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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民材实业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3执异3号
案件名称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民材实业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审查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民材实业有限公司;夏广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3执异3号申请执行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萧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建,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宇,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民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月红。

第三人:夏广生,男,1958年2月21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三树镇梨园村朱槽坊组17号。

本院在执行(2016)沪03执17号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娜公司)与上海夏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宇公司)、上海民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蒙娜公司以被执行人夏宇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夏广生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未了结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由,申请追加夏广生为被执行人。

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执行人蒙娜公司认为,其与夏宇公司、民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已经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并生效,夏宇公司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其向法院申请执行,经法院调查没有查到可供执行财产。

现申请执行人发现,夏宇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已注销,但夏宇公司未向申请人履行任何清算通知义务。

夏宇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夏广生书面承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追加第三人夏广生为(2016)沪03执17号一案的被执行人。

第三人夏广生经法院多次沟通释明,仍拒绝参加听证,未发表任何意见。

经审查,蒙娜公司与夏宇公司、民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沪知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一、夏宇公司、民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蒙娜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XXXXXXX号“蒙娜丽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夏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陶城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三、夏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蒙娜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元(以下币种同),民材公司对其中的5,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蒙娜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夏宇公司、民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0元,由蒙娜公司负担3,220元,夏宇公司负担6,057元,民材公司负担173元;

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夏宇公司负担。

判决生效后,夏宇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蒙娜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夏宇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另查明,夏宇公司于2006年1月25日成立,第三人夏广生于2015年成为夏宇公司的股东,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经夏宇公司申请,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4月10日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夏宇公司注销登记。

夏宇公司2020年3月23日注销清算报告中载明“股东确认上述清算报告,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夏广生在该注销清算报告中签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第三人夏广生在夏宇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中书面承诺对夏宇公司未了债务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夏广生在本次执行异议期间未有任何抗辩意见,其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夏广生为被执行人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夏广生为(2016)沪03执17号一案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郑 卫人民陪审员  徐玉兰人民陪审员  艾霞芳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冀东方书 记 员  李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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