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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0107刑初42号
案件名称刘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挺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07刑初4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挺,男,1984年9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江陵县,汉族,高中文化,住北京市东城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江陵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森,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二部刑诉〔202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挺及其辩护人林森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1月下旬,被告人刘挺使用微信通过非正规途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飘安”牌一次性医用口罩共7万只,后刘挺使用微信,并通过快递送货的方式将上述口罩销售给武某、何某夫妇(均已判刑),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4万元,后武某、何某将上述口罩通过网络及实体药店进行销售。

2020年2月,刘挺接受何某的退货要求将3万余只口罩收回,并退还何某人民币5.2万元。

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刘挺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挺的亲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

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挺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刘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对量刑建议予以调整,建议对刘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刘挺及其辩护人林森均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挺及其辩护人林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武某、何某、刘某、马某、李某、候某、侯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挺的供述,河南省市场监管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关于河南省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真伪情况的函,商标注册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手机微信记录及转账截图,执法录像,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户籍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挺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一次性医用口罩,应酌予从重处罚。

刘挺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且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念其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追回部分口罩,可再对其酌予从轻处罚。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当庭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挺的辩护人关于刘挺系自首且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事后追回部分口罩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疫情期间捐赠防疫物品,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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