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2民初10500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莉莉,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结芳,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黄埔区湘豫缘湘菜馆,经营场所广州市黄埔区夏园运通街24号101铺。
经营者:马自中,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广州市黄埔区湘豫缘湘菜馆(经营者马自中)(以下简称“湘豫缘湘菜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莉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湘豫缘湘菜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湘豫缘湘菜馆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第915682号、第9156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湘豫缘湘菜馆赔偿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50000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湘豫缘湘菜馆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泸州老窖公司酒酿酒工艺传承至今已有23代,泸州老窖已经成为中国浓香型白酒的发源地。
在1915年美国旧金山举行的世博会上,泸州老窖特曲荣获“巴拿马万国博览会金奖”。
1952年,在全国举行的评酒会上,泸州老窖被评为首届中国四大名酒,并成为唯一蝉联“中国名酒”的浓香型白酒。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特别注重品牌的知识产权保护,早在1996年12月14日注册了第915682号注册商标,该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商标;
2013年9月21日注册了第10984132号注册商标。
上述商标全部在合法的保护期内,其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均为第33类。
经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调查发现,被告湘豫缘湘菜馆销售假冒原告泸州老窖系列注册商标的特曲白酒。
为此,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对被告湘豫缘湘菜馆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湘豫缘湘菜馆销售的假冒白酒,不仅侵害了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造成品牌信誉度的降低,更为重要的是,假冒白酒会对人民群众身体造成不可估量的伤害,在国内食品安全如此脆弱和紧要的关头,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湘豫缘湘菜馆的售假行为予以严厉打击。
被告湘豫缘湘菜馆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荣誉证书、电视广告宣传截图、发票等证据。
本院经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泸州老窖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915681号“”、第9156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注册有效期均为自1996年12月14日至2006年12月13日,后经续展有效期均至2026年12月13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3年12月27日出具《关于认定“泸州老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3]552号)认定泸州老窖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图标样式显示为“”。
(第915682号商标)泸州老窖公司为证实“泸州老窖”特曲酒的使用和宣传情况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泸州老窖酒厂在1994年度被评为中国500家最佳经济效益工业企业饮料制造业第8位的文件;
2.泸州大曲老窖池被列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文件;
3.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件;
4.我国商务部认定注册商标“泸州老窖”为中华老字号的证书;
5.2013年12月第915682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牌匾和文件;
6.泸州老窖公司生产的“泸州老窖特曲酒”被评为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的证书;
7.泸州老窖公司的国窖1573白酒、泸州老窖特曲酒、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泸州老窖头曲酒、泸州老窖二曲酒被评为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的证书;
8.泸州老窖公司的“国窖”“泸州”品牌被评为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的证书;
9.2014年11月泸州老窖公司被评为四川百强企业的证书;
10.泸州老窖公司在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对其所获得荣誉证书的图片和扫描件申请公证保全,该公证处出具了(2018)川泸诚内证字第848号公证书;
11.第三届全国名酒证书、泸州老窖特曲酒产品经批准荣获金质奖章、泸州特曲被评为商业部系统优质产品的证书、中国名牌商品证书、世界名牌消费品认证证书等一系列荣誉证书。
2019年9月10日,广东省江门市五邑公证处出具(2019)粤江五邑第6199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欢于2019年7月23日向该公证处(原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述称:申请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委托于欢为委托代理人向该处申请对购买相关货物的行为进行保全,并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委派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陈某于2019年7月23日晚上,随同于欢来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长荣路附近的名为“虾点”的餐厅(该餐厅的墙上有“长荣路自编29号之十五”的门牌,周边有“湘豫缘”的字样标识)。
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陈某的监督下,于欢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货物八瓶,并支付了货款。
于欢支付货款后,上述餐厅人员将货物交给了于欢,并出具了《收款收据》(编号:018509)1张。
至此,上述购物行为结束。
公证人员陈某对上述餐厅的内外环境进行拍照,共获得照片11张。
随后,公证员、公证人员陈某与于欢一同将上述货物、《收款收据》(编号:018509)全部带回该公证处并保存于证物室内。
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陈某在该处将上述货物、《收款收据》(编号:018509)一并进行拍照、封存,共得照片58张。
所购货泸州老窖公司泸州老窖公司物及票据留存于申请人处。
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显示:编号为018509,客户名称湘豫缘饭店,时间2019年7月23日,名称及规格为酒水8支,金额72元。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250ml“泸州老窖白酒”、125ml“泸酒老窖二曲酒”各4瓶。
其中“泸州老窖白酒”瓶身正面标签中间使用了“”标识,底部有“四川泸州老酒酒业有限公司、厂址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电话0830-25××××0”字样;
“泸酒老窖二曲酒”瓶身正面标签中间使用了“”标识,底部有“四川省宜宾梦园酒厂出品、电话:0831-262729813795929998、产地:吉林四平”字样。
泸州老窖公司主张湘豫缘湘菜馆销售的4瓶250ml“泸州老窖白酒”酒瓶正面使用了与涉案第915681号商标相同、与第915682号商标近似的标识,两者只有横排与竖排的区别;
湘豫缘湘菜馆所销售的4瓶125ml“泸酒老窖二曲酒”酒瓶正面使用了与涉案两个权利商标近似的“泸酒老窖”标识,与第915681号商标仅有第二个字不同,整体的字形、字体及排列都相似,属于容易引起普通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应当认定为侵权商品,因第915681号商标与第915682号商标仅有横排与竖排的区别,湘豫缘湘菜馆销售的侵权商品同样与第915682号注册商标近似,侵犯泸州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50ml“泸州老窖白酒”生产商显示为四川泸州老酒酒业有限公司,厂址为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与泸州老窖公司的厂址及注册的生产厂家不一致。
泸州老窖公司生产的正品标识的生产厂家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厂址为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因此250ml“泸州老窖白酒”为假冒商品。
四川泸州老酒酒业有限公司已被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侵犯泸州老窖公司第915681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125ml“泸酒老窖白酒”显示的生产厂家为四川省宜宾梦园酒厂,厂址为吉林四平,与泸州老窖公司的厂址及注册的生产厂家均不一致,属于侵权产品。
庭审中,泸州老窖公司主张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800元、公证购物费72元、差旅费6128元,其中公证费及公证购物费有票据,其余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泸州老窖公司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成立日期为1995年5月3日,注册资本为1464752476元,经营范围包含酒类产品的生产、销售(白酒、葡萄酒及果酒、啤酒、其他酒等);
(以上项目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进出口经营业务;
技术推广服务;
发酵制品生产及销售等等。
湘豫缘湘菜馆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马自中,注册日期为2019年5月29日,经营范围包含小吃服务、快餐服务、中餐服务、非酒精饮料及茶叶零售、酒类零售等等。
再查明,广州市黄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5月29日出具的个体工商户开业通知书显示,湘豫缘湘菜馆的经营场所为广州市黄埔区长荣路29号14、15号。
该局于2020年1月3日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许湘豫缘湘菜馆的经营场所由广州市黄埔区长荣路29号14、15号变更为广州市黄埔区夏园运通街24号101铺。
本院认为,湘豫缘湘菜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权,故本院在审核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后,对本案作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泸州老窖公司系第915681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湘豫缘湘菜馆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判断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主要结合被控侵权标识是否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予以认定。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瓶身正面标签使用的“”和“”标识,位置显著突出,字体和占用面积均比较大,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在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时,不仅要考虑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等要素,还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商标的整体及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结合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
将被诉侵权商品(250ml泸州老窖白酒)瓶身正面标签使用的“”标识与第915681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在字体、读音、排列方式上均相同,构成商标相同,将被诉侵权商品瓶身正面标签使用的“”标识与第915682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在字体、读音上相同,仅排列方式上有区别,被诉侵权标识为横向排列,第915682号商标为纵向排列,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构成商标近似;
将被诉侵权商品(150ml泸酒老窖二曲酒)瓶身正面标识“”与第915861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均由文字组成,字形、字体、排列方式完全一致,仅有一字之差,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足以导致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近似。
第915682号商标与915681号商标除排列方式上有横向与纵向区分,其余方面完全一致,因此,被诉侵权标识与第915682号商标亦构成商标近似。
综上,湘豫缘湘菜馆未经泸州老窖公司许可,擅自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泸州老窖公司的第915681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诉侵权商品确有库存,其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库存侵权商品的存放地点,且判令湘豫缘湘菜馆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已经足以制止被控侵权行为,因此对泸州老窖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泸州老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湘豫缘湘菜馆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湘豫缘湘菜馆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销售价格、湘豫缘湘菜馆的经营期间、规模,以及泸州老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湘豫缘湘菜馆应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对泸州老窖公司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黄埔区湘豫缘湘菜馆(经营者马自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权利的第915681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黄埔区湘豫缘湘菜馆(经营者马自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30元,被告广州市黄埔区湘豫缘湘菜馆(经营者马自中)负担420元。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由被告广州市黄埔区湘豫缘湘菜馆(经营马自中)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