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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两江新区王毅文具店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渝01民终422号
案件名称重庆市两江新区王毅文具店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两江新区王毅文具店;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渝01民终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两江新区王毅文具店,经营场所重庆市经开区北区金福路1号附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000MA6025555Y。

经营者:王云川,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两江新区王毅文具店(以下简称“王毅文具店”)与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王毅文具店不服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的(2020)渝0192民初4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受理。

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提出书面审理本案的申请,本院同意上诉人书面审理的申请,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毅文具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年10月10日作出的(2020)渝0192民初469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并未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首先,被上诉人取证手段不当。

金士顿公司提起诉讼应该以其自身名义调查取证,而不是以消费者名义通过购买方式取得证据。

其次,公证人员由于并未对代理人的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并不能确保其封存的物品为上诉人店里销售的产品,中间存在调包行为。

最后,本案并未有代理人与公证员到店实际购买产品的图像资料作为事实依据,法院仅凭公证书和收据判案,有失法律严谨性。

故要求法院重审。

2.CCTV13新闻频道2020年10月12日播出了“职业打假人”,其播报了据相关执法部门数据显示,近年来我国以“打假”“维权”为名发起的“职业索赔”恶意起诉举报每年超过100万件。

“职业索赔”逐渐呈现出团伙化、专业化、规模化的特征和趋势。

被上诉人滥用维护知识产权的权利,浪费司法资源,扰乱实体经济发展。

综上,请求驳回金士顿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士顿公司辩称,首先,一审中,其向法院举示了相应公证书及所附照片、收据、公证实物等,足以证明涉案侵权实物来源于王毅文具店。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王毅文具店理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一审判决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相应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情合理。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金士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毅文具店立即停止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金士顿U盘,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王毅文具店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金额由法院酌定);

3.王毅文具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微处理器升机插件、便携式磁盘驱动器、便携式磁带存储器、CD-ROM驱动器(为只读存储器)、便携式磁盘驱动器的机架、便携式存储机架、联接计算机硬件用局域网插件、联网个人计算机用以太网集线器、存储器扩充晶片、网络中个人计算机连接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截止),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2008年12月1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代表JohnTu签署《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授权金士顿公司使用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第2024537号“KINGSTON”等商标,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中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金士顿公司官网公司荣誉中载明有“金士顿”、“金士顿科技”自2000年至2017年获得的多个荣誉。

2019年6月10日,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渝中信证字第8573号公证书,载明:金士顿公司的代理人梁飞于2019年5月29日上午来到该处申请对购买侵权商品及封存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同日下午,该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与梁飞一起来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金福路1号附28号标识为“晨光文具北大附中店”的店铺,梁飞在该店铺购买了有“Kingston”字样的U盘一个、内存卡一张,并取得《收据》一张。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代理人梁飞使用其自用的手机(已进行清洁性检查)对购物过程及所购商品、所获单据进行了拍照。

回到该处后,公证员对上述购买所得商品及单据进行封存并拍照后将上述证物交由梁飞自行保管。

公证书附照片十三张及封存实物。

一审法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拆封所得U盘一个(标签价80元)、内存卡一个(标签价68元)、加盖有“上海晨光文具重庆北大附中分店”印章的收据一张(载明:2019年5月29日,U盘、内存,133元),金士顿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产品为U盘,金士顿公司称该U盘外包装正面上方、背面左上方、产品背面上均使用了涉案商标“Kingston”字样,与金士顿公司产品上使用的标识相同,该U盘不是金士顿公司生产,其与金士顿公司正品的区别为:1.正品包装的背面有防伪保证卡,保证卡分为左右两半,在光线照耀下,左右为不同颜色,一半为深蓝,一半为浅蓝,而涉案产品没有防伪标识;

2.正品U盘一侧雕刻有产品信息,产品信息包括字母、数字、斜杠,信息印制较为清晰整齐,数字、字母和符号的高度间距是一致的,而涉案产品印制的信息雕刻粗糙不清晰,涉案产品雕刻的信息之间也有斜杠,但与前后信息高度不一致。

经比对,涉案产品外包装和产品上有“Kingston”标识,与金士顿公司当庭提交的相应正品的区别与金士顿公司陈述相一致。

金士顿公司就公证购买的内存卡另案起诉,该案与本案合并审理。

另查明,王毅文具店成立于2018年8月23日,经营范围为销售文具、食品、日用品等。

一审法院认为,金士顿公司诉称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前,但金士顿公司指控王毅文具店持续侵权并请求停止侵权,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

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其授权金士顿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就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故本案金士顿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金士顿公司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购买了涉案产品,公证地址与王毅文具店经营场所一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系王毅文具店销售。

通过对涉案产品与金士顿公司提交的正品的比对,可以看出两产品在防伪措施上的差异,能够确认涉案产品为假冒产品。

涉案产品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涉案产品的外包装和产品上使用的“Kingston”标识与涉案商标字母相同,只有大小写区别,应认定为与涉案商标相同。

故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王毅文具店之销售行为侵犯了金士顿公司就涉案商标享有的相应权利,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结合金士顿公司的诉讼请求,金士顿公司要求王毅文具店停止侵权的诉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金士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结合金士顿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王毅文具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产品的价值以及金士顿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王毅文具店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毅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并销毁库存涉案侵权产品;

二、王毅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

三、驳回金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诉权;

上诉人是否实施了涉案被控侵权行为。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诉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就侵权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其起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滥用诉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实施了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被上诉人经公证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公证机关据此出具了公证书,在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公证书予以采信。

涉案公证书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记载,并明确载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代理人梁飞使用其自用的手机(已进行清洁性检查)对购物过程、购买所得的商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所附照片中的商铺地址、收据与上诉人的工商登记地址、店铺名称等信息一一对应,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并无不妥。

上诉人虽称公证过程中存在调包的行为,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另外,其所主张的被上诉人以消费者名义通过购买方式调查取证属于取证手段不当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毅文具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两江新区王毅文具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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