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103民初766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冰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碧欣,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永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佑母塘路799号钰龙天下佳园一期2栋306房。
法定代表人:宋申云。
被告:王兰英—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金苹果市场鞋城115号、184号、203号、202号、225号、226号、251号门面,经营场所长沙市芙蓉区金苹果市场鞋城115号、184号、203号、202号、225号、226号、251号门面。
经营者:玉兰英。
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永云贸易有限公司、王兰英—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金苹果市场鞋城115号、184号、203号、202号、225号、226号、251号门面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王兰英—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金苹果市场鞋城115号、184号、203号、202号、225号、226号、251号门面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王兰英—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金苹果市场鞋城115号、184号、203号、202号、225号、226号、251号门面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全额退还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群英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刘希雅书记员周思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