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81民初5661号 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紫山镇林口。
法定代表人:许世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唐县品尚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尹集镇老王寨村后街西首。
法定代表人:王俊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兰武,高唐福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校园伙伴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杨屯镇鑫瑞机械以东308国道以北。
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敬同,男,1970年6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璋,高唐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利食品公司”)与被告高唐县品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尚食品公司”)、山东校园伙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校园伙伴食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被告品尚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兰武,校园伙伴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敬同、李宗璋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利食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可比克”注册商标(第3485719号)的涉案侵权产品;
二、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3年2月10日,系一家集食品饮料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大型集团化企业,下辖16家子公司,以其优质的产品质量获得诸多殊荣,是国内知名企业。
其树立的“可比克”品牌可谓家喻户晓,老少皆知。
“可比克”商标于2011年7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20年8月,原告在位于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的“百姓量贩”超市内购得制造商为第一被告的膨化食品。
经查询,商品包装上的厂商识别码为第二被告。
该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可比克”注册商标极其近似的“克比克”标识,冒充原告的“可比克”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品尚食品公司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我公司存在侵权,原告主张的损失过大,法院不应支持。
校园伙伴食品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不应支持,属对我公司的无理诉求,应依法承担我公司的交通费、诉讼代理费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福建惠安县公证处出具的(2019)闽惠证经字第54号公证书,内容:许世辉于2004年10月28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注册了第3485719号商标,有效期至2014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方便面;
膨化土豆片等。
2004年11月14日受让给福建达利食品有限公司,后续展至2024年10月27日,2019年2月6日商标受让给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证明原告为第3485719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2、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出具的(2020)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096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内容:2020年8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位于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姓量贩"超市购得制造商为第一被告、厂商识别码为第二被告的膨化食品"克比克"薯片。
扫描产品上二维码或通过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查询69373893属于第二被告,目前已经注销,生产许可证××属于第一被告。
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3、福建惠安县公证处出具的(2019)闽惠证民字第50号公证书,内容: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1年7月认定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
4、原告于2015年11月10上市发布的招股书,内容:(1)"可比克"薯片2003年上市市场份额15.1%,截止2019年度预期市场规模42亿元,预期年增长15.7%(见招股书第四页)。
可比克薯片2003年推出根据弗若斯特沙利文的报告已于2014年成为中国大陆第一大薯片品牌(见招股书126页)。
可比克主要宣传语"快乐每一刻,我的可比克"(153页)。
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的"可比克"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巨大的市场价值。
被告品尚食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商标和被告生产的商品有明显的差别,字不一样,字母不一致,我公司在包装上加有“维多多”字样,能够和原告明显区分开来,不存在相同或相近。
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方便面、馅饼、膨化土豆片、米果、调味品,被告生产的产品不在上述范围内。
证据二,对公证书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公证书中商家并未出具任何收费单据,不能证实该产品为我公司生产,条形码也不是我公司所有。
查询单上没有盖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三不认可,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并没有该工商部门的公章及文书。
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是原告自行印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校园伙伴食品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三、四同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二,厂商识别码能够证实已于2013年8月10日注销,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其诉讼属恶意诉讼,应承担我公司的诉讼损失。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3485719号“可比克”商标于2004年10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馅饼;
方便面;
膨化土豆片;
米果;
调味品(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4年10月27日。
2019年2月6日,原告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
2011年7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达利食品公司的“可比克”为中国驰名商标。
2020年8月10日,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工作人员与法信云(山东)公证代理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坤来到位于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镇××街××悬挂“百姓量贩”招牌的店铺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坤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标有“克比克”字样的薯片散装食品壹袋,以手机支付方式付款2.1元,索要票据未果。
公证人员对店铺门头和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并对购买商品进行封存。
同年8月15日该公证处出具(2020)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096号公证书。
当庭拆开封存产品,内有散装食品1袋,上面有“维多多”、“克比克”字样。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有"克比克"字样,包装颜色为红色、蓝色、紫红色,产品正中间有“克比克”的图文商标,下部有膨化食品的照片,生产日期是2020年4月24日,产品背部有6937389311606条形码,通过查询该条形码厂商识别部分为第二被告,产品背部也有“克比克”的图文商标,有制造商为第一被告的企业名称,有生产许可证编码××,通过查询,该许可证获证企业为第一被告,及第一被告的地址、电话等信息。
原告的第348571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方便面;
膨化土豆片等。
涉案产品上有“克比克”的图文商标,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书写字体相同,图形商标下半部一致,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使用种类,商品功能,用途,销售对象,销售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具有较强关联性,很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被告品尚食品公司对实物有异议,原告不能证实其来源渠道,其合法性存疑,该实物存在假冒、仿冒我公司。
生产编码为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对该证据不认可。
经扫码,并没有任何商品信息。
被告校园伙伴食品公司对证据合法性有异议,不认可,条形码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第二被告已停业七、八年之久,不存在生产该食品的行为,不能证明原告所陈述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
另查明,被告品尚食品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17日,登记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
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膨化食品、糕点等。
被告校园伙伴食品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17日,登记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
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膨化食品、饼干、蛋糕。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第3485719号“可比克”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目前在有效期间,依法应受保护,任何人均不得侵害原告就前述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第3485719号“可比克”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
关于焦点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克比克”位于中间位置,字体较大,外包装的上部虽有“维多多”字样,但该字体明显小于“克比克”,涉案侵权产品突出使用“克比克”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可比克”读音相同、字形相似,且涉案侵权产品属于膨化食品,与达利食品公司商标“可比克”被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属侵犯达利食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某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的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权商品实物系经公证处公证从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灵井镇灵井街“百姓量贩”超市购买,来源合法,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标注的制造商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均指向品尚食品公司,品尚食品公司对此虽有异议,并主张存在他人假冒其名义生产的可能,但其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品尚食品公司在本院判决前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品尚食品公司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品尚食品公司关于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而是他人生产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由品尚食品公司所生产销售。
被告校园伙伴食品公司主张自己并未生产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而被控侵权商品上显示的厂商识别码能够证实已于2013年8月10日注销,故原告主张校园伙伴食品公司存在侵权行为,证据不足,原告要求校园伙伴食品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因原告未提供侵权受损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被告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侵权过错程度、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二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唐县品尚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第3485719号“可比克”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二、被告高唐县品尚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三、驳回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承担1525元,被告高唐县品尚食品有限公司承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