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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金水区张攀攀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0104知民初51号
案件名称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金水区张攀攀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区张攀攀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04知民初51号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红旗东街**。

法定代表人:孙九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隆,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要辉,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张攀攀便利店,住,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楼附**/div>经营者:张攀攀,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

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风集团)与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张攀攀便利店(以下简称张攀攀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风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隆及被告张攀攀便利店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风集团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576317号“奇强”图形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前身为1948年成立的山西运城盐化局,现为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全国最大的日用洗涤剂生产企业之一,其名下的“奇强”等多个商标均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为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控股的核心子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并负责相关产品的生产,原告负责生产的洗衣粉、皂和液体洗涤剂均是中国名牌产品,年销售收入30亿元以上。

现经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商标权或相关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多年来,原告坚持研发创新,凭着优异的产品质量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信赖和极高的市场知名度。

与此同时,市场上也出现了大量假冒涉案商标的产品,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和消费者的健康都造成了很大的影响。

经调查核实等,原告现发现被告店内销售的奇强内衣抑菌皂并非原告产品,系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注册商标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权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对消费者的危害性,被告店铺的规模、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攀攀便利店辩称,我不认为我售卖的是假货,一块香皂几块钱不值得造假,而且我也不清楚是哪个授权厂家生产的香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山西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76317号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厕所清洗剂,餐具洗洁精,去油渍剂,擦亮用剂,化妆品,花露水,焗油,化妆用油,牙膏,地毯清洗剂,地毯清洗剂,洗涤剂,洗发液,沐浴露,护发素,化妆剂,染发剂,织物柔软剂(洗衣用),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27日。

2002年5月8日涉案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7月28日,该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7日。

2018年12月13日,涉案商标核准转让给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10月28日,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确认南风集团使用涉案商标,许可原告在授权期间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授权方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提起司法诉讼。

原告对侵权方起诉或参与诉讼后,授权方不再另行提起或参加诉讼。

因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产生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由被授权人独立享有和承担。

2019年11月5日,洛阳城甲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强向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申请对涉嫌侵犯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取证,并对其在实体店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及取得的产品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6日,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公证员裴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贾乐及马强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与索凌路交叉口向东300米路南的“怡邻便利”,由马强对该门头进行拍照,并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支付宝支付凭证显示购买时间为2019-11-0613:53)购得印有“奇强”字样的内衣抑菌皂一块,花费4元,购买结束后,公证员裴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贾乐对购买所得商品粘贴了标有“11.6郑州怡邻便利”字样的标签并带回公证处保管。

2019年11月14日,南风集团的工作人员来到公证处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束后,马强对鉴定过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公证员裴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贾乐对鉴定过的商品进行了包装及粘贴封条进行封存。

2019年11月20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出具(2019)豫洛鼎证内民字第820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封存物品由原告于庭审时提交法庭。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陷。

当庭开启公证封存包装袋查看,内有被控侵权产品内衣抑菌皂一块,与(2019)豫洛鼎证内民字第8207号公证书所附相应图片一致。

该内衣抑菌皂的外包装正面及侧面均有“奇强”标识,生产批号为B2YC,保质期为三年,限制使用日期为2022年6月6日,背面载明生产厂家为: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安徽安庆南风日化有限责任公司制造,授权西安南风日化有限责任公司制造。

原告亦当庭提供了正品内衣抑菌皂与公证封存商品进行比对,比对显示公证封存商品的外包装字体印刷、激光喷码、皂体颜色等与原告公司正品内衣抑菌皂存在明显不同。

另查明,郑州市金水区张攀攀便利店类别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凭有效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和期限内经营)(不含乳粉和乳制品);

日用百货、卷烟、雪茄烟、蔬菜、水果(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1576317号“奇强”商标的所有权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内衣抑菌皂,与涉案的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所使用的“奇强”标识与涉案的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文字及图案构成一致。

侵权产品生产日期为2019年6月6日,发生在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取得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后。

其生产者未经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在该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志,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经销商,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授权方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提起司法诉讼。

被告辩称其不知售卖商品是假货,并提供了供货商郑州查氏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郑州查氏商贸销售出货单”复印件。

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未提交货款收据,亦未提交供货方认可该笔交易的其他证据,故不能认定为该商品系被告合法取得。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在此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出公证费、律师费及交通费,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系个体工商户)、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购物费等合理支出,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

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张攀攀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576317号“奇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张攀攀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0元;

三、驳回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20元,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张攀攀便利店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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