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4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维谛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学苑大道**南山智园******。
法定代表人:罗伯特•金程•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春龙,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冰,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阳自力。
上诉人维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阳自力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65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春龙、张雨,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冰、刘亚到庭参加询问。
原审第三人阳自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撤销第3919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事实与理由:(一)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程序违法。
阳自力在提交无效请求书以及补充意见陈述期间,均未提出证据1+3+7的具体组合,虽然口审时其明确了证据1+3+7的具体组合,但已经超出了审查指南所规定的期限,并且导致维谛公司失去合理的时间进行充分准备。
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证据1+3+7的组合的审查超出了无效请求的实质范围,属于程序错误。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虽然证据1、证据3设计1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但是将相应的设计特征进行组合并不属于简单的相应部件的替换,而是需要删除或增加某些部分,并需进行衔接、过渡和协调等设计。
(三)名称为“冷凝器”、专利号为20173015……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证据1+3+7组合存在着显著区别。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原审法院遗漏了两者的区别设计特征,且遗漏的区别设计特征结合其它区别设计特征将会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判断产生显著影响,理由如下:1.关于机架,遗漏了如下区别:(1)框架的两个侧面设计明显不同,本专利设计2侧面由竖直支撑条分割成左右两个大致相同的矩形区域,证据3中不存在这样的竖直支撑条。
相反,证据3的侧面由水平支撑条分割成上下两个大小不同矩形区域。
(2)本专利设计2的下层的前后端面两端为中空,但证据3的下层的前后端面两端均为封闭。
尤其是,本专利设计2的间隔层仅有前后端面两端支撑条形成,设计简洁,证据3为封闭矩形设计。
2.关于风机,遗漏了如下区别:(1)中心部分不同,本专利中心部分设置有端盖,证据7为中空设计。
(2)风机的周边壳体设计不同,本专利无周边壳体,证据7的风机由周边壳体包围。
3.关于中部机体,本专利设计的控制盒、方形片和铜管的配合设计属于创新性设计,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大,与证据1的中部机体存在显著区别。
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阳自力未提交书面意见。
维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受理。
维谛公司起诉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事实与理由:(一)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作出被诉决定时程序违法,第三人阳自力在无效宣告请求中并未明确将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3和证据7的组合方式进行比对,亦未对上述组合进行具体理由阐述,故被诉决定超出了审查范围,属于程序错误。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的事实有误,遗漏了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3设计1的机架与本专利设计2区别技术特征还包括:框架的两个侧面设计明显不同,即本专利设计2侧面由竖直支撑条分割成左右两个大致相同的矩形区域,证据3不存在这样的竖直支撑条,其侧面由水平支撑条分割成上下两个大小不同的矩形区域;
本专利设计2下层的前后端两端为中空,但证据3下层的两端均为封闭。
即使将证据1中的机架替换成证据3的机架,本专利设计2相对于证据1、证据3、证据7的组合仍存在明显区别。
2.证据7与本专利设计2还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中心部分不同,本专利中心部分设置有端盖,证据7为中空设计;
风机的周边壳体设计不同,本专利无周边壳体,证据7的风机由周边壳体包围。
故证据7的风机与本专利设计2的风机具有显著区别,即使将证据1的风机替换为证据7的风机,本专利设计2相对于证据1、证据3、证据7的组合还是有明显区别。
3.本专利设计2与证据1的中部机位存在显著区别,本专利的控制盒、方形片和铜管的配合设计属于创新性设计;
本专利设计1的机架网格也属于设计要点,是创新设计。
综上,本专利设计1、2相对于证据1、证据3、证据7的组合提供了显著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本专利应当予以维持。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维谛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维谛公司的诉讼请求。
阳自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7年5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9月5日。
专利权人原为艾默生网络能源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维谛公司。
经查,本专利包含两项相似设计,分别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图表示。
本专利设计1由并排的两个单元组成,每个单元均包含风机、机架及中部机体。
风机位于机架顶面,大致呈扁圆柱状,上部为带有数圈圆圈及十字状细杆组成的略呈向上鼓起状的保护格栅。
机架呈上下两层的长方体,左右两侧带有网格,前后侧面中部偏下带有横向支撑杆,底面镂空并带有两根横向支撑杆。
机体部分呈横置的三棱柱状,前后侧面呈V字形,V字面内上部设有矩形控制盒及一小方形片,下部设有近T字状的铜管。
本专利设计2整体与设计1基本相同,区别仅在于设计2左右两侧无网格。
2018年9月3日,阳自力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与本案有关的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621043134.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经查,证据1(附图见附件)由两幅视图表示。
证据1由并排的两个单元组成,每个单元均包含风机、机架及中部机体。
风机位于机架顶面,大致呈扁圆柱状,顶部外圈轮廓凸出,顶面为带有数圈圆圈及十字装细杆组成的平面的保护格栅,风机侧面带有一圈尖齿状结构。
机架呈长方体四侧面偏下位置带有横向支撑杆,底面镂空并带有两根纵向支撑杆。
机体部分呈横置的三棱柱状,前后侧面呈V字形,V字面内上部设有矩形控制盒,下部设有近T字状的铜管。
证据3:专利号为201330439567.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经查,证据3(附图见附件)设计1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图表示。
证据3设计1的机架呈上下两层的长方体,前后侧面中部带有横向支撑杆及侧板,底面设有多根横向支撑杆用于固定下层设备。
证据7:专利号为201620062218.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经查,证据7(附图见附件)由一幅视图表示。
证据7顶部的风机大致呈扁圆柱状,带有数圈圆圈及十字状细杆组成的保护格栅。
2018年10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
2018年12月3日,维谛技术有限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2019年1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阳自力明确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单独使用证据1主张本专利设计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使用证据1与证据3的组合、证据1与证据3和证据7的组合、证据4和证据1的组合、证据4与证据1和证据7的组合证明本专利设计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放弃使用证据2、证据5和证据6,放弃请求书中所述的其他证据使用方式。
具体为:1.关于本专利设计1、2与证据1:阳自力使用证据1的图6、图7作为对比图片,认可二者风机和下部机架连接杆不同,认为防护网属于本领域惯常设计,提交的参考证据中也有显示;
维谛技术有限公司认为风机造型、冷凝管左右两端的进出管长度不同,机架层数不同,底部框架也不同,且本专利设计1、2进出管为“拉弓射箭”的造型,证据1无此视觉效果,认为防护网可以带来不同的视觉效果,不属于惯常设计。
2.关于证据组合:阳自力主张首先使用证据1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设计,证据3使用设计1作为对比设计,用其机架替换证据1的机架,认为组合后框架也是双层支架,因此与本专利设计1、2不具有明显区别;
在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基础上再使用证据7的风机替换证据1的风机,组合后更为接近;
或使用证据4作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设计,使用证据1中的控制盒和T字形铜管与证据4结合,或在此基础上,再组合证据7的风机。
维谛技术有限公司认可证据1与证据3的组合方式,但认为证据1与证据3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上下比例与本专利设计1、2不同,同时证据3机架下部侧面封闭,底层贴地,而本专利设计1、2底部带有支脚,证据7风机与本专利设计1、2也不同;
证据1和证据4组合后的外观设计只有一侧有控制盒和铜管,对侧没有,且组合后框架下部贴地,也与本专利设计1、2的支脚不同。
2019年2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在本案原审开庭审理的过程中,维谛公司当庭表示,其对于被诉决定之“一、案由”“二、决定的理由”之“1.法律依据”“2.证据认定”部分均无异议。
经查,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口头审理记录表》(以下简称口审记录表)之中的“六、审议庭调查”,记载有“证据使用方式:证据1单独对比使用适用于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证据1+3/证据1+3+7组合;
证据4+1/证据4+1+7组合使用适用于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内容。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据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将本专利设计2与证据1相比,二者整体结构组成基本相同,均包含两个单元,每个单元均包含风机、机架及中部机体,中部机体造型均为横置三棱柱状,机体前侧面均设有矩形控制盒和近T字状的铜管。
主要区别点在于:①机架结构有所不同,本专利机架呈上下两层,机体置于上层,证据1机架仅为一层;
②风机保护格栅造型有所不同,本专利风机顶部格栅上相鼓出,外圈无凸出,证据1风机顶部格栅呈平面,外圈轮廓凸出;
③本专利中部机体前后侧面的T形铜管中的纵向管长度长于证据1,控制盒略小于证据1,同时控制盒及铜管之间还有一较小的方形片;
④本专利中部机体前后侧面均带有控制盒及铜管,证据1未显示机体后侧面的设计。
将证据3设计1的机架与本专利设计2的机架相比较,二者均为双层,中部机体均设于机架的上层。
二者主要区别点在于:①’二者机架上下两层高度比例有所不同,本专利设计2机架下层高度约为上层一半,带有支脚,证据3设计1机架下层高度略小于上层高度,底面落地,无支脚。
将证据7的风机与本专利设计2的风机相比较,二者均位于机架顶面,大致呈扁圆柱状,上部均带有数圈圆圈及十字状细杆组成的略呈向上鼓起状的保护格栅。
二者主要区别点在于:②’圆圈格栅数量疏密不同。
证据1、证据3设计1和证据7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均与本专利结构基本相同或相近,因此存在将各证据间的中部机体、机架及风机进行组合的启示。
对于本专利类外观设计产品而言,整体大多包含机架、中部机体及顶部的风机等结构部件,故产品各部分的具体造型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将证据3设计1的机架替换证据1的机架,并使用证据7的风机替换证据1的风机后得到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比,二者整体结构组成相同,各部分相对位置相同,风机、中部机体造型基本相同,机体前侧控制盒及铜管造型相近,二者存在的区别点为前述①’②’③④。
对于区别点①’,在二者机架均为双层的情况下,下层空间根据需要在一定范围内调整高度属于十分常见的变化,且二者该处高度差别相差不大,机架底部是否具有支脚也属于常见的设计,并不会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对于区别点②’,在二者风机整体已经体现出基本一致的向上鼓起的格栅造型的情况下,圆圈格栅的数量改变属于局部细微变化;
对于二者区别点③,在二者铜管已经呈现基本相同的T字造型的情况下,仅纵向管的长短变化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控制盒大小差异也较小,方形片占整体比例很小,均属于局部细微变化;
此外,证据1虽仅公开了一侧设计,但本专利设计2机体前后侧面的控制盒及铜管设置形式相同,属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能够推定的设计,故二者区别点④也不会使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差异。
综上所述,本专利设计2与将证据3设计1的机架替换证据1的机架,并使用证据7的风机替换证据1的风机后得到的外观设计相比,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本专利设计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专利设计1与设计2区别仅在于本专利设计2两侧无网格,设计1两侧带有网格。
虽然本专利设计1在机架两侧设有整面的网格,但该网格设置位置及具体网格形状均十分常见,属于该类产品中的惯常设计,在本专利设计2与将证据3设计1的机架替换证据1的机架,并使用证据7的风机替换证据1的风机后得到的外观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的情况下,本专利设计1仅增加了网格部分,该变化不足以导致其与上述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设计1相对于将证据3设计1的机架替换证据1的机架,并使用证据7的风机替换证据1的风机后得到的外观设计也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设计1、设计2与证据1、证据3的设计1和证据7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维谛公司有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此外,就维谛公司有关被诉决定程序错误之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鉴于口审记录表记载的证据使用方式包括证据1+3+7组合,故国家知识产权局使用证据1+3+7组合评述本专利并无不妥。
维谛公司有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维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维谛公司负担。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维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3份证据拟证明V型冷凝器属于本领域的惯常设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质证认为,首先,上诉证据不是被诉决定作出的依据,不应被接受。
其次,具体来说,证据1、3、4属于PPT文件,来源不明,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证据2、5-13属于期刊论文,是对冷凝模块技术的研究,并不属于对于这类产品外形、图案的研究,与本案无关。
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仅凭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V型冷凝器属于本领域的惯常设计,只能说明在本领域有体现。
本院质证认为,证据1、3、4属于PPT文件,来源不明,真实性存疑,本院对其不予接受。
证据2、5-13属于期刊论文,是对冷凝模块技术的研究,与本案所要探讨的冷凝器的外观设计无关,即使考虑其中的图片,也只能证明冷凝器的外观可以设计成V型,但并不能证明V型冷凝器属于惯常设计。
二审庭审中,维谛公司明确表示不再主张证据1+3+7是否存在组合启示,亦不再坚持本专利设计1的网格属于创新设计的上诉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被诉决定是否程序违法,是否超出阳自力无效请求的证据组合方式进行审查;
(二)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一)关于被诉决定是否程序违法,是否超出阳自力无效请求的证据组合方式进行审查 维谛公司主张,阳自力提出无效请求时并未主张证据1+3+7的具体组合,因此,被诉决定审理程序违法。
对此,本院认为,阳自力在无效请求书中即明确以证据1为基础,再与证据2至证据7的一项或多项组合,并且其在口审中进一步明确了证据1+3+7的组合方式,维谛公司亦针对此种证据组合方式发表了意见。
因此,被诉决定的审理并未超过阳自力的无效请求范围。
维谛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前述规定所称的现有设计特征,是指现有设计的部分设计要素或者其结合,如现有设计的形状、图案、色彩要素或者其结合,或者现有设计的某组成部分的设计,如整体外观设计产品中的零部件的设计。
在判断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时,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
整体观察,是指一般消费者应关注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而不应关注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局部细微差别,来判断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综合判断,是指一般消费者对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可视部分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均会予以关注,并综合考虑各相同点、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大小和程度。
如果一般消费者通过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观察发现,二者的区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则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
1.关于结合的启示。
维谛公司主张,证据1、3不存在组合启示,原审法院认定有误。
对此,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3设计1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且与本专利结构基本相同或相近,因此,存在将各证据间的部分部件进行替换和组合的启示。
并且,维谛公司在无效请求阶段,明确表示认可证据1、3的组合方式,故维谛公司的相关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2.关于机架的区别。
将本专利设计2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1相比,二者整体结构组成基本相同,均包含两个单元,每个单元均包含风机、机架及中部机体,中部机体造型均为横置三棱柱状,机体前侧面均设有矩形控制盒和近T字状的铜管。
主要区别点在于:①机架结构有所不同,本专利机架呈上下两层,机体置于上层,证据1机架仅为一层;
②风机保护格栅造型有所不同,本专利风机顶部格栅上相鼓出,外圈无凸出,证据1风机顶部格栅呈平面,外圈轮廓凸出;
③本专利中部机体前后侧面的T形铜管中的纵向管长度长于证据1,控制盒略小于证据1,同时控制盒及铜管之间还有一较小的方形片;
④本专利中部机体前后侧面均带有控制盒及铜管,证据1未显示机体后侧面的设计。
将证据3设计1的机架与本专利设计2的机架相比较,二者均为双层,中部机体均设于机架的上层。
二者主要区别点在于:①’二者机架上下两层高度比例有所不同,本专利设计2机架下层高度约为上层一半,带有支脚,证据3设计1机架下层高度略小于上层高度,底面落地,无支脚。
本院认为,在二者机架均为双层的情况下,下层空间根据需要在一定范围内调整高度属于十分常见的变化,且二者该处高度差别相差不大,机架底部是否具有支脚也属于常见的设计,并不会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维谛公司主张,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对于证据3设计1的机架与本专利设计2的机架还遗漏了两个区别设计:(1)框架的两个侧面设计明显不同;
(2)框架下层的前后端面两端设计不同。
在V型冷凝器属于惯常设计的情况下,上述区别设计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维谛公司提交的一、二审证据不足以证明V型冷凝器属于惯常设计,因此V型冷凝器在本专利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中占据重要部分,不能忽视。
其次,维谛公司二审主张的上述两个区别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3.关于风机的区别。
将证据7的风机与本专利设计2的风机相比较,二者均位于机架顶面,大致呈扁圆柱状,上部均带有数圈圆圈及十字状细杆组成的略呈向上鼓起状的保护格栅。
二者主要区别点在于:②’圆圈格栅数量疏密不同。
本院认为,在二者风机整体已经体现出基本一致的向上鼓起的格栅造型的情况下,圆圈格栅的数量改变属于局部细微变化。
维谛公司主张,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对于证据7的风机与本专利设计2的风机还遗漏了两个区别设计:(1)中心部分不同;
(2)风机的周边壳体设计不同。
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两个区别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4.关于中部机体。
维谛公司主张,本专利设计的控制盒、方形片和铜管的配合设计属于创新性设计,对于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大,与证据1的中部机体存在显著区别。
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设计2与证据1均存在控制盒和铜管,在二者铜管已经呈现基本相同的T字造型的情况下,仅纵向铜管的长短变化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控制盒、方形片的变化均属于局部细微变化,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维谛公司关于本专利设计的控制盒、方形片和铜管的配合设计属于创新性设计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专利设计2与将证据3设计1的机架替换证据1的机架,并使用证据7的风机替换证据1的风机后得到的外观设计相比,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本专利设计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专利设计1与设计2区别仅在于本专利设计2两侧无网格,设计1两侧带有网格。
虽然本专利设计1在机架两侧设有整面的网格,但该网格设置位置及具体网格形状均十分常见,属于该类产品中的惯常设计。
基于前述分析,本专利设计1在设计2的基础上仅增加了网格部分,该变化不足以导致其与证据1+3+7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设计1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维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维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阳 审判员 傅 蕾 审判员 何 隽 二〇二一年二月××日 法官助理宾岳成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431号 案 由 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张晓阳 审判员:傅蕾、何隽 法官助理:宾岳成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日期 2021年2月日 涉案专利 “冷凝器”外观设计专利(20173015……) 关 键 词 外观设计专利;
程序违法;
明显区别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维谛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维谛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3919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主文:宣告201730156971.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判断 裁判观点 在判断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时,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
整体观察,是指一般消费者应关注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而不应关注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局部细微差别,来判断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综合判断,是指一般消费者对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可视部分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均会予以关注,并综合考虑各相同点、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大小和程度。
如果一般消费者通过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观察发现,二者的区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则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