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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荔县摩尼卡花城路蛋糕店、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5知民初55号
案件名称大荔县摩尼卡花城路蛋糕店、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大荔县摩尼卡花城路蛋糕店;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 西 省 渭 南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5知民初55号 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鳌峰街道南侧、光明路东侧)宇洋中央金座16层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338ML37Y。

法定代表人:黄武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刘智妹,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大荔县摩太郎XX城路蛋糕店。

住所地:陕西省大荔县XX环路。

经营者:周鹏,男,1985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建红,陕西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尼卡公司)诉被告大荔县摩太郎XX城路蛋糕店(以下简称摩太郎蛋糕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摩尼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妹,被告摩太郎蛋糕店经营者周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摩尼卡公司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15381号“摩尼卡”、第14002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415381号“摩尼卡”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包装物;

拆除店内外与第14002237号“”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

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委托公证、聘请律师等合理费用);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0415381号“摩尼卡”和第14002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04月14日至2025年04月 13日。

原告经消费者举报并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店面的店招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并在商品柜台以及店铺装潢突出使用了“摩尼卡”的标志;

在食品包装袋、包装盒、购物小票、产品价目表、美团APP等处亦突出使用“摩尼卡”字样。

被告生产和销售的“摩尼卡糕点”很多品种和名称与原告商品相同或类似,侵权行为非常明显。

权利人多年来一直致力于品牌的经营与推广维护,已经在糕点、面包烘焙行业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

被告作为多年的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摩尼卡”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仍违反诚实信用、公平经营的原则,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面招牌、店铺装潢以及产品、包装物上使用“摩尼卡”标识,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将其与原告享有的 “摩尼卡”注册商标相混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其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被告摩太郎蛋糕店答辩称:(一)原告不享有第10415381号“摩尼卡”、第1400223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一直没有从事“摩尼卡”商标的商品生产与服务;

该两个商标因连续三年以上一直没有使用,已被国家商标局停止使用;

(二)第10415381号“摩尼卡”、第14002237号“”注册商标不具有原告主张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其主张的巨额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三)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所主张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所主张的“摩尼卡”商标的字形以及组成要素均不相同,也不近似,不属于相同或近似商标。

被告所用商标为拼音的摩尼卡发音“Monika”和英文单词“cake”(蛋糕)组合而成,形状为艺术字母,后面是对拼音字母诠释的汉字摩尼卡;

(四)被告对摩尼卡商标的使用为善意使用。

从2008年起,该商标即由江西鹰潭从事糕点制作人共同使用、共同传承,被告始终不知该商标已被注册,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摩尼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6307公证书、(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7311号公证书(最后三页)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第10415381号“摩尼卡”和第1400223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直至2020年8月31日,两注册商标权均为有效状态。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注册证不真实,公证书违反法律规定,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第二组:(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638号公证书及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

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其所实施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证书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经营内容与原告注册商标许可内容不同。

第三组:(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7311号、(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0362号、(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733号公证书各一份;

拟证明: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许可使用费已达到每年10至20万元人民币。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公证书违反法律规定,商标授权协议和收据造假,商标注册人不是原告,网站是非官方的违法网站,原告在陕西地区没有知名度。

第四组:1、(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0361号公证书一份;

2、南平市建阳区XX店XX号主页、历史推送截图及工商登记信息等共计8页。

拟证明:原告对案涉商标的使用和推广情况。

被告仅对该组证据中的结婚证书、营业执照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五组:公证费发票一份。

拟证明:原告维权为了证据保全支付的公证费。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公证行为存在违法。

被告摩太郎蛋糕店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20)渭证民字第2804号公证书一份。

拟证明:原告提供的第6307号公证书附件二所载内容经该网址查询的12页材料不属实;

2、第10415381号“摩尼卡”、14002237号 “”商标详情及商标流程。

拟证明:国家商标网官方网站显示涉案两个商标的使用许可备案一直被不予核准。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统崩溃不能证明官网不存在或非法;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商标已经失效。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系公证书、网页下载、微信公众号信息打印件等书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除(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7311号、(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0362号公证书外,本院对其余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并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4日,黄武萍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取得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有效期限为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即包括咖啡、蛋糕、面包、茶饮料等。

2015年4月14日,黄武萍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4002237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为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43类,即包括住所;

饭店;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自助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等。

2019年10月10日,黄武萍将上述第10415381、14002237号两个注册商标授权于原告摩尼卡公司使用,并授权原告公司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可以自己名义单独向法院起诉和索赔,授权期限为一年,即自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止。

2020年5月6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原告摩尼卡公司受让了上述两个商标。

经在国家商标网上查询第10415381号“摩尼卡”商标的流程,2020年7月8日,“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被受理,2020年10月27日,“继续有效通知发文”,2020年11月3日,补发商标注册证。

2020年11月16日,撤销注册商标复审。

 2016年2月17日,黄武萍在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注册“南平市建阳区XX店”,经营范围包括糕点类制售。

之后黄武萍以该店名义在“微信”注册了公众号“摩尼卡cake总店”进行宣传和推广。

2018年1月1日起,黄武萍及原告摩尼卡公司先后授权黄武萍之妻陈芳使用案涉商标,陈芳先后在南平市及武夷山市注册了四家烘培坊及蛋糕店。

2018年9月6日,周鹏在大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了大荔县摩尼卡XX城路蛋糕店并实际经营,经营范围包括蛋糕、面包、饮品的制作及销售,2020年9月4日该店更名为大荔县摩太郎XX城路蛋糕店。

2019年12月2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及厦门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贤杰一同来到陕西省大荔县XX城路标有“摩尼卡”的场所,该场所内悬挂有“大荔县摩尼卡XX城路蛋糕店”的证照,饶贤杰在该店内购买了商品二件,支付人民币28元,取得支付宝截图一张及小票一张、包装塑料袋一个,公证外工作人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

被告在其店招、店内装饰、收款单、蛋糕包装上均印制了“摩尼卡”字样 。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为案涉10415381、14002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如果构成侵权,被告赔偿的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提供了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协议和转让证明,表明原告摩尼卡公司经受让,取得了涉案两个注册商标权的专用权利,并且一直处于注册专用权的有效期限内,故原告依法享有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及排除不法侵害的权利。

被告主张上述两商标被撤销,但未提供国家商标局关于撤销涉案注册商标的公告。

且经本院查询,国家商标局已发文通知10415381号“摩尼卡”商标继续有效,且为其补发了商标注册证。

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提供的公证文书,可以证明被告在其门店门头、店内装饰、收款单、食品包装袋上均印制有“摩尼卡”标识,与涉案商标文字完全相同,足以使大众产生混淆。

由于被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且用于面包、蛋糕的制作销售和门店装饰,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情形,故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抗辩主张,商标权利人在三年内一直未使用案涉商标,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该抗辩主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同时亦未获得国家商标局的认可,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细则》第六十九条规定,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在许可合同有效期内向商标局备案,并报送备案材料。

备案材料应当说明注册商标使用许可人、被许可人、许可期限、许可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等事项。

本案中,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商标权利人从2016年12月10日起即将案涉两个注册商标有偿许可他人使用,但并未提供在国家商标局备案的情况。

同时案涉商标在两地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同,原告摩尼卡公司亦无权对其在授权前的侵权行为主张赔偿责任。

故本院不以商标使用许可情况作为赔偿依据,而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含合理开支)为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荔县摩太郎XX城路蛋糕店在经营活动中立即停止使用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0415381号“摩尼卡”、第14002237号“”两个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

 二、被告大荔县摩太郎XX城路蛋糕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2000元,被告大荔县摩太郎XX城路蛋糕店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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