者:刘艮满,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俊诉被告钟楼区邹区亮宝灯具厂(以下简称亮宝灯具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付俊、被告亮宝灯具厂经营者刘艮满、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太阳灯专利(专利号为:ZL20113006××××.4)的行为,包括许诺销售、销售、制造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库存;

2.请求判令亮宝灯具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万元;

3.请求判令亮宝灯具厂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日,原告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太阳灯”、专利号为ZL20113006××××.4的外观设计专利。

并于2011年12月7日获公告授权。

2019年4月原告付俊发现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所设网络平台www.1688.com阿里1688网上的,网店供应商:钟楼区邹区亮宝灯具厂,会员登录名:鑫宇照明灯饰,正在网页展示销售涉侵害本专利的产品。

原告付俊,就该网店:钟楼区邹区亮宝灯具厂,涉侵害原告付俊外观设计专利ZL20113006××××.4太阳灯,内容按照《可信时间戳互联网电子证据取证及固化保全操作指引》进行可信时间戳取证固化保全,用于证明涉案事实的存在性和内容完整性。

2019年04月23日原告付俊以阿里1688买家身份向阿里1688网店,供应商:钟楼区邹区亮宝灯具厂,会员登录名:鑫宇照明灯饰,购买商品,订单号:419927617735940121,交易金额为316.1元。

就以上事实,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被告未投入任何研发资金,抄袭涉案专利,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其严重的经济损失。

有鉴于此,原告寻求司法救济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亮宝灯具厂答辩称:我厂没有销售,也和客户说了没有货,打了好多电话让他们申请退款,但是都没有回音,阿里巴巴网站上的图片不是我们制造的,也不是我们拿货的,只是在朋友圈找到了这些图片,放到阿里巴巴平台上了,不知道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状中的所述商品链接已被删除涉案商品已经被下架,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阿里巴巴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卖家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阿里巴巴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三、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在商户入驻前阿里巴巴公司要求商户填写信息,对商户信息进行审核,同时阿里巴巴公司在《服务协议》中等明确用户不得发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

阿里巴巴公司拥有海量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权,在权利人投诉前阿里巴巴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不存在主观过错。

四、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本案中,原告诉前并未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进行投诉,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涉诉材料后,已经及时通知卖家进行自检并删除了涉案产品的链接,尽到了完全的注意义务。

即使法院最终认定案被告存在侵权,阿里巴巴公司也不存在明知的故意和主观上的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付俊、被告亮宝灯具厂、阿里巴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4月1日,付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太阳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7日,专利号为ZL20113006××××.4,该专利至今有效。

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灯具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

2014年11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4年10月1日,付俊与案外人江门市蓬江区凯旋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付俊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江门市蓬江区凯旋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使用,许可范围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专利产品。

合同涉及的使用费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入门费和专利使用费两部分,专利实施许可入门费为人民币30000元,专利使用费为每月人民币2000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

合同签订有效期为两年,费用合计总金额为人民币78000元。

2014年12月1日,上述《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许可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

江门市蓬江区凯旋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已支付上述专利许可使用费。

2019年4月23日,付俊对亮宝灯具厂在www.1688.com上网店“钟楼区邹区亮宝灯具厂”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申请可信时间戳取证固化保全。

付俊在电脑上对该网店的相关网页进行截图,使用电脑中安装的屏幕录像软件进行录像,同时使用外录设备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录像。

录像中,对该网店的相关网页进行截屏并申请时间戳及验证;

录像结束后,将屏幕录像文件、录像机录像文件分别申请时间戳并验证。

该店铺网页截图取证、网页录像取证、网页录像取证过程均通过了可信时间戳验证。

可信时间戳保全的网页截图显示,打开www.1688.com,在首页下方点击“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备案凭证”,该备案凭证显示www.1688.com系由杭州阿里巴巴网络有限公司经营。

在首页下方点击“浙江工商网络监管服务系统”,显示杭州阿里巴巴网络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登记住所为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法定代表人:戴珊。

返回www.1688.com首页,查找名称为“钟楼区邹区亮宝灯具厂”的网店,查看该网店工商注册信息,显示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艮满。

通过登录名为“红的照明”的1688/阿里巴巴账户,在该网店里点击一款名为“厂家直销花网圆球欧式柱头灯别墅铝压铸坐壁欧式柱头灯”的产品链接,显示价格158元,30天内0只成交,0条评价。

“红的照明”实际支付316.10元购买了该产品二件。

订单号为:419927617735940121,收货人:曾小姐,收货地址:广东省中山市××镇××工业区××路××号,手机133××××8246。

卖家信息显示供应商为:钟楼区邹区亮宝灯具厂,会员登录名:鑫宇照明灯饰。

付俊当庭指示上述网店图片展示的产品为被诉侵权产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专利图片及亮宝灯具厂网店中网页图片中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经对比,付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外观相同。

亮宝灯具厂认为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具体原件相比对,根据原告提交的图片仅能根据几个角度去辨别,不同视角所看到的灯具形状也不一样。

比如正面是相似的,但背面图片又是另外的花纹,故如果没有实物对比,光凭照片无法全面进行对比。

被告从照片单一的两个角度无法确认他们的相似性。

阿里巴巴公司认为根据专利证书,设计要点是灯具的整体形状,比对应从外观整体进行比对,从视图看包括俯视图和仰视图,但从原告下载的页面看不具备俯视图和仰视图的比对条件,故无法进行比对。

阿里巴巴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入驻电子商务平台的商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涉案网店系亮宝灯具厂经营,电子商务平台在收到涉诉信息后已经删除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13006××××.4“太阳灯”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付俊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户外灯,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关于比对情况,本院认为,从付俊提供的亮宝灯具厂1688网店中相关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中图片进行比对,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于近似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付俊主张亮宝灯具厂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亮宝灯具厂确认付俊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系其经营的涉案1688网店中所有,该网店展示了“厂家直销花网圆球欧式柱头灯别墅铝压铸坐壁欧式柱头灯”等信息,故本院认定亮宝灯具厂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本案中,付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亮宝灯具厂未发货,产品链接显示30天内0只成交,0评价,付俊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并未发货;

付俊认为亮宝灯具厂网店介绍中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加工方式为来料加工,厂房面积1500平方米、经营范围为照明器具制造、加工销售等信息,被控侵权产品品牌为亮宝,和亮宝灯具厂名称一致,且接受加工定制,进而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为亮宝灯具厂。

本院认为,付俊虽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但亮宝灯具厂未实际发货,网店链接显示30天内并无成交记录及评价;

网店介绍中虽有生产加工等信息,但不能直接由此认定为制造者信息;

付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上没有任何制造者标识,付俊亦无法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综上,鉴于付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亮宝灯具厂存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付俊相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亮宝灯具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付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对此,亮宝灯具厂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付俊要求亮宝灯具厂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涉案店铺显示侵权产品有库存,亮宝灯具厂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付俊要求亮宝灯具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付俊要求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阿里巴巴公司在本案中并未直接实施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其次,阿里巴巴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事前并不知道亮宝灯具厂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亮宝灯具厂发布在阿里巴巴店网店的销售信息也不存在明显侵权情形,且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信息已经移除,故阿里巴巴公司对亮宝灯具厂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

综上,有关付俊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认为,付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亮宝灯具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以及亮宝灯具厂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付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4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7日;

2.亮宝灯具厂经营的1688网店显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单价为158元,30天内0只成交,评价0条,该销售链接业已删除;

3.涉案《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显示,付俊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江门市蓬江区凯旋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使用,许可范围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专利产品,合同涉及的许可使用费包括两部分,其中入门费为人民币30000元,使用费为每月人民币2000元,本案中,亮宝灯具厂实施了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4.付俊为本案支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楼区邹区亮宝灯具厂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13006××××.4“太阳灯”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钟楼区邹区亮宝灯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付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原告付俊负担720元,被告钟楼区邹区亮宝灯具厂负担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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