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云29民初558号原告:易力达研磨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办新安四路**(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5367254。
法定代表人:仇慧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渊,广东如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智莉,广东如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相顺,女,傣族,1970年4月13日出生,住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波,男,1982年5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姐告经济开发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易力达研磨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称易力公司)与被告相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易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渊以及被告相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人民币30万元;
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8年成立,是一家专业生产、销售树脂砂轮的公司,主要生产易力达品牌系列砂轮。
2012年,原告注册商标“易力达ESICUT”,注册号:9073423,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磨具(手工具),金刚砂轮,磨刀器具,金刚砂磨轮,冲模(手工具),雕刻工具(手工具),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农业器具(手动的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05月21日至2022年05月20日。
原告于2017年9月13日对上述涉案商标进行网上知识产权备案,备案号:T2017-58890。
2020年7月22日,原告收到昆明海关昆关知字【2020】4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昆明海关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该通知书称:7月18日,被告向海关申报出口到缅甸的“砂轮片”4875片实际使用了“易力达ESICUT”商标,涉嫌侵犯原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
在原告申请扣押侵权货物后,昆明海关已通知瑞丽海关对上述涉嫌侵权货物作出没收决定。
被告在申请出口售卖的同类商品上冒用原告商标,混淆视听,严重阻碍原告海外市场的开拓。
其申请出口的产品,并不具备原告所产的产品质量,在产品来源方面误导消费者,对原告商誉造成恶劣影响。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相顺辩称,被告只是边民,不是买主和卖主,只是代办理货物出关和手续拿20元的补助费,不知道商标是否侵权。
2020年7月18日,驾驶员李娇打电话请姚波帮找一位边民办出关手续,后姚波找到相顺。
原告诉讼时没有调查侵权货物的货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案外人深圳市易力达砂轮有限公司注册了第9073423“易力达ESICUT”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磨具(手工具),金刚砂轮,磨刀器具,金刚砂磨轮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止。
2018年4月9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深圳市易力达砂轮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易力达研磨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申请予以核准。
原告于2017年9月13日对上述涉案商标进行网上知识产权备案,备案号:T2017-58890。
2020年7月22日,原告收到昆明海关昆关知字【2020】4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昆明海关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我关所属瑞丽海关于2020年7月18日,在边民互市监管现场对出境至缅甸的运输工具进行检查时,发现边民申报的“砂轮片”4875片,经查验实际货物使用“易力达ESICUT”商标,涉嫌侵犯原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
如你公司要求海关采取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请于本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向我关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担保金5000元。
同日,原告向昆明海关提交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申请书,要求对原告的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2020年9月11日,瑞丽海关通知原告对上述涉嫌侵权货物作出没收决定,收发货人为相顺。
在案原告提交的互市出口运输工具承运商品拼车清单载明:商品名称为砂轮片,委托边民签名为相顺,承运人(被委托人)签字为姚波。
另查明:本案所涉商品为边民互市出口的商品,相顺为利民边民互市责任有限公司的代办理货物申报人员,此批货物出口后领取出口代办补助费2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9073423“易力达ESICUT”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砂轮片上使用的“易力达ESICUT”标识,与原告第9073423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相顺辩称只是代办理货物出关和手续拿20元补助费,不是本案的货主,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本案中,相顺作为出口货物的中介,与姚波形成委托关系,现原告选择相顺作为相对人承担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被告受委托代办货物的出关手续,应当对所代办的货物尽到注意和审慎义务,现被告相顺无法提供货主的情况,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后再向货主进行追偿,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结合被告的侵权情节、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相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力达研磨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易力达研磨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易力达研磨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5394元,被告相顺负担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