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1民初28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07)801。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燕,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霞,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绍东,男,199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永州市道县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绍东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万竹婷人民陪审员 唐 锋人民陪审员 何 云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邓雅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