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71民初2519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璎虹,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云华,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公民身份号码362××××××××××××633。
被告:游涛,男,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公民身份号码362××××××××××××017。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名取,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小顺,男,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公民身份号码362××××××××××××611。
被告:聂志良,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公民身份号码362××××××××××××032。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粮集团)诉被告刘云华、游涛、杨小顺、聂志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璎虹,被告游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名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云华、聂志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671555、8154827、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1995赤霞珠葡萄酒商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中粮集团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其“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集团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经过原告长期宣传推广,长城葡萄酒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并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
随着原告“长城”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产品。
原告经调查发现,四被告在其中山市鑫悦百货有限公司(下称鑫悦百货公司)店铺内,销售印有“华夏”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1671555、8154827、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游涛辩称,一、原告以其在我方商场购买涉案产品为由主张我方在客观上存在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我方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侵犯其注册商标以及我方存在长期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我方销售的涉案产品均有合法来源和注册商标,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
二、我方在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我方非常尊重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即使我方的销售行为在客观上构成侵权,我方也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理由:第一,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可知,我方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均已依法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从外观上看,一般人很难辨别涉案产品是否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第三,我方从未因销售涉案产品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
第四,原告在明知我方在客观上可能存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既没有及时发出要求停止侵权行为的警告或请求,也没有及时向法院提出诉讼主张权利。
三、我方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我方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我方依法也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四、假设我方构成商标侵权,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也缺乏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数额的构成或计算依据,其依法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的20000元经济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鉴于原告不能证明其自称的因我方销售涉案产品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商标侵权的赔偿数额应按照原告所认为的因我方侵权所得利益进行赔偿,但原告的主张完全是没有依据的漫天开价。
原告以维权的名义在各地商场购买同类产品又在各地起诉不同的单位主体要求赔偿,其不直接起诉厂家,是借诉讼之手段谋取暴利。
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原告的主张的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是完全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刘云华、杨小顺、聂志良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到庭应诉,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中粮集团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或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以下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第70855号“”商标原注册人是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该商标于1974年7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经核准转让、变更注册人名义后,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白酒、露酒、葡萄酒等,经核准续展注册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商标局下发《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认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商标原注册人是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经核准转让、变更注册人名义后,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的葡萄酒、白兰地、米酒等,经核准续展注册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第8136217号“”、第12177356号“”商标的注册人是中粮集团。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第1671555号“”(注:“红”放弃专用权)商标原注册人是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转让、变更注册人名义后,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果酒(含酒精)、杜松子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11月21日至2011年11月20日。
2011年9月22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0日。
第8154827号“”商标的注册人是中粮集团。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
2017年6月12日,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兆燊来到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下称江门公证处),称为维护其委托客户中粮集团的合法权益,防止有关证据灭失,特向该处申请对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搜集证据的行为及行为过程中取得的物品进行保全证据。
2017年6月14日,李兆燊与江门公证处的公证员刘锦良及公证员助理周旭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的一间商场,该商场门口标有“好又多张家港好又多连锁超市”字样的招牌,李兆燊在该商场选购了两瓶红葡萄酒,付款后取得电脑小票一张、POS签购单持卡人存根一张,李兆燊带着上述单据及所购得红葡萄酒离开商场,并将这些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在上述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观察到该商场有一张登记的名称为中山市鑫悦百货有限公司的食品药品流通许可证。
上述全部过程均在公证员刘锦良与公证员助理周旭的监督下进行。
2017年8月15日,江门公证处为以上公证出具了(2017)粤江江门第15526号公证书。
2020年8月28日,中粮集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中粮集团就同一份侵权公证书提起诉讼的案件共有2件,案号分别为(2020)粤2071民初25193号、(2020)粤2071民初25194号。
庭审中,中粮集团向本院提交了江门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本院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包装袋,里面有两瓶葡萄酒。
其中一瓶葡萄酒的产品名称为“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1995赤霞珠”,该葡萄酒的外包装为褐黄色的铁桶,其外包装的正面上方显著位置印有由城墙、山林、房屋、塔楼组合而成的“”图案,图案下方依次为“GOLDWAHA”英文字样及“1995”“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赤霞珠”中文字样,上述字样下方有中国驰名商标字样,正面标贴底部印有“华夏逢盛世举杯齐喝彩”以及“中国.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烟台产区”的字样;
其外包装背面印有产品名称、净含量(750ml)及厂家名称、地址等信息,外包装侧面印有条形码(6939265600011)。
另,公证书所附的电脑小票中载明的商品名称分别为“长城庄园98干红”“圆桶1995华夏鼎”,单价分别为28.8元、56.8元,总消费金额为85.8元;
公证书所附的POS签购单持卡人存根联上载明的商户名称为好又多连锁超市板芙店,金额和日期与购物小票上的一致。
中粮集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瓶身正面标贴图案由长城、城墙、楼阁、树木等要素构成,其内容为崇山峻岭的长城、城墙,整体形象突出的是长城的因素,与其所主张的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上的“金装华夏”字样与其第1671555、815482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对应的是电脑小票上载明的“圆桶1995华夏鼎”商品,该商品名称中有“华夏”中文字样,与其所主张的第167155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游涛确认涉案产品为原鑫悦百货公司销售,但其认为鑫悦百货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为此其向本院提交了顺德区大良御香源食品商行(下称大良御香源商行)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昌黎长城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以及送货单、收据等证据,其中送货单抬头为大良御香源商行,收货单位为鑫悦百货公司,时间为2017年4月15日,送货单上载明的商品名称分别为“长城庄园98干红”“金装华夏鼎1995桶装干红”,条形码分别为6926781520367、6939265600011,规格均为750ml,价格分别为25元、56元,数量均为6,金额分别为150元、336元,合计486元,该送货单上加盖有大良御香源商行的印章及送货专用章。
收据载明的时间为2017年4月15日,内容为“今收到中山市鑫悦百货有限公司货款486元”,其上也有加盖大良御香源商行印章。
中粮集团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8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差旅费500元、公证购买费85.8元(上述费用在其起诉的两个案件中平摊),为此其向本院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一张,该发票由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8月1日开具,金额为60000元,服务名称为律师费,备注栏处注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六个案件代理费”,但中粮集团没有提交相关的委托代理合同。
除此以外,中粮集团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侵权人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另查:鑫悦百货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28日,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的四海商业广场内D区,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游涛,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服装、家用电器、食品流通等。
后该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被中山市工商局(后更名为中山市市×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
根据中粮集团提交的从中山市市×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查档资料,2018年5月15日,鑫悦百货公司在《广州日报》刊登清算公告,要求相关债权人在清算公告见报之日起45天内申报债权。
2018年6月28日,鑫悦百货公司出具清算报告,内容为:鑫悦百货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召开股东会议决议解散公司,清算组由张科杰、熊晨凯、游涛三人组成,并由游涛担任清算小组长。
经过一个多月对公司进行完全彻底的清算,具体情况如下:一、清算公告——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在《广州日报》刊登了清算公告,目前债务已清算完毕。
二、资产处理——公司无存货,剩余的固定资产经双方协商,以合理的价值转让给接收方。
三、债权处理——清算组经过多方努力,公司已收回全部的应收账款。
四、应缴税款——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缴清了国税、地税所有的税款。
五、员工工资——公司是按月发放工资的,因此无拖欠员工的工资。
六、清算费用——清算人员在处理工商、税务的注销,债权、债务处理的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和工资在2018年6月22日处理完毕。
七、人员安排——公司的职员在2018年6月安排妥当。
八、财产分配——公司所有财产在支付上述款项后,尚有剩余,已按公司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清算组对公司的清算工作已完成,所有事项已处理完毕。
上述清算报告有三名清算组成员的签名。
同日,鑫悦百货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出席会议股东有游涛、刘云华、聂志良、杨小顺,决议载明:一、审议确认公司清算组于2018年6月28日出具的清算报告。
二、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同意公司注销。
公司注销后,公司的一切文书资料和财务账册等由游涛负责保管。
诉讼中,游涛称公司注销时有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但因公司已注销两年半,而会计事务所只保留一年左右的资料,故现无法提供关于相关审计资料。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是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的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第1671555号“”(注:“红”放弃专用权)、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上述商标是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中、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葡萄酒瓶身正面的标贴上,这种使用方式能使相关公众在购买商品时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效果,因此属于商标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中粮集团第70855、8136217、8154827、3244778、3244779、12177356、16715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图案与中粮集团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虽然该图案也包含了城墙等长城的经典元素,但该图案与中粮集团的上述四个注册商标在具体构图和整体视觉效果上均不相似,相关公众对其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以区分,因此不构成近似。
将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中粮集团的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的图案构成上均包含城墙、山林、塔楼、房屋等要素,且上述要素的外观及在图案中所处位置基本相同,只是被控侵权商品上没有“长城”二字,但中粮集团的“长城”系列葡萄酒在我国葡萄酒市场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即使被控侵权商品没有“长城”二字,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仍会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粮集团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与中粮集团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的葡萄酒瓶身标贴上使用了“金装华夏鼎”字样,该标识中包含了“金装华夏”及“华夏”文字,与中粮集团的第8154827号“”、第1671555号“”(注:“红”放弃专用权)注册商标中对应的文字字形、读音相同。
被控侵权葡萄酒的生产商将与中粮集团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近似的图案、文字结合在一起使用,上述图案、文字的结合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认为上述葡萄酒来源于中粮集团或与中粮集团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
综上,本院认定被控侵权的葡萄酒商品系侵犯中粮集团第1671555号“”(注:“红”放弃专用权)、第8154827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鑫悦百货公司在购物小票上使用“华夏”字样是否构成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对此,本院认为,在实际销售过程中,消费者主要从商品包装上获取商品的具体信息,购物小票通常是消费者购得商品后取得的购物凭证,此时消费者的选购行为已完结,购物小票本身并不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中粮公司以购物小票上标注的信息侵犯其第1671555号注册商标主张鑫悦百货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游涛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游涛称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经销商大良御香源商行,并提供了经销商和生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送货单、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说明鑫悦百货公司履行了进货商的合理注意义务,故对游涛主张鑫悦百货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予以采信,鑫悦百货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鑫悦百货公司虽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基于其销售的商品构成侵权,故对中粮公司因维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承担,考虑到中粮公司有律师参与诉讼,并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等事实,本院酌定鑫悦百货公司应向中粮集团支付的合理费用为1500元。
因鑫悦百货公司已注销,对于中粮公司主张鑫悦百货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的规定,鑫悦百货公司提交的用于办理公司注销的清算报告过于简单,且其未能提交相关审计资料反映公司实际资产情况,此外,其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应由股东组成清算组,但其清算组成员中包含非股东成员,在构成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要件。
综上,鑫悦百货公司未经依法清算而注销,故刘云华、游涛、杨小顺、聂志良作为鑫悦百货公司的股东,应对鑫悦百货公司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云华、游涛、杨小顺、聂志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合理费用1500元;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刘云华、游涛、杨小顺、聂志良共同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