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51民初3号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梁配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潮州市港都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官塘镇庵头工业区(新源包装公司沿街1号铺面)。
法定代表人:陈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明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下称凯中公司)与被告潮州市港都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港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凯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被告港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滅害靈”注册商标权的“杀虫气雾剂”产品;
2.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包含合理开支)。
理由:2002年4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中山市凯达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1755542号“滅害靈”(竖)文字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4月27日。
2003年2月7日,中山市凯达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1911752号“滅害靈AESTAR中山凯达”图、文、字组合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6日。
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受让取得前述商标。
多年来,经原告及中山市凯达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持续运营与推广,“滅害靈”品牌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信誉度,因对蚊、蝇、蟑螂等多种卫生害虫具有极强的速杀效果而深受广大消费者亲睐,是千万家庭必备的卫生护理产品。
“滅害靈”商标连续多年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并多次荣获“国家优质产品奖”、“中国名牌”等多项荣誉称号。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位于潮州市××××××铁铺出口100米附近的经营场所内,公开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权的“滅害靈杀虫气雾剂”产品。
相关侵权行为已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认为原告索赔金额太高,其也不知道涉案产品是侵权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商标权权属情况原告成立于2010年1月12日,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农药生产:加工、制造、销售:气雾剂、气雾罐、日用化工产品、化工原料(不含危险化学品)、印铁制品(不含印刷)、塑料制品、五金制品等。
2002年4月28日,中山市凯达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注册了第1755542号“滅害靈”商标,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14日至2012年4月27日止,后经续展至2022年4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即蚊香,粘蝇带,杀害虫剂,防蛀剂,粘蝇纸,杀昆虫剂,驱昆虫剂,烟精(杀虫剂),鼠药,防蛀纸。
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受让取得该商标。
2003年2月7日,中山市凯达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注册了第1911752号“滅害靈AESTAR中山凯达”商标,有效期限自2003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止,后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2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即蚊香,粘蝇带,杀害虫剂,防蛀剂,粘蝇纸,杀昆虫剂,驱昆虫剂,烟精(杀虫剂),鼠药,防蛀纸(截止)。
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受让取得该商标。
二、被诉侵权的相关事实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派出公证员、公证人员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广东省潮州市××××××铁铺出口100米附近一处标有“港都购物广场官塘店”的店铺,该店营业执照显示为潮州市港都商贸有限公司。
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店用手机支付11元购买了标有“滅害靈”字样的杀虫气雾剂一瓶。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其后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商品进行了封存,加贴公证处封签,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3478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查看,被控侵权商品为杀虫气雾剂,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同一类,瓶身上标有“滅害靈”字样,与原告第1755542号商标构成相同,与原告第1911752号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陈述该产品非原告生产或原告授权生产的产品。
另查,被告于2019年6月19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销售(含网上销售及配送):日用百货,服装,纺织品,文具用品等。
原告提供了公证费发票,陈述是100多宗案件的总费用,分摊到每案为407元,原告还提交了机票和住宿的相关费用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经受让取得第1755542号、第1911752号注册商标权,并有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原告提供的涉案《公证书》,可认定本案被告曾经销售的上述商品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视觉上基本无差异。
根据《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过程、公证封存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在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售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被告应就其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0年12月23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考虑本案中原告注册商标的情况、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并结合本院在本案中注意到被告系处于侵权商品流通环节末端的销售者;
原告有实际进行公证并聘请律师进行维权诉讼;
原告批量向本院提起100多宗诉讼案件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8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金额的诉请,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潮州市港都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滅害靈”注册商标权的“杀虫气雾剂”产品;
二、被告潮州市港都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8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负担258元,被告潮州市港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2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