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1民初2481号反诉人:湖南华木匠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湖街道大汉建材城M8栋11-14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泽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北京恒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人:桃江县宏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鮓埠回族乡同心民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泽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北京恒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雪宝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简称雪宝公司)与被告湖南华木匠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华木匠公司)、桃江县宏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宏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反诉人华木匠公司、宏森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被反诉人立即停止恶意诉讼、虚假宣传、伪造产地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万元;
3.判决被反诉人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
4、判决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人宏森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在第19类“木材”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8762736号“雪宝盛世”商标,于2017年2月7日核准注册,现仍为有效注册的商标。
反诉人宏森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反诉人华木匠公司使用。
首先,被反诉人利用合法的形式排挤、打击同行业竞争者、扰乱反诉人的市场基础、削弱反诉人的商业信誉、品牌信誉,从而谋求不正当竞争利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被反诉人在其仓储中心、各销售门店以及产品标识、宣传中大量突出使用“香港雪宝”字样,事实上,被反诉人及其产品与香港没有任何关联,其使用“香港雪宝”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的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产生某种广联,对消费者造成欺骗,混淆品牌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违反诚信原则,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商业道德,属于虚假宣传行为,侵害了同行业者的正当权益。
再次,被反诉人的产品标贴上显示产品产地为“广西融安县”等,事实上,被反诉人产品并非产自该地。
被反诉人伪造其产品的产地,意图欺骗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之规定,构成伪造产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反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特提起反诉,请求判如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其目的是为抵销或者吞并本诉。
本案中,本诉原告雪宝公司起诉华木匠公司、宏森公司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停止侵害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反诉人华木匠公司、宏森公司反诉要求被反诉人雪宝公司立即停止恶意诉讼、虚假宣传、伪造产地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本院认为,该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基于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各不相同,且反诉与本诉不存在相互排斥、抵销、吞并的关系,反诉人华木匠公司、宏森公司提起的反诉与本诉也不具有牵连关系,故反诉人提起的反诉不能够成立,反诉人可依法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湖南华木匠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桃江县宏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周平平审判员 谢 晋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刘思明书记员杨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
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
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
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
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