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3刑终204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天伟,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莹,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邓璐,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天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2020)京0105刑初1474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姜天伟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姜天伟,并听取了姜天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姜天伟于2019年低价购入假烟,在其经营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的“京伟超市”销售。
2019年8月25日,北京市海淀区烟草专卖局先后在“京伟超市”、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金灿灿汽配用品市场的“北京鹏军汽车配件经营部”等地查获被告人姜天伟尚未销售的“南京”“利群”“钓鱼台”“Marlboro”“白沙(和天下)”牌卷烟共计2416条,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6万余元。
经检验,上述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被告人姜天伟后于2019年12月1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崔某、朱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秦某的证言、北京市海淀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照片、情况说明、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及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北京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小武基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北京市朝阳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被告人姜天伟的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姜天伟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鉴于本案系犯罪未遂,对被告人姜天伟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故判决:被告人姜天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姜天伟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证人崔某、周某的证言不真实,一审认定其犯罪数额有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姜天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存放于朱某、崔某及崔某之父住处的涉案货品不属于姜天伟所有,一审认定姜天伟犯罪数额有误;
原判对姜天伟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姜天伟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姜天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人朱某、周某、崔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起货的赃物、微信转账记录等均能证实,姜天伟明知是假烟而指使崔某运输,朱某帮其接货,并将涉案假烟存放于朱某的经营部、崔某之父住处等地,上述证人证言在姜天伟使用的联系方式、假烟运送方式、行动路线、交接货物、存放假烟等细节陈述上内容一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姜天伟的供述和辩解前后不一,且与事实明显不符,一审认定姜天伟的犯罪数额无误,根据其具有的未遂情节已经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姜天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天伟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姜天伟系犯罪未遂,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认定姜天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姜天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天伟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