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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闽南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白马酒庄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川知民终3号
案件名称泉州闽南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白马酒庄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泉州闽南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白马酒庄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知民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闽南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西环城路南7区1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程少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倬,四川仁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华,四川仁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马酒庄(CHATEAUCHEVALBLANC),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圣艾米隆33330白马酒庄。

授权代表人:皮埃尔·卢顿(PierreLurto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雪,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宽,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泉州闽南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闽南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马酒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阅卷、审查,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闽南红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927号民事判决;

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白马酒庄的全部诉讼请求;

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白马酒庄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在对关于商标是否近似的认定上存在错误。

首先,从商标的图案比对来看,泉州闽南红公司所使用的酒标中间均有一金色马头图腾图案,而白马酒庄的注册商标中间是一菱形图案;

泉州闽南红公司的酒标在金色马头图腾图案两侧共有4个欧式人头,白马酒庄的注册商标在菱形图案两侧是2个奖牌。

因此两者有明显的区别,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解和混淆。

其次,从商标的文字比对来看,泉州闽南红公司使用的酒标根据不同的酒类表明有伯爵、勋爵、子爵、侯爵系列的法文,而白马酒庄的注册商标没有;

泉州闽南红公司使用的酒标上方为弧形的“CLOSDUCHEVALBLANC”字样,而白马酒庄商标上方的字样为“CHATEAUCHEVALBLANC”,因此二者之间不存在相同和近似的情况。

再次,一审法院认为“CLOSDUCHEVALBLANC”“CHATEAUCHEVALBLANC”含义为白马酒庄系错误认定,而上述法文的含义应为白马庄园。

故一审法院在对法文含义认识错误的基础上做出的商标构成近似的认定系错误的认定。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1.泉州闽南红公司具有在先使用抗辩权。

泉州闽南红公司于2009年进口销售白马庄园葡萄酒,而白马酒庄实际获得商标权利的时间分别是2011年、2014年和2015年,显然泉州闽南红公司使用在先,且系善意使用,依法享有在先权利。

2.泉州闽南红公司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的来源且能够说明提供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09年,泉州闽南红公司与白马庄园达成一致,作为白马庄园在中国地区的经销商,代理销售白马庄园生产的四款葡萄酒(伯爵、勋爵、子爵、侯爵)。

双方达成一致后,泉州闽南红公司于2009年12月完成海关、检疫等进口报备手续,将上述商品进口至中国。

之后,虽然白马庄园商标在2013年11月25日被法兰西共和国波尔多上诉法院判决无效,但泉州闽南红公司对此并不知晓,而白马酒庄在购进产品的时间为2009年白马庄园商标判决无效前,且经过了海关、检疫等进口报备手续,泉州闽南红公司已尽到作为经销商的所有谨慎注意义务。

三、一审法院漏查案件基本事实,导致作出错误判决。

泉州闽南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白马庄园商标证、授权书、海关证明等,证实其使用的商标系经合法授权取得,取得时间为2010年1月30日,同时其进口商品时间系2009年,且通过了海关、检疫等报备的事实,足以反映出泉州闽南红公司使用在先,且销售的商品系合法取得,故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白马酒庄辩称: 一、白马酒庄坐落于法国波尔多的圣艾米隆法定产区,生产出了具有代表性的圣艾米隆产区优质葡萄酒。

“”“CHATEAUCHEVALBLANC”等商标为白马酒庄首创,并在全球进行推广使用。

在中国大陆,白马酒庄也是前述商标在“葡萄酒”等商品上的合法持有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泉州闽南红公司未经白马酒庄许可,擅自在其产品中使用与白马酒庄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已经构成商标侵权。

泉州闽南红公司除了在其官网进行广泛宣传之外,还连续三年(2015--2017)参加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

该交易会涉及全国酒类生产商及销售商,是国内外知名酒商均予以重视的商业交流会,其连续三年参展的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此外,其在成都、青岛都有自己的专卖店,且其产品早在2014年之前就已通过淘宝网站进行分销,其销售范围涵盖各地烟酒行业,具有完善的批发和零售的网络。

白马酒庄对其销售侵权行为均进行了保全并有公证加以证明。

二、泉州闽南红公司侵犯白马酒庄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恶意明显,其所谓的合理来源并不成立。

上诉人一直辩称其产品是法国“白马庄园”的合法授权,但是其声称取得授权的法国第95587403号“”商标早在2013年11月25日就被判决无效,上诉人所谓的“合法授权”早已无事实基础,且该事实泉州闽南红公司也早已在前期与白马酒庄的多轮商标行政程序中知晓。

在此前提下,泉州闽南红公司非但未尽注意义务,反而又陆续申请了多枚涉嫌侵权的商标。

泉州闽南红公司提供的授权文件中显示的商标与前述第95587403号商标完全不同,反而无论是整体构图还是文字的使用方面均与白马酒庄在先注册商标更为近似。

三、综合泉州闽南红公司诸多具体侵权行为及白马酒庄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其应立即停止销售与白马酒庄涉案商标相同、近似的产品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白马酒庄的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

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因商标侵权行为赔偿侵权及合理支出费用10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泉州闽南红公司无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白马酒庄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泉州闽南红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白马酒庄第6608998号、第8153659号、第123004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依法判令泉州闽南红公司赔偿白马酒庄经济损失人民币250万元;

3.依法判令泉州闽南红公司赔偿白马酒庄的律师代理费及白马酒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案涉商标的基本情况 1.2011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向白马酒庄颁发第6608998号注册商标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朗姆酒,鸡尾酒,开胃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酒(利口酒),蜂蜜酒,果酒(含酒精)”,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

2.2014年1月21日,国家商标局向白马酒庄颁发第8153659号CHATEAUCHEVALBLANC注册商标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兰地,杜松子酒,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利口酒,烈性酒,苹果酒,葡萄酒,气泡葡萄酒,威士忌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24年1月20日。

3.2015年9月28日,国家商标局向白马酒庄颁发第12300443号CLOSDUCHEVALBLANC注册商标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9月28日至2025年9月27日。

二、白马酒庄及案涉商标的商誉情况 白马酒庄具有悠久的发展历史,是波尔多地区“八大知名酒庄”之一,是圣埃美隆地区的一等酒庄A级,其产品在全球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中文对应的名称均被称之为“白马酒庄”,即法文“cheval”解作马匹,而“blanc”一词解作白色。

此外白马酒庄产品在1862年伦敦大赛和1878年巴黎大赛中获金奖。

白马酒庄在2012-2016年英国伦敦葡萄酒交易所(Liv-ex)“世界百强葡萄酒品牌”评选以及国际知名权威杂志DrinksInternational“全球50大最受推崇葡萄酒品牌”的评选中均位居前列。

三、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 2014年10月31日,白马酒庄委托代理机构万慧达公司知识产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彤,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以下简称海诚公证处)公证员陶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朝阳的监督下,操作海诚公证处与互联网相连接的计算机,海诚公证处对操作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于同年11月5日出具(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0719号《公证书》,其中记载: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cheval-blanc.net”,进入显示“首页-泉州闽南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网站首页,点击“关于白马”项下“公司历程”进入相关页面,点击“酒窖藏品”进入“酒窖分类”项下“法国”进入相关页面,分别点击不同酒品照片,葡萄酒标签上均显示有被控侵权标识。

2014年10月31日,白马酒庄委托代理机构万慧达公司知识产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彤,在海诚公证处公证员陶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朝阳的监督下,操作海诚公证处与互联网相连接的计算机,海诚公证处对操作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于同年11月5日出具(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0722号《公证书》,其中记载: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taobao.com”,进入显示“淘宝网-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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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1月5日,公证员陶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朝阳在北京市海城公证处,监督杜彤接收了由中通快递送货人员送到该地点的包裹一个,公证员陶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朝阳监督杜彤对上述包裹进行拆封、拍照,对包裹内物品(白马庄园勋爵干葡萄酒一瓶、图册一本、发票一张)进行拍照,葡萄酒瓶贴显示有被控侵权标识。

2015年3月17日,白马酒庄委托代理机构万慧达公司知识产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云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白云与该公证处公证员范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金隆前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珠江路1—2楼1016号,门头标识为“五粮液旗舰店”的黄岛区隋法聪礼品店现场花费6940元购买了葡萄酒三瓶,取得《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编号:00619282)一张,《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编号:0014383)一张、宣传册两本,其中购买的葡萄酒的瓶贴上均注明中国进口商为泉州闽南红公司。

前述材料经公证处封存后交由白云保管,同年4月20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77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证明。

前述《公证书》所附照片、宣传册及购买产品标签上均显示有被控侵权标识。

2015年3月23日,白马酒庄委托代理机构万慧达公司知识产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杨林向律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张杨林与该公证处公证员蔡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蒋异灵前往第92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42号凯宾斯基饭店五楼宴会厅B50“泉州闽南红公司”展位,现场花费3400元购买了葡萄酒酒两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宣传资料一份、名片一张、手提袋一个。

前述材料经律政公证处封存后交由张杨林保管,同年4月10日,律政公证处出具了(2015)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003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证明。

前述《公证书》所附泉州闽南红公司糖酒会展台现场照片、宣传册及购买产品标签上均显示有被控侵权标识。

2015年3月26日,白马酒庄委托代理机构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慧达公司知识产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彤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以下简称律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杜彤与该公证处公证员蔡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蒋异灵前往第92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4号馆4F082T-2展位,现场花费2186元购买了葡萄酒两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白马国际酒窖连锁加盟手册》一份、宣传资料一份、名片一张、手提袋一个,其中收款收据显示收款单位为泉州闽南红公司。

前述材料经律政公证处封存后交由杜彤保管,同年4月10日,律政公证处出具了(2015)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003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证明。

前述《公证书》所附糖酒会泉州闽南红公司展台现场照片、宣传册及购买产品标签上均显示有被控侵权标识。

2016年3月22日,白马酒庄委托代理机构万慧达公司知识产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珂向律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3月23日,杨珂与该公证处公证员蔡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刘苍海往第94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成都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48号成都首座万丽酒店三楼泉州闽南红公司(白马庄园)展位,现场花费3680元购买了葡萄酒样酒两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包装盒一套、手提袋一只、宣传册一本、名片一张,其中收款收据显示销售单位为泉州闽南红公司。

前述材料经律政公证处封存后交由杨珂保管,同年4月26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792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证明。

前述《公证书》所附糖酒会泉州闽南红公司展台现场照片、宣传册及购买产品标签上显示有被控侵权标识。

2016年3月24日,白马酒庄委托代理机构万慧达公司知识产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珂向律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3月25日,杨珂与该公证处公证员蔡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潘越会前往成都市世纪城路199号附2671、2672、2673、2674号“白马庄园”广告牌处现场拍摄照片10张。

随后杨珂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前往成都市世纪城路198号新国际会展中心“西-4”出口“白马庄园”广告牌处,现场拍摄了照片13张。

上述照片显示:白马庄园法国原装进口中国唯一进口商:泉州闽南红公司。

同年4月26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792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证明。

前述《公证书》所附现场照片显示有被控侵权标识。

2017年1月10日,白马酒庄委托代理机构万慧达公司知识产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彤,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以下简称东方公证处)公证员赵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宁博堃的监督下,操作东方公证处与互联网相连接的计算机,东方公证处对操作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于同年1月19日出具(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0904号《公证书》,其中记载: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cheval-blanc.net”,点击“关于白马”项下“白马简介”“公司历程”并分别进入相关页面;

点击该页面中的“酒窖藏品”项下“法国”进入相关页面,页面显示有“白马庄园候爵干葡萄酒”“白马庄园侯爵干葡萄酒”“白马庄园子爵干葡萄酒”“白马庄园伯爵干葡萄酒”“白马庄园纪念版”,上述葡萄酒标签上显示有被控侵权标识,且网址www.checal-blanc.net的主办单位为泉州闽南红公司。

2017年3月20日,白马酒庄委托代理机构万慧达公司知识产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涛向律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3月22日,金涛、杜彤与该公证处公证员蔡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刘苍海前往成都市西安北路110号附7号帝伦大酒店1楼白马国际酒窖,现场以860元的价格购买了葡萄酒一瓶、取得《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五张、包装盒一个、手提袋一只、宣传册一本,其中购买的葡萄酒的瓶贴上注明中国进口商为泉州闽南红公司。

前述材料经公证处封存后交由金涛保管,同年4月5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393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证明。

前述《公证书》所附的宣传册及购买产品标签上显示有被控侵权标识。

一审法院另查明,法兰西共和国注册编号95587403号“”商标于2013年11月25日由法兰西共和国波尔多上诉法院判决无效。

白马酒庄基于泉州闽南红公司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案件提起两件诉讼,即一审法院受理的(2017)川01民初927号案以及(2017)川01民初2867号案件。

白马酒庄为两案共支出公证费43310元,检索费3627元,翻译费8409元,购买被诉侵权费用18856元,图书及咨询费1584.2元。

一审法院认为,白马酒庄系在法兰西共和国注册的企业,本案为涉外知识产权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白马酒庄也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白马酒庄作为案涉第6608998号“”商标、第8153659号“CHATEAUCHEVALBLANC”商标以及第12300443号“CLOSDUCHEVALBLANC”商标注册商标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泉州闽南红公司是否实施了白马酒庄所主张的民事侵权行为;

2.泉州闽南红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白马酒庄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3.泉州闽南红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白马酒庄所主张的民事侵权责任。

一、泉州闽南红公司是否实施了白马酒庄所主张的民事侵权行为 泉州闽南红公司认可在糖酒会上销售了白马酒庄主张的被控侵权商品。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泉州闽南红公司作为案涉被控侵权的葡萄酒进口商,为了扩大和增加销售被控侵权酒,在糖酒会展台、宣传册、公司官方网站等商业活动中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用于识别商品来源,属于商标法上的使用行为。

故一审法院认定泉州闽南红公司实施了白马酒庄的主张的民事侵权行为。

二、泉州闽南红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白马酒庄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案涉三枚注册商标核定商品均包括“葡萄酒”等,泉州闽南红公司销售的“葡萄酒”产品与白马酒庄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

(一)关于商标是否近似的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者之间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白马酒庄提交的现有证据,泉州闽南红公司在其销售的葡萄酒商品上使用了“”“”“”“”标识。

“”(以下简称侵权标识1)将“CLOSDUCHEVALBLANC”书写为开口朝下的弧形作为上半部分,其中间下方为小字体“CotesDeBourg”,下半部分则由三个横向排列的图形组成,其中两边分别为两个包含西式人物的圆形,中间为白马头像,下方为显示年份的花纹标识。

与第6608998号“”商标相比对,其上半部分“CLOSDUCHEVALBLANC”与“CHATEAUCHEVALBLANC”含义均为白马酒庄,且白马头像与法文形成呼应亦指向白马庄园含义,整体图形构架均为上部文字,两边圆形,中间设计有图案,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已经构成近似;

侵权标识1完整的包含了第12300443号“CLOSDUCHEVALBLANC”,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侵权标识1的文字部分与第8153659号“CHATEAUCHEVALBLANC”商标含义相同,已经构成近似商标。

“”(以下简称侵权标识2)将“CLOSDUCHEVALBLANC”书写为开口朝下的弧形作为上半部分,其中间下方为“CotesDeBourg”,下部为白马头像,底部两边分别为两个包含西式人物的圆形。

与第6608998号“”商标相比对,其上半部分“CLOSDUCHEVALBLANC”与“CHATEAUCHEVALBLANC”含义均为白马酒庄,且白马头像与法文形成呼应亦指向白马庄园含义,整体图形构架均为上部文字,两边圆形,中间设计有图案,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已经构成近似;

侵权标识2完整的包含了第12300443号“CLOSDUCHEVALBLANC”,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侵权标识2的文字部分与第8153659号“CHATEAUCHEVALBLANC”商标含义相同,已经构成近似商标。

“”(以下简称侵权标识3)将“CLOSDUCHEVALBLANC”书写为开口朝下的弧形作为上半部分,其中间下方为“CotesDeBourg”,下部中间为白马头像、以及显示年份的花边图案。

与第6608998号“”商标相比对,其上半部分“CLOSDUCHEVALBLANC”与“CHATEAUCHEVALBLANC”含义均为白马酒庄,且白马头像与法文形成呼应亦指向白马庄园含义,整体图形构架均为上部文字,两边圆形,中间设计有图案,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已经构成近似;

侵权标识3完整的包含了第12300443号“CLOSDUCHEVALBLANC”,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侵权标识3的文字部分与第8153659号“CHATEAUCHEVALBLANC”商标含义相同,已经构成近似商标。

“”(以下简称侵权标识4)将“CLOSDUCHEVALBLANC”书写为开口朝下的弧形作为上半部分,其中间则由三个横向排列的图形组成,其中两边分别为两个包含西式人物的圆形,中间为白马头像,头像下方为带有花边的“CotesDeBourg”。

与第6608998号“”商标相比对,其上半部分“CLOSDUCHEVALBLANC”与“CHATEAUCHEVALBLANC”含义均为白马酒庄,且白马头像与法文形成呼应亦指向白马庄园含义,整体图形构架均为上部文字,两边圆形,中间设计有图案,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已经构成近似;

侵权标识4完整的包含了第12300443号“CLOSDUCHEVALBLANC”,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侵权标识4的文字部分与第8153659号“CHATEAUCHEVALBLANC”商标含义相同,已经构成近似商标。

(二)关于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判定 判定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是否容易导致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产生混淆,通常要考虑二者商标标识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以及实际混淆的证据情况等。

本案中,泉州闽南红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在葡萄酒商品上使用的四枚侵权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CLOSDUCHEVALBLANC”以及白马头像或“CHATEAUCHEVALBLANC”。

其中“CHATEAUCHEVALBLANC”“CLOSDUCHEVALBLANC”中文含义均为“白马庄园”,鉴于白马酒庄及案涉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在在国际上及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对于购买葡萄酒的相关公众而言,通常只会对此类商品施以一般的注意力,难以判断相关标识整体视觉上存在的细微差异。

此外,泉州闽南红公司在实际的宣传销售中刻意将白马酒庄历史背景进行宣传,泉州闽南红公司对上述侵权标识的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属于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

因此,综合考虑购买葡萄酒的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白马酒庄相关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案涉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标识的近似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泉州闽南红公司使用的案涉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三、泉州闽南红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 (一)泉州闽南红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如前所述,本案泉州闽南红公司前述行为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侵害了白马酒庄享有的第6608998号“”注册商标、第8153659号“CHATEAUCHEVALBLANC”注册商标以及第12300443号“CLOSDUCHEVALBLANC”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就本案而言,白马酒庄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因案涉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泉州闽南红公司的获益,且白马酒庄也未提供案涉商标的许可使用费证据。

基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综合考虑泉州闽南红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行业性质、白马酒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万元。

(二)关于泉州闽南红公司辩称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泉州闽南红公司认为其享有法国注册编号95587403号“”商标的授权,该商标为法国人奥克莱特·文森特申请注册,并于2010年1月30日授权给泉州闽南红公司使用。

经查证法国注册编号95587403号“”商标早在2013年11月25日由法国波尔多上诉法院判决无效,通过法国工业产权局官方网站显示该枚商标已经无效,且泉州闽南红公司在实际宣传使用过程中的标识与其辩称授权使用的标识存在较大差异,相反却与白马酒庄在先注册商标更为近似。

泉州闽南红公司作为酒类经营商,其应当对白马酒庄注册商标、相关商品有一定认知度,在购进商品时对进货渠道、商品质量等即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故泉州闽南红公司辩称其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具有合法性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泉州闽南红公司主张黄岛区隋法聪礼品店、帝伦大酒店1楼白马国际酒窖、萍乡市鑫海佳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酒并非其销售,因上述三家店销售的被控侵权酒上的标签均显示中国进口商为泉州闽南红公司,泉州闽南红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但确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白马酒庄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民初927号民事判决:一、泉州闽南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白马酒庄第6608998号、第8153659号、第123004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泉州闽南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白马酒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三、驳回白马酒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泉州闽南红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白马酒庄负担7200元,泉州闽南红公司负担2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泉州闽南红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白马酒庄诉称的涉案商标的侵权。

二、泉州闽南红公司是否享有在先使用抗辩权及其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泉州闽南红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白马酒庄诉称的涉案商标的侵权问题 一审诉讼中,白马酒庄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泉州闽南红公司在糖酒会展台、公司官方网站销售了被控侵权酒,泉州闽南红公司亦认可其在糖酒会上销售了白马酒庄主张的被控侵权商品,但在上诉中仍坚持认为其使用的标识在图案、文字上与白马酒庄的注册商标存在区别,因此二者之间不存在相同或近似的情况,故不构成商标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要判断泉州闽南红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白马酒庄诉称的涉案商标的侵权,依法应当审查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将被诉侵权商品的标识与涉案商标进行比对看出,泉州闽南红公司在其销售的葡萄酒商品上使用了“”“”“”“”标识,该四个标识在文字、图形及排列组合上均与涉案商标基本相同,整体结构近似。

一审法院经过综合比对、判断,做出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在整体图形构架、文字、读音等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已经构成近似的认定并无不当。

泉州闽南红公司上诉中还称,一审法院认为“CLOSDUCHEVALBLANC”“CHATEAUCHEVALBLANC”的含义为白马酒庄错误。

本院认为,法文“cheval”解作马匹,而“blanc”一词则解作白色,一审法院把被上诉人白马酒庄名称CHATEAUCHEVALBLANC译为“白马酒庄”亦为正确。

另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泉州闽南红公司在其对外销售产品的瓶身标贴、产品包装、宣传图片以及官网中均使用了前述四枚侵权标识。

此外,泉州闽南红公司在实际的宣传销售中刻意将白马酒庄历史背景进行宣传,泉州闽南红公司对上述侵权标识的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属于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其行为属于商标法上的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商标侵权行为。

综上,泉州闽南红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泉州闽南红公司是否享有在先使用抗辩权及其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是否享有在先使用抗辩权。

二审中,泉州闽南红公司仍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有法国“白马庄园”的合法授权,故其享有在先使用权。

本院认为,一审查明的事实证实,其声称取得授权的法国第95587403号“”商标在2013年11月25日由法国波尔多上诉法院判决无效,泉州闽南红公司所谓的“合法授权”已无事实基础。

同时,现有证据证明,泉州闽南红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前述第95587403号“”商标存在区别,反而无论是整体构图还是文字的使用方面均与白马酒庄在先注册商标更为近似。

因此,泉州闽南红公司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恶意明显,其所谓的享有在先使用抗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

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白马酒庄对其商品、商标进行了长期、大量的宣传使用,于葡萄酒行业在全球亦具有较高知名度。

而泉州闽南红公司作为长期从事酒类销售的经营主体,其对品牌认知的注意义务更应高于一般经营者。

虽然,其认为已经取得第95587403号“”商标的授权且完成海关、检疫等进口报备手续,但其销售的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经授权的商标不同却与涉案注册商标更为近似。

其销售带有侵权标识的商品涵盖众多葡萄酒品类,且销售范围较广,不仅在全国多地拥有多家实体经销商,还在淘宝网等平台亦有销售,在此情形下,其辩称不知道涉案商品系侵权产品,显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亦与事实不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泉州闽南红公司对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泉州闽南红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漏查案件基本事实,导致作出错误判决的上诉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对泉州闽南红公司提交的白马庄园商标证、授权书、海关证明等所印证的事实进行了审查及认证,并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作出其在先使用抗辩权及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泉州闽南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泉州闽南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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