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新0104刑初54号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继东,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在本市无固定住址。
2019年9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石磊,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二部刑诉[20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继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智慧、助理检察员金霜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尤继东及其辩护人石磊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尤继东在其租住的乌鲁木齐市××区自建房内,用低价的白酒灌装高档白酒销售。
经鉴定,现场查获的344瓶“伊力特”牌白酒和30瓶“五粮液”牌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为73112元人民币。
此外,从尤继东手机交易记录查出其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人民币37450元。
案发后,被告人尤继东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尤继东的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尤继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尤继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没有对人身造成伤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尤继东在其租住的乌鲁木齐市××区自建房内,用低价的白酒灌装高档白酒销售。
经鉴定,现场查获的344瓶“伊力特”牌白酒和30瓶“五粮液”牌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为73112元人民币。
此外,从尤继东手机交易记录查出其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人民币37450元。
案发后,被告人尤继东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尤继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被告人尤继东的供述和辩解、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乌价认字[2019]第5125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委托书、鉴定证明书、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图片记录表、现场照片、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继东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尤继东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尤继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7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涉案白酒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