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5民初27295号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岭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阮俊康,任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加梅,系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汉强,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汉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受理。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曹子彦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赵汉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享有“百得”系列商标专用权,“百得”系列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店铺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赵汉强没有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查明事实一、商标注册情况:广州百得塑料工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7日经核准注册第3804344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34类的吸烟用打火机、抽烟用打火机、雪茄烟打火机气体容器、点烟器用气罐、打火石、打火机用丁烷储气筒、丁烷器(吸烟用)。
该商标于2009年2月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后经核准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延至2025年8月6日。
原告于2015年2月21日经核准注册第13898620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34类的烟草、烟斗、火柴、打火机用丁烷储气筒、吸烟用打火机、点烟器用气罐、打火石、卷烟纸、丁烷器(吸烟用)、香烟过滤嘴,有效期至2025年2月20日。
二、商标知名度证据:1.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载明第4443558号“”商标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认定商品为吸烟用打火机。
2.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出具《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载明第4443558号“”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止,认定商品为吸烟用打火机。
三、被控侵权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2019)川国公证字第68955号《公证书》记载,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曾一同前往三家商铺购买了打火机,其中于2019年4月16日来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叠景中路139号一家门头标有“蘭陵美酒”的一家商铺(商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为广州市海珠区凤阳金海烟酒贸易部),吕某在该商铺内以1元的价格购得一支标有“佰得”标识的打火机。
公证人员对该商铺以及购得商品进行拍照,对购得商品进行封存。
经当庭拆封,该《公证书》封存的购得商品如下图所示:四、被告的经营情况:被告于2011年7月5日注册成立名为广州市海珠区凤阳金海烟酒贸易部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
该个体工商户于2020年7月6日注销。
五、原告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
六、被告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
七、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购买商品费1元;
2.公证费333.33元,提供了1000元公证费发票予以证实,主张因取证三家商铺而主张三分之一的公证费;
3.律师费3000元,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
4.差旅费226元,提供了若干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飞机票、火车票、行程单、租车费发票、保险费发票、餐饮费发票主张其支出了差旅费6327.36元,因该差旅费是对28家商铺进行取证的费用,平摊后在本案主张226元;
5.市场调查费用,主张产生市场调查费4543.54元,因该市场调查费是对28家商铺进行调查的费用,平摊后在本案主张165元;
6.查档费37.24元(无票据)。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第3804344号“”、第13898620号“”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故原告有权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上述《公证书》所示的商铺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打火机,与上述商标核准使用范围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在金属盖两侧标注“佰得”、在机身上标注“佰得打火机”及“”标识,具有凸显特征、识别商品的用途,构成商标性使用。
该商品机身上标注的“佰得打火机”中“佰得”两字明显大于“打火机”三字,且“打火机”是描述商品的通用名称,即该标识中具有商标性质的为“佰得”两字;
该标识中的“佰得”及商品金属盖两侧标注的“佰得”与上述“”商标的读音相同、用字相似,已达高度相似。
该商品机身上的“”标识与上述“”商标均为“我要赢”三字与拳头图案的结合,无论是拳头图案还是“我要赢”三字的字体均相似,即“”标识与上述“”商标亦构成高度相似。
综合上述比对意见,足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一般民众产生混淆。
因此本院认定该商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构成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该商铺的侵权责任应由其经营者承担。
该商铺由广州市海珠区凤阳金海烟酒贸易部,现该个体工商户已注销,故应由其经营者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鉴于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而实际获利的数额无法确定,本院结合案情酌情认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元。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6000元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汉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赵汉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0元,被告赵汉强负担90元。
被告赵汉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