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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盈云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黔0502刑初75号
案件名称陈盈云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盈云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02刑初75号 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盈云,曾用名陈盈沄,女,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刑诉〔202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盈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1月20日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必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盈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盈云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经营“七星关区北街酒馆”,2018年至2020年,陈盈云以300元或350元/套不等的单价向他人购买贵州茅台酒包装盒(酒瓶6个、盖子6个、酒盒6个、件装包装盒1个、验酒器1个等),后将其经营的“特茅香散酒”灌装到贵州茅台酒包装内,并以380元至580元/瓶不等的单价向李某、黄某等人销售,截至案发,陈盈云以此方法制造、销售“贵州茅台酒”226瓶,非法经营数额102380元,违法所得数额16640元,尚有10瓶“贵州茅台酒”未销售。

经查,陈盈云使用的贵州茅台酒包装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接出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及取保候审相关文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销货清单、营业执照、鉴定意见、指认笔录、微信及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被告人陈盈云供述与辩解,证人黄某、孙某、李某、谭某、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盈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陈盈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陈盈云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陈盈云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陈盈云当庭供述称,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已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望从宽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盈云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经营“七星关区北街酒馆”,2018年至2020年,陈盈云以300元或350元/套不等的单价向他人购买贵州茅台酒包装盒(酒瓶6个、盖子6个、酒盒6个、件装包装盒1个、验酒器1个等),后将其经营的“特茅香散酒”灌装到贵州茅台酒包装内,并以380元至580元/瓶不等的单价向李某、黄某等人销售,截至案发,陈盈云以此方法制造、销售“贵州茅台酒”226瓶,非法经营数额102380元,违法所得数额16640元,尚有10瓶“贵州茅台酒”未销售。

经查,陈盈云使用的贵州茅台酒包装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盈云当庭表示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接出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及取保候审相关文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销货清单、营业执照、鉴定意见、指认笔录、微信及银行转账记录,被告人陈盈云供述与辩解,证人黄某、孙某、李某、谭某、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盈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陈盈云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可从宽处罚。

故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盈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66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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