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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13112号
案件名称上海中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中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洛怀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3112号原告:上海中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钟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锡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洛怀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

法定代表人:高开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女。

原告上海中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与被告上海洛怀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怀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0年11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锡铜、被告洛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洛怀公司: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中南公司第XXXXXXX号“/”图形商标及第XXXXXXX号“/”文字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中南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维权费用5,000元(公证费、律师费、存储费),合计55,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中南公司主张对经济损失部分适用法定赔偿,并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中南公司是目前国内较大规模专业生产建筑涂料和粘合剂的国有控股企业,并系第XXXXXXX号“/”图形商标及第XXXXXXX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旗下“中南”品牌建筑用胶通过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并获得“上海名牌”和“上海著名商标”称号。

洛怀公司未经中南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假冒中南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建筑用胶,侵害了中南公司商标权。

洛怀公司对出售涉案建筑胶水的事实予以认可,主要提出以下辩解:1.涉案建筑胶水系由他人放在洛怀公司代售,在其开业不久就被买走;

2.其销售涉案建筑胶水仅获利甚微,中南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南公司成立于1984年9月20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涂料、粘合剂、乳液、助剂等。

2000年4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公司取得第XXXXXXX号“/”图形商标及第XXXXXXX号“/”文字商标,上述两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1类商品上,包括工业用粘合剂、张贴广告用粘合剂、粘胶液、墙纸粘合剂、工业用胶、墙砖粘合剂等,现均在有效期内。

2016年1月,上述两注册商标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同年12月,“中南”牌水性粘合剂等被推荐为“上海名牌”。

洛怀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4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经营范围为装饰建材、建筑材料等。

2018年7月6日,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经中南公司委托,委派该事务所工作人员刘某某向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7月10日,在公证员赵乐与公证人员崔翔的监督下,刘某某进入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沪松公路2511弄泗泾五金城内28幢772号的“国光胶业”(据门头显示)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花费75元购买了一桶外包装印有“中南建筑用胶”字样的建筑胶水,并取得该店出具的收据一张。

后公证人员将上述胶水及收据带回事先准备的仓库内进行拍照封存并交付刘某某保管。

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5071号公证书。

庭审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内有“中南建筑用胶”一桶,桶盖、桶身处分别使用与中南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形商标及“/”文字商标。

经辨认比对,该产品并非中南公司生产或其授权生产的正品。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当事人意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南公司系第XXXXXXX号“/”文字商标、第XXXXXXX号“/”图形商标注册权利人,两商标至今有效,中南公司对两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关于停止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洛怀公司销售的涉案胶水并非正品,且涉案侵权产品上所印的文字和图形与涉案两商标基本一致,属于相同商标,侵害了中南公司对涉案两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鉴于洛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停止实施侵权行为,故中南公司所提关于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的数额。

鉴于中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洛怀公司违法所得,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由本院综合考量中南公司主张保护商标的知名度、洛怀公司的成立时间、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其使用涉案商标的方式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涉案商品的售价等因素酌情确定。

此外,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南公司主张公证费和律师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由本院综合考虑律师、公证事项的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以及相关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洛怀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中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图形商标、第XXXXXXX号“/”文字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洛怀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中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中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上海中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25元、被告上海洛怀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王欣元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严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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