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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马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州诚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民初32207号
案件名称福州马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州诚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马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广州诚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32207号原告:福州马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苏仰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烨涛,广东敬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诚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余颖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映萍,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福州马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诚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某20年9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烨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映萍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马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涉案域名“××”涉及以原告专有的“马鸣渔粉”品牌商标非法设置为关键词、标题的网络推广内容做下线处理并断开网站链接;

2、判令被告在《中国经营报》上对其涉案恶意侵权行为发布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且该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

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理维权费用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公证费)等共计2万元整;

5、判令本案的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断开涉案链接,遂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福州马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某15年成立,是一家集餐饮研发、生产、销售、连锁运营管理于一体的大型综合型管理企业,旗下品牌包括马鸣渔粉、马鸣麻辣烫。

目前,原告已在第35、43等类别上注册了“马鸣渔粉”的相关图形及文字商标,是该图形及文字商标的所有权人,截至当前原告以“马鸣渔粉”商标在中国区域内开设了多家门店,主要遍布于福建、北京、重庆、浙江、江苏等各大省市。

近日,原告发现被告在360浏览器等搜索引擎上将原告享有专用权的“马鸣渔粉”注册商标的文字内容设置为搜索首页中商业推广的关键词,并在搜索链接的标题部分及标题下面的网络推广内容中使用“马鸣渔粉加盟”字样,让公众误以为其就是原告招商推广的官方网站及渠道,但点击上述内容后出现的却为被告推广的与原告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其他同类品牌产品“五谷渔粉”。

经查,该网站自2017年5月27日设立,至今已长达三年,而众所周知搜索引擎上每天的搜索量巨大,被告作为专业的公司通过上述恶意竞争的方式抢夺原告的品牌方大量的流量,被告通过此等恶意竞争的方式攫取了巨大的商业利益。

经查,涉案域名的ICP备案号系“粤ICP备16057621号-2”,备案主体系被告。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将原告持有商标设置为商业付费推广中的标题或关键词,且出现在相关搜索引擎首页及原告的官方网站之上,必将使公众产生混淆,使原告丧失潜在的交易机会,明显、恶意的侵犯原告商标权。

被告广州诚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所显示的关键词跟被告提供证据即商标查询截图显示的内容是不一致的。

因为我们使用的关键词是“马鸣鱼粉”,原告提供的商标是“马鸣渔粉”,落地页上面是没有直接体现涉案商标名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的权利为第17596707号“”及第175971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17596707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9月28日至2026年9月27日。

第17597110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餐厅、流动饮食供应、茶馆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9月28日至2026年9月27日。

原告为证明其“马鸣渔粉”品牌在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提交了“马鸣渔粉”品牌部分门店照片及门店地图搜索结果、商务部特许经营备案截图、荣誉证书、加盟合同等。

其中加盟合同中载明有效期为2年,加盟费为3万元。

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于某20年7月29日出具的(2020)闽证内字第441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公证书》)记载:公证员于某20年7月16日监督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的手机上进行保全证据行为。

操作结束后,由公证员对所保存的截图进行打印,打印结果共45张。

公证书附件显示:使用搜索引擎搜索“马鸣鱼粉”关键词时,第一条搜索结果标题为“马鸣鱼粉加盟_2-3分钟出餐_无需大厨!

”,标题下方简介部分包含“马鸣鱼粉加盟加盟,总部秘制配方,统一培训操作流程,标准化上餐”。

点击该链接,进入相关页面,网页域名为××,网页内容为“五谷渔粉”的招商加盟信息。

网页尾部标注“版权所有:广州诚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有风险加盟需谨慎”,网页内并未出现“马鸣渔粉”注册商标。

通过网站“whois.chinaz.com”及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域名kb70.cn的相关信息,显示该域名的主办单位为被告,创建时间为2017年5月27日。

被告确认其为上述涉案网站××的运营者,其经营该网站的目的即为做餐饮方面的广告投放。

但被告认为其没有将“马鸣渔粉”设置为域名的关键词和标题,其仅将“马鸣鱼粉”设置成关键词,但原告并不享有该商标,为此提交了网上查询“马鸣鱼粉”商标的信息截图。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经济损失6万元,合理维权费用2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公证费,并提交了金额为13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另查,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年12月29日,注册资本为118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投资管理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广告业、企业管理服务等。

本院认为,原告为第17596707号“”及第17597110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且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公证书》附件记载,通过搜索引擎搜索“马鸣鱼粉”时,点击“马鸣鱼粉加盟_2-3分钟出餐_无需大厨!

”链接后,网页显示“五谷渔粉”的推广宣传与招商加盟内容,而无“马鸣渔粉”品牌相关的内容,网页底部显示版权所有人为本案被告。

被告确认其为涉案网站××的运营者,且确认其设置了“马鸣鱼粉”作为涉案网站链接的搜索关键词,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设置“马鸣鱼粉”作为涉案网站链接搜索关键词的行为。

涉案搜索结果标题及标题下方的内容描述中均使用了“马鸣鱼粉”关键词,可以起到表明相关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被告在涉案网站推广的“五谷渔粉”餐饮加盟服务,既包括餐饮服务又包括加盟服务,与原告第1759711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中的餐厅类别相同,与第1759670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中的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采购等类别近似。

经比对,该“马鸣鱼粉”关键词与原告涉案两个注册商标中的“马鸣渔粉”文字仅有一字之差,且在文字读音、含义等方面基本一致,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推广“五谷渔粉”餐饮加盟服务的网站中,将与其产品服务毫无关联性的“马鸣鱼粉”作为搜索关键词,明显存在“攀附”、“搭乘便车”及拦截原告的部分潜在客户、争夺原告客户资源、市场份额的故意,达到不当攫取本应属于原告基于涉案“马鸣渔粉”注册商标相关服务所应享有的市场关注和商机,削弱了餐饮行业内原告涉案“马鸣渔粉”注册商标与原告及其服务的特定联系,给原告涉案“马鸣渔粉”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7596707号“”及第175971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撤回关于网络推广内容作下线处理、断开网络链接的相关诉讼请求,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在《中国经营报》上对涉案侵权行为发布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但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的涉案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实质性影响,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经济损失6万元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2万元,并提供公证费发票一张,考虑到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公证取证等,本院在合理的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予以酌情支持。

在举证期限内,原、被告均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侵权形式、期间、后果、影响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诚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马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福州马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福州马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广州诚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50元并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原告福州马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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