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5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大山摄影器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大布村城桂公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段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胜攀,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广东百诺影像科技工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新前进村。
法定代表人:刘亮飞。
上诉人中山大山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大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广东百诺影像科技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百诺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113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大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1390号行政判决;
2.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71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
事实与理由:中山大山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201320578735.3、名称为“新型摄像导轨”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1.原审判决认定证据3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1为公知常识认定错误。
本专利中,同步带和滑块共同形成一闭环,传送带运动,滑块两侧的传送带在传动方向上均对滑块施加拉力,滑块传动平稳,而证据3中并没有公开闭环传送带,即便是公开了闭环传送带,在闭环的传送带上绑定滑块,传动方向上,传送带仅在滑块的一侧对滑块施加拉力,滑块受力严重不均,传动不平稳。
故区别技术特征能实现传动更平稳,不能认定为公知常识。
2.原审判决认定证据2能够给出区别技术特征2的技术启示,认定错误。
证据2中与传动轮的转轴连接一支架构件,飞轮所作用的最终对象为该支架构件,而本专利飞轮最终作用的对象是与传送带固定连接的滑块,飞轮的作用对象不同;
应用环境上,证据2中飞轮的运用环境是一个大型设备,本专利中飞轮运用环境是一个便携式设备。
虽然飞轮是一个通用的技术术语,它的作用主要是利用其惯性实现储存能量,使能量均匀释放。
但是并不是说,只要知晓飞轮的运动原理,本领域技术人员就能将该飞轮运用于任何场景、安装于任何位置,与任何结构进行连接来解决任何技术问题,也不能认为采用所有安装有飞轮的部件,所解决技术问题均相同,达到的技术效果均相同。
证据2中的轨道车的结构和本专利的摄像滑轨具体结构不同,工作方式差异很大,本专利的飞轮,能解决摄像机拍摄出来的画面跳动的技术问题,具有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
3.被诉决定认定证据2和证据3结合动机认定有误。
专利复审委员会忽略了证据3技术方案的反向启示,证据3提供的技术方案就是要避免手推滑块带来的诸多问题,而本专利提供技术方案中的摄像滑轨的作用主要是使用手推滑块时滑块能平稳顺畅移动,证据3给了相反的启示。
证据3提供的技术方案就是解决滑块与滑轨滑动不均匀的问题,通过证据3的技术方案,使用者转动摇手或者电机带动同步轮同步带就可以直接带动滑块移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再寻找新的技术方案来解决同一问题。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重要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有诸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东百诺公司未作陈述。
中山大山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6日受理。
中山大山公司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事实与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亦具有创造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被诉决定存在明显错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中山大山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广东百诺公司原审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中山大山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本专利 专利权人:中山大山摄影器材有限公司 发明创造名称:新型摄像导轨 专利号:201320578735.3 申请日:2013年9月18日 授权公告日:2014年1月29日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 “1.一种新型摄像导轨,包括有用于固定摄像设备的带安装云台的滑块、两根相互平行的导杆以及两个导杆固定座,所述的两导杆的两端分别固定在两个导杆固定座上,所述的 滑块通过设在其下方的滑行结构夹持在两导杆上并在两导杆上滑行,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两个导杆固定座中分别设有一个旋转轴,在所述的旋转轴中设有同步轮,在所述的两导杆之间设有与导杆平行的同步带,所述同步带的一端固定在滑块的一侧,其另一端依次绕过两旋转轴上的同步轮后固定在滑块的另一侧;
其中一个旋转轴的上端头部伸出导杆固定座的上方并固定连接有一个飞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摄像导轨,其特征在于,安装有飞轮的那个旋转轴上端通过“凸”字型连接座与飞轮连接;
在所述连接座下部两侧设有卡槽;
所述飞轮底部在对应卡槽的位置上设有卡榫,所述的飞轮套入到连接座上部的套轴上后其卡榫刚好卡入到连接座下部的卡槽中。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新型摄像导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飞轮和连接座之间设有防止飞轮脱出的锁紧结构。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新型摄像导轨,其特征在于,所述锁紧结构包括有开在所述连接座的套轴上端内的螺纹孔和穿过飞轮拧进到该螺纹孔中的螺栓。
5.根据权利要求1、2、3或4所述的新型摄像导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杆固定座包括有上、下夹板和分别夹在上、下夹板两侧的一对分隔柱;
所述的旋转轴安装在这对分隔柱之间,所述两根导杆的两端分别与设在两侧的分隔柱固定连接。
” 关于本专利的其他事实: 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载明:摄像机或照相机在某些情况下需要平稳的移动以进行拍摄工作,这就需要使用到摄像滑轨装置,在使用时,将摄像机或照相机安装在摄像滑轨的滑块上,利用滑块在滑轨上滑动来带动摄像机或照相机在预定轨道上的滑动。
目前,常见的摄像滑轨多采用滑块嵌套在滑轨的凹槽内配合滑行的方式,但是这种结构在滑行时会出现滞涩,不能实现平稳滑行,这样就导致摄像机或照相机拍摄出来的画面出现跳动、不稳定,为了能够保证拍摄的质量,势必需要一种能够保证摄像机或照相机能够平稳滑行的摄像导轨。
本专利说明书载明: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在于克服现有技术的不足,提供了一种结构合理、操作方便,在顺畅移动摄像设备时能够保证拍摄质量和效果的新型摄像导轨。
它利用同步带将滑块与设在两端的旋转轴、同步轮联动起来,当滑块移动时,旋转轴和同步轮能够同步转动,再利用安装在其中一个旋转轴上的飞轮来平缓、抵消滑块在导杆上滑行过程中产生的晃动,使得安装在滑块云台上的摄像设备在滑行时的平稳顺畅,以此来保证拍摄画面的质量和效果。
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载明:飞轮80在转动过程中蓄能并依靠转动的惯性将滑块10在滑行过程中停顿、速度变化产生的波动减缓抵消,甚至当外力停止推动滑块10后,飞轮80能够将其能量释放出来使滑块10能够在飞轮80的带动下依靠惯性滑行一定距离,从而缓冲滑块10停止运动而产生的波动,这样就使得安装在滑块10云台上的摄像设备在拍摄时运动平稳、顺畅,不会出现晃动,保证拍摄画面的质量和效果;
摄像设备的移动既可以通过直接移动滑块10来实现,也可以通过转动飞轮80来带动旋转轴50和同步轮60,从而带动同步带70移动滑块来实现。
(二)对比文件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2847700U,名称为“一种轨道车”的实用新型专利。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3日,专利权人为李建。
证据2公开了如下内容:本实用新型解决其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本实用新型包括底板,由至少三个滑轮构成的滑轮组,由两个同步轮构成的同步轮组,飞轮和轨道;
所述底板固定连接所述滑轮组,滑轮组的滑轮轮面上设有凹槽,所述滑轮轮面的凹槽活动卡接于所述轨道上,并所述轨道横轨上运动;
所述滑轮组的任一滑轮的同步轴上连接第一同步轮,所述第一同步轮连接所述第二同步轮,所述第二同步轮的同步轴上连接所述飞轮。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02522832U,名称为“摄像滑轨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3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1月7日。
证据3公开了如下内容:本实用新型解决其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本实用新型包括滑轨、设置在所述滑轨两端的同步轮盒,设置在所述同步轮盒内的同步轮、缠绕所述同步轮的同步带、摇手、设置在所述滑轨上的滑块;
所述同步带夹紧设置在所述滑块与滑轨之间;
所述摇手通过螺丝固定到滑轨一端的同步轮的转动轴上,带动所述同步轮转动,从而带动所述同步带滑动,进而带动所述滑块在所述滑轨上滑动。
摇手与电机可以结合使用,也可以单独使用。
(三)其他事实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中山大山公司明确表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无异议,对被诉决定认定的“滑块上安装云台”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的认定无异议,并明确表示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不再坚持从属权利要求2-5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的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是否具有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所谓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所谓进步是指该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的问题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新型摄像导轨,证据3公开了一种摄像滑轨装置。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相比,区别在于:①本专利的滑块上带有安装云台,且是在两导杆之间设有与导杆平行的同步带,所述同步带的一端固定在滑块的一侧,其另一端依次绕过两旋转轴上的同步轮后固定在滑块的另一侧;
而证据3中没有记载滑块上是否带有安装云台,且其同步带4是夹紧设置在滑块3与滑轨2之间的,即证据3中同步带是设置在两滑轨的外侧(简称区别技术特征①);
②本专利在其中一个旋转轴的上端头部伸出导杆固定座的上方固定连接有一个飞轮,而证据3在相应位置固定连接有一个摇手(简称区别技术特征②)。
(1)区别技术特征①是否为公知常识 中山大山公司认为,本专利同步带与滑轮直接捆绑式连接形成一个闭环,位于固定座上的飞轮直接牵制滑块的移动,利用飞轮的惯性和储能的特点消除滞涩,保证滑块的正常运行,只有采用这种手段才能产生这种效果,不能称之为惯有技术。
另外,证据3中关于同步带的安装位置、连接关系没有作出任何的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根据证据3得出区别技术特征①。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广东百诺公司认为,为了实现通过旋转轴的旋转而带动滑块在滑轨上的移动,同步带必然是一端固定在滑块的一侧,其另一端依次绕过两旋转轴上的同步轮后固定在滑块的另一侧,而将同步带设置在两导杆之间还是两导杆的外侧,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做出的常规选择,此外,为了安装摄影器材,以及保证拍摄的稳定,在滑块上设置安装云台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原审法院认为,同步带的作用在于同步传动,在同步传动运行时,同步带的带齿和同步轮的齿槽相啮合传递运动和动力,具有传动准确、平稳,传动比恒定的特点,还具有缓冲、减震能力,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在实践中,同步轮和同步带要同步拉动滑块前进或者后退,同步带必然要形成闭环,因为同步轮和同步带要同步传动,保持稳定的传动比,缠绕同步轮的同步带只能是单匝且齿啮合地缠绕在同步轮上,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自然选择。
事实上,证据3中提及的“缠绕所述同步轮的同步带”以及“同步带绑定滑块”,即是同步带形成闭环并且和滑块连接,这种设置方式也可防止滑块的跳动,使得滑块运行稳定,和本专利效果相同。
同步带本身具有弹性,具有减震的作用,可以防止滑块跳动,使得滑块运行稳定的是同步带的同步传动,而不是同步带的闭环对滑块的夹持。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真正的区别点在于本专利的同步带一端固定在滑块的一侧,另一端固定在滑块的另一侧,而证据3中“同步带绑定滑块”,但这一区别对滑块的平稳运行没有实质影响。
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无不当。
(2)证据2是否能够给出区别技术特征②的技术启示 中山大山公司认为:第一,证据2解决的技术问题、提供的技术方案、实现的技术效果与本专利不同;
第二,本领域人员没有将证据2和证据3结合的动机。
故证据2没有给出区别技术特征②的技术启示。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广东百诺公司认为,第一,本专利、证据2、证据3的技术领域相同,技术方案中实现摄影器材移动的整体结构、工作方式非常接近;
第二,证据2和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且均采用了飞轮,只是因为运动方式的不同、运动部件的差异使得证据2设置位置与本专利不同;
第三,证据2给出了本领域技术人员改进证据3的技术启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证据2解决的技术问题、提供的技术方案、实现的技术效果是否与本专利相同,第一,根据本专利说明书显示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是滑行结构在滑行过程中出现的滞涩、不能实现平稳滑行、出现摄影机拍摄出来的画面跳动的问题,而证据2说明书显示其解决的是现有轨道车移动不平稳、阻尼不均匀,噪声大难控制的问题,实质上这是两个相同问题的不同表述,滑块卡滞和停顿是现象,而滑块上阻力和推力即动力不平衡是本质,两者平衡时就不会出现卡滞和停顿,因此两专利解决的是相同的技术问题;
第二,本专利和证据2提供的技术方案中,摄影器材移动的整体结构、工作方式是非常接近的,但本专利飞轮安装的位置,使得操作者可以通过直接转动飞轮带来滑块的运行,这也是证据2不具备的,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直接通过转动飞轮向系统输入动力在机械领域是早已应用;
第三,本专利中滑块通过设在其下方的滑行结构夹持在两导杆上并在两导杆上滑行,由于滑块夹持在滑轨上,这里的跳动只能是由于滑块速度不稳定而形成的前进方向的前后跳动;
且本专利中飞轮被紧固结构紧固在导杆固定座上,其本身不能上下移动而只能旋转,因此也不存在飞轮通过上下移动来补偿和平衡滑块上下跳动的可能。
同时,飞轮通过转轴、同步轮和同步带传导给滑块的只能是前后方向的移动量而不能是上下方向的移动量,而证据2中提及的“利用了飞轮产生的惯性弥补推动轨道车的不均匀推力从而达到轨道车的匀速平稳移动,具有缓冲、减振能力,和噪声低的效果”,这里的减震也是指前后移动速度不均匀产生的震动,而不是上下跳动产生的震动。
故证据2中的飞轮也是通过其能量存储的作用来平衡轨道车的运行速度,和本专利中飞轮的作用相同,且这种安装位置的不同对飞轮在减小滑块速度波动方面没有什么影响,不会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都是利用了飞轮储放机械能的原理来减少机械运转过程的速度波动,两者飞轮的安装方式产生的技术效果相同。
关于本领域人员是否有将证据2和证据3结合的动机,原审法院认为,证据2公开了一种利用飞轮的设置以克服滑轨不匀速、不平稳问题的方法,在该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并容易想到将证据3中存在问题通过安装飞轮来解决,但确实证据2给出的技术启示,不能直接适用在证据3上,需要结合证据3本身的情况,找出适当的位置,但如上所述,将飞轮安装在同步轮旋转轴上或者将飞轮与同步轮联动,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具体情况,很容易做出选择。
另外,本专利和证据2中飞轮和滑块能量的交换都是通过同步轮和同步带进行传递,证据3中摇手或电机对滑块的能量传递也是通过同步轮和同步带传递,且摇手就安装在同步轮的转动轴上,将飞轮取代摇手即可完成飞轮对滑动的能量传递,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将证据2和证据3结合的动机,证据2给出了区别技术特征②的技术启示。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证据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有创造性。
关于中山大山公司的相关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2-5是否具有创造性的问题 鉴于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中山大山公司明确表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不再坚持从属权利要求2-5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的主张,因此,基于上文中对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对于从属权利要求2-5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问题,原审法院不再予以评述。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中山大山摄影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山大山摄影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证据3背景技术中记载:目前的mini摄像滑轨,必须通过手动推动滑块,来实现相机的移动,这就造成一些问题:1.手的操作精度要求很高,必须很小心的均匀移动;
2.不方便长距离的推动,长距离推动,身体必须移动,而在这移动的过程中,就会造成滑动不均匀;
3.长时间操作,肌肉很僵化,很累。
证据3实用新型内容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提供一种摄像滑轨装置,来实现摄像滑轨的均匀滑动,解决用户操作难,不方便长距离推动的问题。
本实用新型设置有摇手……摇动摇手带动同步轮盒里面的同步轮转动,进而使得传送带绑定滑块后,来实现滑块在滑轨上均匀的同步推移;
本实用新型由于设置有电机架,在电机架内设置有电机,电机带动同步轮盒里面的同步轮转动,进而使得传送带绑定滑块后,来实现滑块在滑轨上均匀同步推移。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是:权利要求1-5是否具有创造性。
被诉决定和原审法院认为,证据3公开了一种摄像滑轨装置。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相比具有2个区别技术特征。
其中区别技术特征①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②中飞轮的具体设置,证据2已经给出了相应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2结合到证据3中并且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理由如下: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评价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
该判断通常是在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确定专利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根据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专利中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该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专利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否显而易见,如果是非显而易见的,则说明要求保护的发明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创造性“三步法”的判断过程中,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是否给出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所请求保护的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是判断的关键。
如果现有技术给出了该启示,尤其是当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该技术问题的常规选择或者惯用手段时,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面对所述技术问题,就会有动机对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改进,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此时该发明的技术方案就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创造性。
因此,在利用“三步法”进行创造性的判断时,首先是要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应当是一项发明创造对现有技术进行改进的起点。
虽然很多时候与发明具有较多相同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容易成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但若该现有技术根本不涉及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则二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已经导致技术方案的实质发生变化。
一般来说,这种现有技术难以指引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地获得发明的技术方案。
本案中,首先,本专利说明书第[0022]段记载了“甚至当外力停止推动滑块10后,飞轮80能够将其能量释放出来使滑块10能够在飞轮80的带动下依靠惯性滑行一定距离,从而缓冲滑块10停止运动而产生的波动,这样就使得安装在滑块10云台上的摄像设备在拍摄时运动平稳、顺畅,不会出现晃动,保证拍摄画面的质量和效果;
摄像设备的移动既可以通过直接移动滑块10来实现,也可以通过转动飞轮80来带动旋转轴50和同步轮60,从而带动同步带70移动滑块来实现”。
即本专利通过手动推动云台实现摄像设备在滑轨上的运动,手推过程中会产生摄像设备运行不平稳导致地晃动问题,为了保证摄像设备运动平稳,本专利采取的技术手段是设置飞轮缓冲速度波动。
而证据3背景技术中明确记载:“目前的mini摄像滑轨,必须通过手动推动滑块,来实现相机的移动,这就造成一些问题:1.手的操作精度要求很高,必须很小心的均匀移动;
2.不方便长距离的推动,长距离推动,身体必须移动,而在这移动的过程中,就会造成滑动不均匀;
3.长时间操作,肌肉很僵化,很累。
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提供一种摄像滑轨装置,来实现摄像滑轨的均匀滑动,解决用户操作难,不方便长距离推动的问题。
本实用新型设置有摇手……摇动摇手带动同步轮盒里面的同步轮转动,进而使得传送带绑定滑块后,来实现滑块在滑轨上均匀的同步推移;
本实用新型由于设置有电机架,在电机架内设置有电机,电机带动同步轮盒里面的同步轮转动,进而使得传送带绑定滑块后,来实现滑块在滑轨上均匀同步推移”。
由此可知,证据3采取摇手以及电机都是为了避免采用手推滑块的方式来实现摄像设备的移动,而本专利则是在采用手推滑块方式的前提下解决平稳滑动的问题。
也就是说,当采用证据3的方式驱动滑块时根本不具备手推滑块这一前提,这一区别已经导致技术方案的实质发生变化,进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具备手推滑块的前提下,没有动机去寻找解决手推滑块导致不平稳这一问题的技术方案进行进一步结合。
因此,被诉决定与原审判决将证据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认定不当,本院不予认可。
其次,即使假设证据3可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应进一步判断证据2是否具有结合启示。
证据2虽然利用飞轮产生的惯性弥补推动轨道车的不均匀推力,然而其具体结构是:包括底板,所述底板固定连接所述滑轮组,滑轮组上任意滑轮的同步轴上连接第一同步轮,第一同步轮连接所述第二同步轮,所述第二同步轮的同步轴上连接飞轮。
即轨道车的底部设置滑轮组,滑轮组采用滚动的方式在滑轨上运动。
证据2中飞轮是为了弥补滚动过程中不均匀的推力问题,而本专利是为了解决皮带轮转动过程中产生的不均匀推力问题,两者飞轮连接位置、针对对象均不相同。
本领域技术人员固然了解飞轮具有缓冲作用,但当将证据2中飞轮结构用于证据3时,飞轮置于何种位置才能解决相应技术问题需要进行进一步思考判断,即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并非显而易见。
原审判决与被诉决定对于证据2具有结合启示的认定不当,本院不予认可。
因此,由于证据3缺乏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缺乏将证据3与证据2进行结合的动机,应当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即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以权利要求1为引用基础的权利要求2-5同样具备创造性。
综上,中山大山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139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71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广东百诺影像科技工业有限公司针对专利号为201320578735.3、名称为“新型摄像导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原晓爽 审判员 张新锋 审判员 孔立明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莹 书记员李佳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590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原晓爽 审判员:张新锋、孔立明 法官助理:杨莹 书记员:李佳 裁判日期 2021年2月15日 涉案专利 新型摄像导轨(专利号:201320578735.3)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
无效宣告;
创造性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大山摄影器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广东百诺影像科技工业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139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71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广东百诺影像科技工业有限公司针对专利号为201320578735.3、名称为“新型摄像导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原判主文:驳回原告中山大山摄影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371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主文:宣告201320578735.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如何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裁判观点 在利用“三步法”进行创造性的判断时,首先是要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应当是一项发明创造对现有技术进行改进的起点。
虽然很多时候与发明具有较多相同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容易成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但若该现有技术根本不涉及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则二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已经导致技术方案的实质发生变化。
一般来说,这种现有技术难以指引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地获得发明的技术方案。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