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晋0106刑初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石顺,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孝义市兑镇镇,住山西省交城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检刑诉[2020]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石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文静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月至8月,被告人王石顺先后九次通过微信联系王某某(身份待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汾酒,销售额合计126300元。
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王石顺驾车将购进的假冒汾酒注册商标的20年汾酒(42度巴拿马20版、规格为42%vol/475ML*6盒,生产批号20190108531002)十三箱和30年汾酒(53度青花30升级版、规格为53%vol/500ML*6盒,生产批号20171027112078)十二箱,按照刘某(另案处理)微信发送的位置从文水县某某村口运送至本市迎泽区湖滨国际,大酒店地下车库,后被告人王石顺、刘某在将酒搬运至买家武某某车上时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民警查获。
经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二十五箱汾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王石顺在本次销售中应得销售额为人民币2305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扣押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石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石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王石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石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随案移送清单、入库回执单、现场指认照片、汾酒集团提供的价格表、鉴定证明、注册商标证、销售记录统计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刘某、薛某、武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被告人王石顺的供述与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石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非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石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被告人王石顺多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石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2021年8月25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20年汾酒十三箱、30年汾酒十二箱,予以没收,由原侦查机关予以销毁。
三、责令被告人王石顺退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所得赃款人民币126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