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6民初39号 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姚庄镇宝群路**。
法定代表人:梁新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瀚翔,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立山区桂荣鸭脖店。
住。
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鞍千路******/div> 经营者:张桂荣,业主。
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鞍山市立山区桂荣鸭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
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8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