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16民初737号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
负责人:江建华,总经理。
被告:济南市长清区五峰供销合作社石油煤炭站,住所地,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五峰山街道办事处驻地iv> 负责人:李庆江。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与被告济南市长清区五峰供销合作社石油煤炭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济南市长清区五峰供销合作社石油煤炭站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