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3民初54号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2620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妮,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晨阳,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市金台区XX店,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XX路**XX花园**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303MA6XDWA342。
经营者:李洋。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宝鸡市金台区XX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起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7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为由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