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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2、陈某3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刑初1114号
案件名称陈某2、陈某3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2;陈某3;倪某2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刑初111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2,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暂住地广东省广州市。

辩护人姚远,上海执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3,女,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暂住地广东省惠州市。

辩护人刘建坤,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倪某2,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暂住地广东省深圳市。

辩护人李洁彬,广东执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20)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2、陈某3、倪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2及其辩护人姚远、被告人陈某3及其辩护人刘建坤、被告人倪某2及其辩护人李洁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起至案发,被告人陈某3、倪某2经合谋,分别通过各自开设并经营的淘宝店铺销售假冒“大益”品牌的茶叶。

期间,被告人陈某3负责统计涉案店铺的订单信息,汇总后发至被告人陈某2处并由其代为发货。

2020年7月6日,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倪某2的住处进行搜查,并依法查扣了部分“大益”牌茶叶,经鉴定均系假冒。

经查,被告人倪某2通过其所运营的“茗道茶坊”“七里茶叶”店铺销售假冒“大益”品牌的茶叶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5万余元。

被告人陈某3通过其所运营的“雅妹茶行”店铺销售假冒“大益”品牌的茶叶4万余元,涉案犯罪金额合计21.5万余元。

被告人陈某2在为被告人陈某3、倪某2提供代发货业务之外,另通过本人所开设的拼多多店铺“高山普洱茶”销售假冒“大益”品牌的茶叶,销售金额7万余元,涉案犯罪金额合计28.5万余元。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陈某3、倪某2分别在广东省揭阳市、深圳市被公安民警抓获;

同年7月7日,被告人陈某2在湖南省邵阳市被公安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2、陈某3、倪某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陈某2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3、倪某2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被告人陈某2、陈某3、倪某2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陈某2、陈某3、倪某2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2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之刑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3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之刑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2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某2、陈某3、倪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2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本案认定的金额过高,销售金额中包含了销售其他茶叶的金额;

被告人陈某2系初犯;

本次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文化程度低;

家中尚有孩子和老人需要照顾,在家属帮助下已经退赔10万元。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3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某3系初犯、偶犯;

到案后如实供述;

自愿认罪认罚;

本案获利小;

家庭经济困难,家中尚有父母和弟妹需要照顾;

在家属帮助下退赔7万元。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倪某2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倪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

在家属的帮助下已经退赔7万元;

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倪某1、陈某1的证言、被告人陈某3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图、勐海茶厂(普通合伙)、勐海茶叶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证人陈某1提供的相关购买订单截屏图、快递照片、勐海茶厂(普通合伙)、勐海茶叶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未授权申明、资质证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电子光盘、公安机关案发经过表格、被告人陈某2、陈某3、倪某2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人陈某2、陈某3、倪某2分别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7万元、7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2、陈某3、倪某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陈某2的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8万余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3、倪某2的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1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陈某2、陈某3、倪某2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三被告人均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3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倪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陈某2、陈某3、倪某2: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五、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人民陪审员  潘立红人民陪审员  汪俭萍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法官 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卢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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