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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与长虹美菱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美特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民申2106号
案件名称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与长虹美菱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美特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长虹美菱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美特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区卫平百货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沪民申21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张圣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虹美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吴定刚,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鹏,上海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楠,上海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合肥美特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商圣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卫平百货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市普陀区真如镇真北路XXX号XXX区XXX号。

经营者刘卫萍,女,1978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香溪镇香一村香溪老街XXX号。

再审申请人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菱日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虹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菱股份公司)、合肥美特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特珑公司)、上海市普陀区卫平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卫平百货部)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终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美菱日用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依法申请撤销(2017)沪73民终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申请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三(知)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驳回原告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第三项“被上诉人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相关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部的包含‘美菱’文字”,并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关于停止申请人在企业名称使用“美菱”相同或者近似文字的上诉请求;

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理由是:二审判决认定美菱日用公司在《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书》被裁决后仍突出使用“美菱”以及攀附美菱集团和美菱股份公司企业荣誉的虚假宣传行为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

美菱股份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不同意再审申请人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准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第二项之规定,再审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之主张,本案再审审查之焦点在于是否应当判决再审申请人美菱日用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是否不得包含有“美菱”文字。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案的证据显示,以“美菱”为字号的企业(包含美菱电冰箱总厂、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菱集团”等)在20世纪九十年代初就屡获安徽省和全国各类奖项和证书,1997年4月“美菱”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6月2日,美菱集团与再审申请人美菱日用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

同月15日,美菱集团向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工商局出具《关于公司名称使用的授权申明》”,同意美菱日用公司的企业名称登记,其后再审申请人美菱日用公司成立。

美菱日用公司成立前,“美菱”商号及品牌已在家电领域长期、持续使用并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2010年3月,被申请人美菱股份公司依法成为“美菱”商号的权利主体。

2010年8月,美菱股份公司函告美菱日用公司撤销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美菱”文字的授权;

同年11月,美菱股份公司函告解除2009年6月签订的《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根据合肥仲裁委员会(2011)合仲字第213号裁决,再审申请人不得再使用“美菱”商标及标识;

其次,本案一、二审法院均根据在案证据认定美菱日用公司存在《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解除后突出使用“美菱”以及攀附美菱集团、美菱股份公司企业荣誉的虚假宣传行为,并判决再审申请人美菱日用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美菱股份公司的“美菱”注册商标专用权、立即停止在网站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美菱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五万元,再审申请人美菱日用公司在再审程序中对其侵犯商标权判决亦无异议。

再次,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印有美菱日用公司字样的产品、网页等标志有“美菱冰柜”“美菱小冰箱”“美菱冰箱大品牌”,相应评论内容有“一直信任美菱冰箱”“以前用美菱很多年”等,故即便美菱日用公司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也不可避免地在市场上造成混淆。

作为“美菱”字号的现有权利人,美菱股份公司在一、二审以及申请再审中持续主张美菱日用公司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美菱”字号,对于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保障市场竞争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关于美菱日用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以及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包含“美菱”文字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本勇审判员  张 莹审判员  陶 冶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龚佳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

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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