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06民初3322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淑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航,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香草香商店,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角门北路11号-21。
经营者:郎举,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兰西县兰西镇科研村老郎家屯。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北京香草香商店(以下简称香草香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航,被告香草香商店经营者郎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第113915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4000元和公证费1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933429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4号、第5319995号、第706063号、第3368418号、第11391546号等七匹狼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过多年的经营,“七匹狼”品牌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2002年“七匹狼”商标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获得原告许可,销售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减损了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了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规避侵权行为的发生,但被告未尽到相应的义务。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香草香商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是从北京市新发地中央粮油批发市场C厅1037号摊位处购买小食品时让该摊位摊主帮我带一盒袜子(12双),当时我也没说要啥牌子,只是说要质量好点的就行,打算是自己穿几双卖几双的。
我平时不经营袜子,袜子到家后卖了几双自己穿了几双,还送给小舅子两双穿,到现在为止还有两双没有穿坏的袜子。
在我不知道是假货的情况下仅出售了几双袜子,其中2双被原告买走了。
我没有生产、加工,也没有批量销售,原告在确定袜子是假货的时候应该及时通过工商行政或者公安机关通知我,我愿意配合工商行政或者公安机关追究生产商或批发商的违法行为,我也愿意接受工商行政的相关处罚。
由于2020年疫情爆发,我的小铺生意一落千丈,如果赔偿过多,是我这个普通小商铺无法承受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七匹狼公司系第5319995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经核准注册在第25类,包括服装;
衬衫;
运动衫;
茄克(服装);
裤子;
T恤衫;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防水服;
舞衣;
鞋;
足球鞋;
靴;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腰带;
婚纱(截止)。
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8月6日止。
七匹狼公司系第933429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经核准注册在第25类,包括服装;
领带;
鞋;
帽;
袜;
手套。
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20日止。
七匹狼公司系第11391546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经核准注册在第25类,包括服装;
游泳衣;
防水服;
戏装;
鞋;
帽;
袜;
皮带(服饰用);
手套(服装);
领带(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月20日止。
2002年2月8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监(2002)21号《关于认定“SBS”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七匹狼”(休闲服)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2年3月2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监(2002)139号《关于“七匹狼”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七匹狼”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该通知所附的“七匹狼”商标图样与第933429号“”商标相同。
2017年11月6日,七匹狼公司委托授权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在中国行政辖区内就侵害其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授权期限自2017年11月6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
2019年5月10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429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12月6日,公证员及公证人员跟随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杨旭东来到北京市丰台区角门北路与马家堡路交汇处的一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水果便利超市牛栏山专营店”等信息,位于全国残疾人用品开发供应总站营销中心旁),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北京香草香商店。
杨旭东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袜子两双和拖鞋一双,并通过手机微信付款方式支付22元,该经营场所出具抬头为香草超市,单号为998750的购物小票一张。
购物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勘验公证处封存袋中的实物,内含袜子两双。
其中一双袜子标签正面标注“我喜欢狼”,背面标注“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出品”,七匹狼公司表示该袜子系其公司授权生产的合法产品;
另一双袜子标签正面标注“狼我喜欢”,标签正面使用了奔跑狼型图案,七匹狼公司主张该商品是侵害七匹狼公司商标权的商品,标签正面奔跑狼型图案侵犯了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香草香商店认可北京市丰台区角门北路与马家堡路交汇处的香草香商店系其经营,但表示其销售的袜子是从新发地市场进货,七匹狼公司应当去追究生产厂家和批发商的责任而不是销售商。
七匹狼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香草香商店真假混卖,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依据法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为证明合理开支,七匹狼公司提交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原件和金额为9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七匹狼公司表示律师费发票系批量案件的总费用发票,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467号公证书、(2012)莱西证经字第799号公证书、(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429号公证书、公证实物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七匹狼公司系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第1139154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七匹狼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香草香商店销售的袜子,在标签证明标注“狼我喜欢”,在标签正面突出使用了奔跑狼型图案,根据该奔跑狼型图案的使用位置和形式,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奔跑狼型图案与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中奔狼图形“”、“”在视觉效果上具有相似性,属于在同种商品上使用近似标识,在七匹狼公司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侵犯了七匹狼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香草香商店作为销售商,同时销售“七匹狼”品牌的袜子和被诉侵权的袜子,同种商品使用了相似的奔跑狼型图案,足以引起销售商关于商品是否存在抄袭或仿冒的关注,而香草香商店却未对其销售的两种商品进行相关的审查,显然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香草香商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属于销售侵犯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七匹狼公司要求香草香商店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七匹狼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因被控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香草香商店因被控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并主张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权利商标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侵权人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律师费,本案中确有律师出庭参与诉讼,但七匹狼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发票系批量案件的总费用发票,本院将根据必要性、合理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公证费,七匹狼公司提交了相应的发票原件,且本案确有公证取证的事实存在,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香草香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第113915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北京香草香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北京香草香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合理开支2500元;
四、驳回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元,由北京香草香商店负担2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8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