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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冠优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06民初971号
案件名称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冠优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冠优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6民初971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08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冠优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1901房A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K1L940。

法定代表人:郑满华。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冠优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优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冠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樱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停止在淘宝网的抽油烟机产品的商品名称、品牌标示中使用“樱花”文字;

2.被告就其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6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8月28日核准注册第11类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淘宝网开设的店铺(名为:家用电器批发总店,掌柜名为:冠太电器,店铺信誉:三钻)在商品名称、品牌标示中使用了“樱花”文字,销售非原告生产的抽油烟机产品。

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冠优公司未答辩,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第8574249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干燥设备等,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止。

原告提交异议复审裁定书、行政判决书及各类认证证书、原告的天猫网店网页截图一组,显示:1、2019年5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行政判决书,确认第1209675号“”商标系驰名商标;

2、2002年3月至2008年期间,原告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2013年,原告获苏州市人民政府颁发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认定第1209676号、第8574244号商标为苏州市知名商标;

2003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获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第1209676号商标在相关商品上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03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获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认定第1209675号商标在相关商品上为苏州市知名商标;

3、原告在淘宝天猫网(www.tmall.com)开设官方旗舰店销售油烟机、燃气热水器、烟灶两件套、电热水器、厨卫三件套等产品。

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1、2019年10月31日,淘宝网中名为“家用电器批发总店”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掌柜名为“冠太电器”,该店铺的营业执照公示信息中载明公司名称为广州市冠优电器有限公司。

该店铺的商品列表页面显示有一款名为“日本樱花吸油烟机壁挂侧吸式烟机大吸力自动清洗家用厨房抽油烟机”的商品。

打开商品详情页面,显示产品名称与商品列表所示商品名称一致,商品详情中的油烟机品牌栏显示“SANAOY/日本樱花”字样,商品评论中显示有“樱花”字样。

该产品累计评价277。

2、2020年6月23日,淘宝网中企业店铺名为“樱花厨电体验店”的店铺的卖家信用为7806,卖家信誉为五钻。

2020年8月20日,店铺的卖家信用为11682,卖家信誉为一皇冠钻,该店铺的营业执照公示信息中载明公司名称为广州市冠优电器有限公司。

原告当庭明确其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为在商品名称及商品详情的品牌说明中使用“日本樱花”字样造成消费者混淆。

原告就本案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律师费10000元,未就该主张提交证据。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7年9月30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批发、厨房设备及厨房用品批发、卫生盥洗设备及用具批发、日用器皿及日用杂货批发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异议复审裁定书、行政判决书、产品质量免检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网页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等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8574249号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现在有效期内,原告有权就上述商标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被控侵权商品为抽油烟机,涉案店铺在销售上述抽油烟机是以“日本樱花”和商品类别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商品名称显示的内容中除“樱花”以外的其他内容均为国家地域名称或商品的通用类别描述,仅“樱花”具有特定含义并具有识别作用。

故涉案店铺在商品名称中使用“日本樱花”字样起到了对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上述商品名称中的“樱花”字样与第8574249号商标内容相同,字体区别不大,两者构成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与第8574249号“”商标的注册类别相同,被告开设的淘宝网店铺未经原告同意,设定商品名称和对商品品牌进行标示时使用与上述商标近似的“樱花”字样,足以导致消费者发生混淆,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在商品名称和品牌标示上使用“樱花”字样并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的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律师费但未能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考虑到原告确有委托律师代理出庭诉讼的事实,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主张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酌情确定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数额。

被告冠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冠优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857424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淘宝网店铺抽油烟机产品的商品名称、品牌标示中使用“樱花”字样;

二、被告广州市冠优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920元,由被告广州市冠优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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