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民初15号 原告:鞍山众益通盈医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南胜利路72-7。
法定代表人:金付亮,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可岫,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姜易辉,1987年6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游家镇石板山村第四村民小组013号。
原告鞍山众益通盈医药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易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山众益通盈医药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易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8934950号注册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合计2万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法院如果认定为商标侵权,则将不正当竞争请求撤回。
事实与理由:原告鞍山众益通盈医药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02月28日获准注册第18934950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的“健美按摩设备;
按摩器械;
医疗器械和仪器;
牙科设备和仪器;
理疗设备;
助听器;
奶瓶:婴儿用安抚奶嘴;
避孕套;
矫形用物品”,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2月28日至2027年2月27日。
鞍山众益通盈医药投资有限公司将第18934950号“ ”商标授权安徽众康药业有限公司在生产的远红外消痛贴产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经长期合法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拼多多APP上开设的“佑康购物”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的商品在名称、包装、装潢上均相同,有意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同时,该商品生产许可证号为皖食药监械生产许20170026号,被告销售的商品在商品包装上同样标注了该生产许可证号,对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同时也破坏国家的市场经济秩序和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姜易辉未予以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第18934950号“ ”商标注册证;
证明目的:原告系涉案商标权利人,享有涉案商标权。
证据二:商标授权书;
证明目的:涉案商标投入实际使用。
证据三:产品包装;
证明目的:原告使用涉案商标的产品包装,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证据四:公证书;
证据五:收货产品图片;
证明目的: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且涉案产品成交量及库存量大,销售范围广泛。
证据六:公证书发票;
证明目的:原告为了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姜易辉未予以质证。
本院认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证据一可以证明原告系第18934950号“ ”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该商标的相关权利。
证据二、证据三可以证明涉案商标的合法使用情况。
证据四、证据五可以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情况。
证据六系原告的维权开支,结合案件的具体审理情况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鞍山众益通盈医药投资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8934950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10类:健美按摩设备;
按摩器械;
医疗器械和仪器;
牙科设备和仪器;
理疗设备;
助听器;
奶瓶;
婴儿用安抚奶嘴;
避孕套;
矫形用物品(截止)。
有效期为2017年2月28日至2027年2月27日。
2018年12月12日,鞍山众益通盈医药投资有限公司与安徽众康药业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安徽众康药业有限公司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包装上使用第18934950号“ ”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21年12月11日止。
2020年9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迪尧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该公证处办公室,公证员与孙迪尧登录拼多多账号,搜索进入一家“佑康购物”的店铺,店铺的页面宣传有“张瘸子膏药关节贴张瘸仔膏药外消痛贴颈肩腰腿疼痛官方正品包邮”的文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迪尧网上支付86.8元购买了张瘸子膏药贴一盒,交易成功后,于2020年9月27日收到单号为YT4807781929748的圆通快递包裹一个,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截图拍照封存,并出具了(2020)浙杭西证民字第22259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经核准注册,依法享有第18934950号“ ”商标的相关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庭审中拆封公证封存的包裹,为“张瘸子”远红外消痛贴一盒,在该包装的正面正中间以及左上角印有“ ”标识,与原告所享有的第18934950号“ ”商标相同,涉案商品为膏药贴,属于原告所享有的第18934950号“ ”商标核定商品/服务种类中的“医疗器械”,在包装盒的正面下方以及反面显示生产企业为安徽扬天医学药业有限公司,但原告并未授权该公司使用涉案商标,且并不能查询到该公司的登记信息,可以认定涉案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因此被告销售该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原告主张如果法院认定商标侵权,则撤回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故对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不予评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当事人未就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获利进行充分举证,从原告所提交的公证书来看:被告的涉案商品链接显示已拼218件,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为86.8元,可以作为损失赔偿的参考依据,同时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以及本案侵权商品系直接使用于人的身体等事实,酌定被告姜易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易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鞍山众益通盈医药投资有限公司第18934950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姜易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鞍山众益通盈医药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合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鞍山众益通盈医药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鞍山众益通盈医药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姜易辉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云霞 人民陪审员 苑明华 人民陪审员 刘罗群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赛 书记员 刘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