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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坪山区辰诺依日用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民初1711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坪山区辰诺依日用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坪山区辰诺依日用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171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坪山区辰诺依日用品厂,经营场所:深圳市坪山区碧岭街道汤坑社区同福西路67号马峦家德工业园二区7栋4楼402室。

负责人:陈健。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坪山区辰诺依日用品厂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第5330997号“美加净maxam”文字及字母商标于2009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浴液、磨光制剂、香精油、化妆品、防皱霜、乌发乳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2月6日。

1997年4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的“美加净MAXAM”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美加净”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美加净”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原告调查人员在杭州市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从被告的店铺购买了标有“美加净”商标标识的大白兔唇膏3支,并现场取得购物票据一张。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售的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0号公证书;

证据2、(2010)宁建证经内字第3268号公证书。

以上证据欲证明原告享有“美加净MAXAM”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享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3、(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766号公证书。

欲证明被告实施涉案商标侵权行为。

根据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享有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浴液、化妆品、防皱霜、乌发乳等商品上的“美加净MAXAM”注册商标专用权,经续展,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到2029年12月6日。

1997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方核定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的“美加净MAXAM”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指控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原告“美加净MAXAM”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证明该主张,原告提交了浙江省杭州市湖公证处(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76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如下事实:2019年1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浙江省杭州市湖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杭州市莫干山路231号广厦锐明大厦南半区丰巢柜中提取了邮单号为8039473386444454629的圆通快递包裹。

2019年1月17日,原告的工作人员与公证处的两名工作人员一起打开上述邮寄包裹,查看实物后,原告工作人员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对实物产品出具《产品鉴定书》,然后对实物进行封存并贴上公证处封条。

原告工作人员对购买的上述实物鉴定意见如下:该产品内材不符合原告标注,气味与原告真品不符。

该产品外观不符合原告标准,包装与原告真品不符。

该产品属于假冒产品。

2019年1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互联网的状态下输入会员名和密码登陆阿里巴巴www.168.com网站,在该网站中查看“我的阿里-已买到货品”、订单号为263064366194085924,出现“大白兔奶糖润唇膏保湿滋润补水女男士奶糖口味学生防干裂”,显示该商品供应商为被告,3支唇膏价格6元,运费5元,2019年1月14日,通过圆通快递8039473386444454629已放入广厦锐明大厦丰巢柜中。

被告在阿里巴巴www.168.com网站上做“大白兔奶糖润唇膏保湿滋润补水女男士奶糖口味学生防干裂”润唇膏的广告宣传。

当庭打开原告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里面有三个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自身的包装盒上标有“大白兔”、“美加净MAXAM”、“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有“大白兔”、“美加净MAXAM”字样。

原告称,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原告生产、销售的。

被告深圳市坪山区辰诺依日用品厂在性质上为个体工商户,陈健为其经营者。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举证其享有核定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的“美加净MAXAM”注册商标专用权,且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证明其从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办的店铺中购买了“大白兔”润唇膏商品,该商品在外包装盒及产品自身上标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美加净MAXAM”标识,润唇膏与原告“美加净MAXAM”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原告经对产品进行鉴定,该产品不符合原告正品的标注,气味与原告正品不符,该产品外观亦不符合原告标准,包装与原告正品不符。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上述“大白兔”润唇膏商品,导致消费者误以为该商品来源于原告,侵害了原告的“美加净MAXAM”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供“因被告侵权致原告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确切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在性质上为销售侵权、侵权产品的价值、涉案注册商标给侵权产品带来的价值贡献比例、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会支付一定的律师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坪山区辰诺依日用品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美加净MAXAM”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坪山区辰诺依日用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8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坪山区辰诺依日用品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深圳市坪山区辰诺依日用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建  军人民陪审员 林  玩  兰人民陪审员 彭  惠  玲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姜黎珊(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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