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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琳琳、南京凯之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15民初3102号
案件名称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琳琳、南京凯之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周琳琳;南京凯之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15民初3102号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868156W,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海德三道以北与后海滨路以东交汇处航天科技广场****602C。

法定代表人:聂云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成、秦富强,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琳琳,女,1990年2月27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凯之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1MQKWN7T,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清水亭西路长亭街**俊杰科创大厦****。

法定代表人:杜时勤。

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西西公司)与被告周琳琳、南京凯之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之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规定》,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西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成、秦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琳琳、凯之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西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周琳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被告凯之美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喜茶”品牌由原告法定代表人聂云宸创立,起源于“皇茶”,为芝士现泡茶,除采用进口奶源外,还采用了漩涡蒸汽快速高温加热技术,使用原茶茶叶现泡茶,再使用漩茶机用3秒漩出超鲜的茶香,不仅好喝,而且健康。

自从芝士现泡茶投放市场以来,受到众多消费者热捧。

2016年1月,聂云宸在深圳设立了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总部,对各门店进行统一管理。

原告十分重视品牌创建及维护,取得第43类“喜茶”(第13595312号)和“HEEKCAA”(第19122315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陆续在几十家门店全面启用“喜茶”系列商标,包括但不限于在各门店招牌、餐单、海报、微信、微博内对相关注册商标进行了大量、持续的使用,在行业内负有盛名。

经原告投诉并经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行政处理告知书,认定被告周琳琳经营的梁溪区又一喜饮品(现己注销)于经营场所门头及产品外包装上使用“喜茶”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侵权情形,梁溪区又一喜饮品的侵权行为是经过被告南京凯之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非法授权,原告认为被告南京凯之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经原告授权,使用原告的“喜茶”系列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对外进行品牌特许加盟,非法收取加盟费用,所售产品质量低劣,侵害了原告长期积累的良好商誉,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

另外,经原告初步了解,被告南京凯之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2017年开始即在全国范围对外授权许可喜茶品牌店铺,目前加盟数量难以确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难以估计,鉴于被告侵犯了原告多个商标专用权,主观恶意明显,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广,给原告造成了难以估量的损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周琳琳、被告凯之美公司未应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美西西公司及其主张商标的情况美西西公司系成立于2016年1月1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聂云宸,经营范围包括为餐饮企业提供管理服务,冷热饮品、小吃、甜品、蛋糕的制售等。

美西西公司通过受让或注册持有以下注册商标:1、第13595312号“喜茶”商标,注册人为金成和,核准注册日期2015年2月14日,有效期至2025年2月13日,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咖啡馆、茶馆、饭店等,2016年12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美西西公司名下。

2、第19122315号“HEEKCAA”,商标注册人为美西西公司,核准注册日期2017年3月28日,有效期至2027年3月27日,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咖啡馆、茶馆、餐馆、餐厅等。

3、第20815353号商标,注册人为美西西公司,核准注册日期2017年9月21日,有效期至2027年9月20日,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咖啡馆、茶馆、餐馆、餐厅等。

4、第21265732号“HEEKCAA喜茶”商标,注册人为美西西公司,核准注册2017年11月14日,有效期至2027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43类包括咖啡馆、茶馆、餐馆、餐厅等。

美西西公司自2016年2月起在其微信公众号、官方网站上对其“喜茶”“HEEKCAA”系列商标及其品牌产品进行宣传推广,并通过开设分店持续使用上述商标。

美西西公司在深圳、广州、佛山、惠州、东莞、江门、中山、杭州、上海、苏州、南京、北京、广西等地开设有近百家“喜茶”分店。

二、被控侵权事实2018年11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畅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时间戳认证,其于当日在无锡市中山路328号1楼F112梁溪区又一喜饮品店购买饮品的过程进行拍照取证,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向其颁发《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图片文件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存完整、未被篡改。

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案涉饮品店门头标识为“HEAKCAA喜茶”,饮品外包装使用与第20815353号商标相同的标识,在消费小票使用“喜茶”字样。

原告自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资料显示,梁溪区又一喜饮品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7年9月11日,经营者为周琳琳。

2017年7月17日,周琳琳与被告凯之美公司签订《餐饮服务协议书》,约定凯之美公司为周琳琳进行开店管理咨询、项目技术培训、开店设备供应、运营服务指导以及店面装修设计服务等事项,餐饮项目名称为“又一喜港座”。

2017年8月17日,凯之美公司向周琳琳出具“HEAKCAA喜茶”开店资格证,授予其在无锡市T12购物中心开设“喜茶”标准店。

2019年1月9日,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美西西公司作出锡梁市监告字(2019)01第0109号行政处理告知书,载明:对你单位举报的无锡市中山路328号1楼F112梁溪区又一喜饮品店涉嫌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事项,经查,当事人于经营场所门头及产品外包装上使用“喜茶”标识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鉴于当事人能证明其加盟行为合法,其加盟品牌商为南京凯之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且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其侵权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另查明,梁溪区又一喜饮品店于2019年7月19日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美西西公司是第13595312号“喜茶”注册商标、第19122315号“HEEKCAA”注册商标,第20815353号、第21265732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在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内,美西西公司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梁溪区又一喜饮品店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的“HEAKCAA喜茶”标识,与美西西公司第19122315号“HEEKCAA”、第21265732号“HEEKCAA喜茶”注册商标除有一个英文字母不同外,在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近似;

在产品外包装使用的图案与美西西公司第20815353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销售票据上使用的“喜茶”字样,与美西西公司第13595312号“喜茶”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梁溪区又一喜饮品店在提供的饮品服务及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标识,与美西西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相同。

梁溪区又一喜饮品店上述行为构成对美西西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凯之美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授权他人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亦构成对美西西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梁溪区又一喜饮品店、凯之美公司均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梁溪区又一喜饮品店已登记注销,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其经营者周琳琳承担。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两被告各自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应赔偿的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琳琳、南京凯之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13595312号、第19122315号、第20815353号、第212657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周琳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被告南京凯之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71元,被告周琳琳负担119元,被告南京凯之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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