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92民初5760号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2620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春芳,女,汉族,1970年10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原铜梁区汇源通信门市部经营者,经营场所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小北街14号,注册号500224600144282。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与被告刘春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明确,原告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第18785107号“vivo”注册商标专有权的“vivo耳机”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 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知名企业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主要生产销售各类电话机、手机、手机配件、电池等电子产品,系第15180323A号、第18785107号“vivo”注册商标权利人。
原告拥有的“vivo”商标在全球100多个国家完成注册。
注册至今,原告投入巨额资金对品牌进行宣传并荣获众多荣誉。
投入巨资广告宣传及卓越的产品品质使“vivo”品牌赢得了消费者青睐与好评,得到国内外消费者的认可和依赖,在相关市场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春芳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维沃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经公证的第15180323A号、第18785107号商标注册证,原告官网截图,经济观察网官网截图,《快乐大本营》《极限挑战》《中国新说唱》的视频画面截图,微博截图,(2019)豫焦众证内民字第6855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其他法院相关民事判决书,正品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维沃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各类电话机、手机、手机配件、饰品、手机周边设备等。
2016年4月21日,维沃公司获准注册第15180323A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包括电子出版物、头戴式耳机、耳塞机、电池充电器等。
2017年2月7日,维沃公司获准注册第18785107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包括智能手机、头戴式耳机、耳塞机、电池充电器等。
上述两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维沃公司官网显示vivo有东莞、深圳、南京、北京、杭州、圣地亚哥六个研发中心,东莞、重庆、印度、印度尼西亚四个生产基地,覆盖全国32个省、600座城市、25万销售及售后网点、7000家线下品牌门店、100 000品牌销售人员、18个进驻国家。
2016年,原告在《经济观察报》主办的“2016年中国创新峰会 暨年度中国最具创新企业评选”中获“2016中国最具创新·企业奖”。
《快乐大本营》《极限挑战》《中国新说唱》节目画面显示有“vivo”。
新浪微博“欢乐长安”微博中显示“vivo 2018 FIFA俄罗斯世界杯全球官方赞助商”。
2019年9月20日,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出具(2019)豫焦众证内民字第6855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9年7月29日下午,公证员李军军、公证处工作人员袁琦随同熊萍、钟才清一起来到重庆市铜梁区小北街一处门头标示有“汇源通信”等字样的店铺前(该店铺外的墙壁上有“小北街 18”等字样的牌子),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熊萍进入该店铺,熊萍使用微信支付的方式购买了充电器、耳机各一个,并取得票据一张。
熊萍、钟才清将上述充电器、耳机一同封装,公证员贴上封签。
熊萍使用经清洁过的手机对上述购买场所、票据、未封装的上述物品及经封装的上述物品外观进行拍照并对支付时的手机界面进行截图,取得照片12张及截图1张。
上述物品交熊萍、钟才清保存。
经本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存完好,拆封封存实物,内有充电头一个、耳机一副。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产品为耳机,充电头在另案中主张。
原告主张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正面左上方、正面中下方及耳机通话器处使用了与原告第18785107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外包装两侧使用了与原告第1878510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外包装背面正上方使用了与原告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与原告生产的正品相比,区别主要在于外包装上粘贴防伪标识的位置和防伪标识本身存在差异。
1.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防伪标识未完全处于粘贴框内,正品外包装上的防伪标识在粘贴框内;
2.涉案侵权产品防伪标识上印制有多个小的“vivo”和一个大的“vivo”,且大的“vivo”直接叠加在小的“vivo”上层。
正品的防伪标识上印制的大的“vivo”系被多个小的“vivo”包围。
另查明,被告刘春芳系原铜梁区汇源通信门市部的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0年8月2日,经营范围为通信设备零售。
2019年8月16日,原告查询该个体工商户已注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9年4月23日修正,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案中,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施行前,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销售涉案产品的铜梁区汇源通信门市部已于2019年8月16日之前登记注销,亦无证据证明其经营者仍在经营涉案店铺,故本院依法认定被诉侵权行为已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施行前终止,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
原告系第15180323A号、第18785107号“vivo”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就他人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在铜梁区汇源通信门市部处购买了涉案产品,涉案产品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外包装及产品上使用的标识“vivo”与涉案商标相同,且涉案产品与正品在防伪标识上存在较大区别,为假冒产品。
铜梁区汇源通信门市部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就涉案商标享有的相应权利,该门市部已注销,故其经营者刘春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因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客观上已经实现,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应当就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如下情况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金额:1.涉案商标“vivo”具有较高知名度;
2.涉案产品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其外包装及产品上使用的标识“vivo”与涉案商标相同;
3.原告为本案聘请了律师并进行了公证取证;
4.原告同时取证并另案起诉销售另一产品的行为。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数额为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
二、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春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