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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紫金锂电新材料有限公司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5执596号之一
案件名称江苏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紫金锂电新材料有限公司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重庆紫金锂电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苏05执59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国际环保城****。

法定代表人:徐芳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臻淞,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歆晨,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紫金锂电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溪口乡龙洞村法定代表人:杨正安。

申请执行人江苏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紫金锂电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该案(2017)苏05民初7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依该判决:重庆紫金锂电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0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6050元。

由于被执行人未按期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执行,标的为10605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为1490元。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1.2020年9月17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寄出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责令申报财产。

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

同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申请执行人寄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案件受理通知书。

2.2020年8月31日、9月29日、12月11日、2021年1月14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证券、工商、保险、不动产、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人行等信息及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一辆车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2020年9月1日,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在华夏银行开户的11267000000059786银行账号,冻结期限为1年,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实际冻结3019.92元已予划拨并退付本案执行费1490元、申请执行人1529.92元。

2020年9月3日,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在浦发银行开户的83060078801200000184、兴业银行开户的346150100100289533的银行账号冻结期限为1年,自2020年9月3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实际冻结金额较小,暂未予划拨。

3.2020年8月31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车辆、银行、支付宝收货地址及其名下财产状况,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信息。

4.2020年9月3日,本院委托秀山土家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在其住所地的不动产信息,秀山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9月8日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5.2020年9月25日,因重庆九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本案被执行人重庆紫金锂电新材料有限公司100%的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重庆九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向重庆九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邮寄追加申请书、限期举证通知书,相应法律文书未送达。

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撤回追加重庆九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6.2020年10月30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7.2020年12月31日,本院委托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渝A×××**车辆,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21年1月5日反馈查封上述车辆,查封期限为2年,自2021年1月5日起至2023年1月4日止,因上述车辆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变价。

8.2020年12月2日,本院冻结被执行人重庆紫金锂电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申请/专利号为201921510264.6的一项专利,冻结期限为3年,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2023年12月1日止。

申请执行人确认相应专利不具备处分价值并明确不愿预交该专利的变价评估费用,故本院未对该专利予以变价。

9.2021年2月5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且清楚,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特别提示,如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查封、冻结前述财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的,本院查封、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案执行标的为106050元及相应利息,已执行到位1529.92元,剩余104520.08元及相应利息暂未执行到位。

本案执行费1490元,已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可以随时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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