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13182号 原告:昆山多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
法定代表人:唐明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听桐,江苏乐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君,江苏乐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秀云,女,195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多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威公司)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2020年9月4日,多威公司申请追加郁秀云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通知郁秀云到庭应诉。
因被告郁秀云以其他方式无法有效送达,本院依法对其适用公告送达,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多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听桐、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秀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多威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郁秀云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包括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商品,删除侵权商品链接及图片等;
2.判令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包括立即删除侵权商品链接,关闭涉案侵权网店;
3.判令被告郁秀云、淘宝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4.判令被告郁秀云、淘宝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2000元;
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庭审中,多威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被删除,故自愿撤回第1、2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多威公司系第3016612号、第9434120号商标持有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运动鞋、服等。
原告近日发现,在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上,由被告郁秀云经营的“军迷、世家”的网店大量销售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高度近似标识、并以“多威”品牌名义出售的跑步鞋,属于明显的商标侵权行为,经原告书面催告,被告方仍未停止其侵权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被告郁秀云未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作为用户的平台商家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平台商家自行承担;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措施。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诉请。
原告多威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分别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
被告郁秀云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组织到庭双方进行质证。
对原告多威公司提交的证据4【公证费发票及转账记录】,转账记录显示的收款人为个人,转账金额与公证费金额不一致,公证费发票亦未记载公证书编号,故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为本案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系事实,本院酌情确定公证费金额;
证据5【律师函、快递单、快递签收记录】,淘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向淘宝公司发送律师函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律师函是否构成有效通知,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证据6【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转账凭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至于该笔费用是否合理,本院将综合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大小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对多威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商标权利情况 1.注册商标:第3016612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运动鞋、鞋等),有效期:2004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4年2月20日;
2.注册商标:第9434120号“”,核定使用商品:25类(包括运动鞋、鞋等),有效期:2012年5月28日至2022年5月27日;
3.注册商标:第3103219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运动鞋、鞋等),有效期:2007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7年3月20日。
二、被控侵权情况 1.店铺会员名:多威、折扣店,店铺名称:军迷、世家,注册经营者:郁秀云;
2.涉案商品名称:正品多威跑鞋男迷彩超轻减震透气运动训练07A数码马拉松黑色跑鞋,售价:89元,交易成功:362,累计评论:2898;
取证时间:2019年7月18日,下架时间:2020年1月10日;
多威公司购买一件上述商品,实付款:89元,订单编号:×××29,物流公司:圆通速递,运单号:806969160867076803;
3.侵权实物情况:运动鞋一双。
运动鞋鞋盒外包装上标注有“”及“多威迷彩”标识,运动鞋侧面标注“”标识,鞋舌正面标注“”标识,鞋舌内部及鞋底标注“Do-win”标识,运动鞋所附合格证上多处标注“多威”及“”标识,多威公司确认该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并指出其与正品的不同。
三、其他事实 多威公司为维权购买实物、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多威公司开设天猫店铺“dowin旗舰店”以及京东店铺“多威官方旗舰店”,用以销售涉案品牌商品。
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持续至2020年1月,本案应适用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多威公司系第3016612号“”、第9434120号“”、第31032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法律状态稳定,多威公司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多威公司主张郁秀云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运动鞋的鞋盒、鞋面、鞋舌以及合格证上标注的“”“”及“”标识,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该些标识分别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及相同商标,涉案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运动鞋”构成相同商品。
多威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并指出其与正品的不同,因此,涉案商品系未经多威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侵权商品,郁秀云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多威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多威公司同时主张淘宝公司在收到原告投诉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构成帮助侵权。
本院认为,淘宝公司系涉案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多威公司针对涉案侵权行为向淘宝公司发送律师函进行投诉,但未提供原告权利证明及郁秀云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不构成有效通知,淘宝公司在此情况下未对涉案侵权链接进行处理并无不当。
因此,对于多威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郁秀云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多威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多威公司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销量、多威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郁秀云赔偿多威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0元。
综上,依据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郁秀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昆山多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0元;
二、驳回原告昆山多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昆山多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81元,由被告郁秀云负担10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