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7民初1480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宾,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波,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瀛禄飞悦商贸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回龙观西大街18号I段1-107(01室),现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绿港家园三区1号楼1-3层1018。
法定代表人:陈剑飞,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华萍,女,1986年9月18日出生,原北京瀛禄飞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北京瀛禄飞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禄公司)、华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波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瀛禄公司、华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瀛禄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2.被告瀛禄公司分别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法制日报》两家报纸上登载声明,消除对原告造成的负面影响;
3.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律师费5000元,两项共计10.5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209361号“国窖”文字商标、第1719161号“國窖”文字商标、第3287443号“國窖1573”文字商标。
原告拥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泸州老窖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告是白酒行业拥有驰名商标数量最多的企业之一。
2019年4月11日,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证,被告一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商标权的白酒,并且在被告一处扣押了正在销售的“國窖1573”经典装(38度,500ml)6瓶,经原告鉴定,上述6瓶商品均不是原告公司产品。
2019年4月29日,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一作出京工商昌处字【2019】第259号行政处罚。
原告认为,被告一销售假冒白酒的行为属于严重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更危害到了广大人民群众和消费者的食品安全以及生命健康。
被告二作为被告一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被告一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商标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瀛禄公司、华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瀛禄公司、华萍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2014)泸海证字第2880号公证书、第1209361号商标续展证明、(2016)泸诚证字第1194号公证书、(2017)泸诚证字第0561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924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925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4号公证书、中国品牌价值网页打印件、(2016)泸诚证字第1926号公证书、(2015)泸海证字第4864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440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443号公证书、(2016)泸海证字第1450号公证书、2019京工商昌处第2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财物清单复印件、鉴定证明书复印件、侵权产品照片复印件,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经原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取得第1209361号“国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9月21日续展至2028年9月20日。
经原商标局核准,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取得第1719161号“國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酒精饮料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21日续展至2022年2月20日。
经原商标局核准,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取得第3287443号“國窖1573”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5月7日续展至2026年5月6日。
2006年10月12日,原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6】第89号“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载明:经审查研究,认定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4月,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被告瀛禄公司营业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并查扣了涉案商品。
随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对被查扣的涉案商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证明书,载明:38度500ml“国窖1573”6瓶(以下称侵权商品),通过防伪核对,鉴定商标、防伪标识,经鉴定,该酒不是我公司产品。
2019年4月29日,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京工商昌处字【2019】第2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1、罚款2280元;
2、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国窖1573白酒6瓶。
另查,被告华萍原为被告瀛禄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2019年11月25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陈剑飞,公司股东亦变更为陈剑飞、马鸿斌,华萍退出瀛禄公司。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作为三个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内有权提起侵权诉讼,相关权利亦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瀛禄公司用于销售并被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没收的6瓶38度500ml“国窖1573”白酒,经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京工商昌处字【2019】第2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述商品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被告瀛禄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被告瀛禄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对涉案三枚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当庭陈述,被告华萍作为被告瀛禄公司的唯一股东,因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分开,故应对被告瀛禄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在本案起诉时,被告华萍已退出被告瀛禄公司,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瀛禄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故本院将适用法定赔偿方式根据以下因素予以酌定: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2.涉案商品为白酒,一旦出现假冒商品特别是对饮用者的身体健康造成伤害时,无论是对于正规商品的销售,还是对于品牌价值的冲击、影响极大;
3.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均为高端白酒,商品价值较高。
对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主张的5000元律师费,其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鉴于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出庭且主张数额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要求被告瀛禄公司分别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法制日报》两家报纸上登载声明,消除对原告造成的负面影响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瀛禄飞悦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361号、第1719161号、第32874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北京瀛禄飞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及合理支出5000元,两项共计65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北京瀛禄飞悦商贸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瀛禄飞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