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2336号 原告:张雷,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颖哲,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权,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博陶洁具建材商行,经营场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南洋西大道**。
经营者:李剑,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广东博陶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古一村登塘埔。
法定代表人:陈利波。
原告张雷与被告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博陶洁具建材商行(以下简称莆田博陶商行)、广东博陶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博陶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权、被告莆田博陶商行的经营者李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博陶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莆田博陶商行立即停止对专利号ZL20173000××××.8名为“面盆龙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
2.判令广东博陶公司立即停止对专利号ZL20173000××××.8名为“面盆龙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及生产制造模具;
3.判令莆田博陶商行、广东博陶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等合理费用);
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莆田博陶商行、广东博陶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张雷于2017年1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面盆龙头”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6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00××××.8,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由于上述专利产品设计美观、新颖,品质优良,投放市场后深受消费者喜爱,获得了较高的回报,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
然而,莆田博陶商行和广东博陶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产品外观相近似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张雷的合法权益,给张雷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张雷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莆田博陶商行辩称:其店铺经营规模小,案涉产品是从南安水暖店购买的,总共才进货2、3个,其中1个放在店内作为样品,另1个销售给本案张雷的委托人,其并不知道该产品是侵权的。
案涉龙头单价低、销量小、利润少,而且今年因疫情原因生意难做,本案张雷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无法承担。
广东博陶公司未作答辩。
张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A1.莆田博陶商行、广东博陶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A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专利号:ZL20173000××××.8);
A3.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网页截图(专利号:ZL20173000××××.8);
A4.第7057532号“BOTO”商标信息查询截图;
A5.(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8817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证据保全;
A6.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No15671838):公证费发票;
A7.(2020)弘新君睿民事第998号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
A8.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No63774878):律师费发票。
莆田博陶商行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广东博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证明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莆田博陶商行对证据A1-A3、A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莆田博陶商行认为其不知道证据A4的具体情况。
本院认为,证据A4系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网站公开查询的信息截图,经查询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由于证据A4的商标图案使用在案涉公证购买的产品外包装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纳。
2.莆田博陶商行对证据A6-A8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与其无关,不应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张雷提供证据A6-A8欲证明其进行本案维权所支出的费用,由于上述费用均无转账凭证对应,在莆田博陶商行不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但为进行本案诉讼,张雷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聘请律师出庭会产生相应费用,本院将在计算赔偿金额时予以考量。
至于上述费用是否应由莆田博陶商行承担,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明。
综上,张雷提交的证据A1-A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4日,张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面盆龙头”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00××××.8。
目前,该专利的第4年年费已经缴纳。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证书简要说明指出: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水流的开启和关闭的控制;
本外观设计的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造型;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详见附件1图1:涉案专利立体图)。
根据该外观设计图片显示,案涉专利产品由龙头开关、龙头主体以及进水立柱组成。
2019年6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权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7月10日,厦门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斌至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称其受张雷委托代为处理相关维权事宜,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7月14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周某1公证处工作人员纪某的监督下,曾斌至位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道××号标有“博陶卫浴”的场所,购买商品1件;
通过微信支付200元,取得微信截图1张发送至工作人员纪某手机保管;
取得票据1张、名片1张,并将上述商品、票据、名片交由公证员周某1工作人员纪某保管。
公证员周某1工作人员纪某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某2进行拍照,取得照片4张。
同日,在公证员周某1工作人员纪某的监督下,曾斌对上述商品、单据及名片进行拍摄,取得照片11张;
随后,由公证员周某1工作人员纪某进行封存并拍照,取得照片2张,封存的实物交由曾斌保管。
2020年7月31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881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微信截图、照片均作为附件。
庭审中,张雷提交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实物,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内有水龙头1个、软管2根、说明书1份、购物单据1张、名片1张,与(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8817号《公证书》载明的封存物品一致。
其中,封存商品的包装盒上标有“BOTO”商标以及“博陶卫浴”字样,标明了产品为“面盆龙头”,并标注有博陶官方网站以及潮安区博陶瓷业有限公司的名称;
包装盒内附说明书为《卫浴龙头系列安装使用说明书》,正面标有“BOTO”商标以及“博陶卫浴”字样,其中公司简介为潮安区博陶瓷业有限公司的介绍信息,并附有保修内容、使用方法、安装示意图等信息,背面标有“BOTO”商标以及“博陶卫浴”字样,注明了博陶官方网址以及潮安区博陶瓷业有限公司的名称。
封存实物中,水龙头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详见附件1图2:涉案商品图),龙头开关上印有“BOTO”商标。
经比对,张雷认为,上述公证购买的龙头的整体造型、出水嘴、手柄部分的设计要点均与案涉专利相同,构成侵权;
莆田博陶商行认为,龙头开关闭合时与龙头主体呈平行状、龙头开关的厚薄度、龙头开关上的圆点标识、龙头主体与进水立柱之间的过渡、龙头出水口等均与案涉专利不同。
另查明,莆田博陶商行系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5月4日注册,现登记状态存续,经营范围为水暖、洁具批发、零售,经庭审确认即为(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8817号《公证书》照片拍摄的店面。
莆田博陶商行的经营者李剑在庭审中确认案涉水龙头产品并非直接向广州博陶公司购买。
又查明,广州博陶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成立,曾用名潮州市潮安区博陶瓷业有限公司、潮安县博陶瓷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销售陶瓷制品、淋浴房及挂件、水暖配件等,工商登记状态存续。
第7057532号“BOTO”商标的申请注册人为广东博陶公司,该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10年10月7日。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涉外观设计“面盆龙头”(专利号:ZL20173000××××.8)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张雷作为专利权人,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主要是以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中呈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是否相同或相似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均为龙头,属于同种产品,具有可比性。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进行比对,二者均由龙头开关、龙头主体以及进水立柱组成;
龙头开关均为鸭舌状,且在开关把手部分略有向下的圆弧凸起;
龙头主体部分均为流线型设计,出水口均位于龙头主体下方,龙头主体与进水立柱之间均为平滑过渡。
二者的不同在于:当龙头开关闭合时,专利产品龙头开关的鸭舌状部分与龙头主体呈一定角度,被诉侵权产品的鸭舌状部分与龙头主体相平行;
专利产品的出水口在龙头主体上仅呈圆形孔状,案涉产品的出水口则在龙头主体上呈扁圆柱型突出。
本院认为,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判断,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之间的上述区别,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不属于实质性差异,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莆田博陶商行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在店铺内展示、销售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权。
由于在案侵权产品外包装、产品说明书上均载明了“潮安区博陶瓷业有限公司”的信息,而该企业名称为广州博陶公司的曾用名,且侵权产品、产品外包装、产品说明书上均使用了“BOTO”商标,该商标的申请注册人亦为广州博陶公司。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莆田博陶商行销售的上述侵权产品系由广州博陶公司制造、销售的,广州博陶公司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亦侵害了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
关于本案的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莆田博陶商行、广州博陶公司应就各自侵权行为分别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张雷要求莆田博陶商行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权商品并销毁库存,以及要求广州博陶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商品并销毁生产模具及库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当事人均未举证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案亦未有可供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类型,莆田博陶商行、广州博陶公司各自的侵权情节,以及张雷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莆田博陶商行本案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广州博陶公司本案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2000元。
广州博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博陶洁具建材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专利号ZL20173000××××.8名称为“面盆龙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广东博陶瓷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专利号ZL20173000××××.8名称为“面盆龙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并销毁生产模具及库存侵权商品;
三、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博陶洁具建材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雷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四、广东博陶瓷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雷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2000元;
五、驳回张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博陶洁具建材商行负担200元,由广东博陶瓷业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张雷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 筝 审判员 徐 方 审判员 吴旭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 泉 附件1: 图1:涉案专利立体图图2:涉案商品图 附件2: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