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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天河区兴华松鑫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06民初28983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天河区兴华松鑫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兴华松鑫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6民初2898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兴华松鑫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平日杂批发市场第193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101MA5AD2LPXH。

经营者:刘勇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云,广东法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兴华松鑫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兴华松鑫商行的经营者刘勇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19801105号注册专用的99经典特制干红葡萄酒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整。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早在1974年就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及图”商标,上述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然而,随着“长城”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产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鑫盛商行店铺内销售印有“长城”图案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兴华松鑫商行辩称:一、原、被告、公证处没有三方共同封存涉案产品,不清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在被告的店铺购买,原告提供的第8639号的公证程序无效,理由如下:1.公证员没有出示证件;

2.公证员没有穿制服;

3.公证员没有告知被告其相关身份。

二、被告提供的收据中的红酒跟原告所说的葡萄酒不是同一种商品。

三、被告与刘勇健均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1.被告一直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从未受到过任何处罚,无任何违法经营行为;

2.刘勇健无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客观上亦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四、商店2018年10月25日已经转让给沈木松,由沈木松经营到至今。

沈木松经营的是干货,并没有酒类。

所以,被告没有侵犯商标权。

原告损失没有任何根据,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他人侵权所带来的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收益,被告一直都是守法经营,所销售的商品都有正当途径来,工商部门也没有发现被告有违法经营的行为。

原告将五瓶酒分别起诉,视为重复诉讼。

2018年10月25日刘勇健转让店铺后,回老家从事建筑行业。

五、第19801105号商标注册日期为2018年6月28日,而原告的公证书载明的公证日期为2018年5月19日,即公证时间在前注册时间在后,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以下注册商标的现注册人:1.第70855号注册商标(见附图一),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上。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第19801105号注册商标(见附图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注册日期自2018年6月28日至2028年6月27日;

3.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见附图三),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4.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见附图四),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5.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见附图五),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6.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见附图六),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注册日期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于2018年9月22日出具(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8639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5月19日,该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洁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兴华路天平架天平日杂批发市场193档招牌为“鑫盛商行”的商铺,林洁在该店购买五瓶红酒,付款后当场取得名片及金额为169元的收据各一张,名片正面印有“鑫盛商行刘勇健”,背面印有“经营批发:洋酒、白酒、红酒、烟类饮料、牛奶类、方便面欢迎批发零售”字样,收据写有“红酒5瓶共169元”并加盖“广州市鑫盛商行”章。

经当庭拆封,封存物为:经典特制干红葡萄酒99一瓶,瓶身正面标签上印有“中国·河北”“昌黎长城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等字样以及蜿蜒的长城、山脉、楼阁、烽火台等组合图案,背面标签印有“经典特制干红葡萄酒99”及产地、生产商名称及厂址等信息;

被告当庭确认涉案商铺在2018年5月19日时是由其经营,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由其销售。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城墙图案为一个楼阁、山体、树林、长城城墙、烽火台等要素组成的图案,该图案突出的是一个长城形象的要素,其内容为崇山峻岭的蜿蜒起伏的长城与原告诉请的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19801105号注册商标的显著因素长城构成近似,原告诉请的上商标也是由楼阁、山体、树林、长城城墙、烽火台等要素组成的图案,且第7085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其长城牌葡萄酒在葡萄酒行业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极容易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联系起来,造成误认以及混淆。

被告提交了《店铺转让协议书》,拟证明涉案商铺于2018年10月25日已经转让给案外人沈木松,原告所说兴华松鑫盛商行也就是现在鑫盛商行,该商行经营的干货店铺,没有销售酒类;

另被告提交《零售客户信息服务卡》、图片等材料拟证明涉案商铺自2018年10月25日以来一直由沈木松经营,与刘勇健无关,店铺销售的是干货和香烟,没有酒类。

另查,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勇健,注册日期为2015年6月9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

酒类零售;

乳制品零售。

原告就(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8639号公证书所购买涉案侵权产品向本院提起系列案件诉讼,案号为(2020)粤0106民初28983-28987号。

原告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5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差旅费500元,公证购买费169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律师费发票,上述费用在五案中分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被告提交的《店铺转让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的第70855号、第1980110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正面标贴的图案与文字以及背面所标贴的文字均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六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于同一种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正面贴标的图案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相比,都采用了蜿蜒的长城、烽火台、楼阁、山脉的要素,组成结构上均采用了长城-烽火台-长城的形式,在长城延伸的方向、山脉的高低起伏方面基本一致,同时,因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生产的长城葡萄酒具有极高的知名度,通过其长期使用使“长城”这一具体意象与葡萄酒之间建立了固有联系,即在葡萄酒上使用长城图案会导致相关公众造成混淆,故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图案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

现有证据并未证明上述使用已经合法许可,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至于第19801105号商标,因该商标注册于2018年6月28日,而本案公证购买行为发生于2018年5月19日,即本案公证购买行为发生于上述商标注册前,故被告辩称有理,对于原告就第19801105号商标提出的相应的诉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公证取证的过程由公证人员全某督,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该证据保全公证书的内容予以认定。

被告虽向本院提交《店铺转让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约定的转让时间在本案公证时间之后,同时,被告当庭确认涉案商铺在本案公证时即2018年5月19日由其经营,故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辩称的情况,故对于被告的相关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权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超出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兴华松鑫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兴华松鑫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兴华松鑫商行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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