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1刑终4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吉,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诏安县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址福建省诏安县。
因本案于2019年4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廷练,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粤0118刑初114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某吉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曙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吉及其辩护人黄廷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3月1日,被告人李某吉使用伪造的身份证明租赁了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虎路211号房,后利用该出租房作为生产、储存、销售芙蓉王、中华等品牌假烟的场所。
2019年4月30日,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广州市烟草专卖局增城稽查大队在该出租房抓获了正在搬运假烟装车的被告人李某吉,现场查获中华、芙蓉王等品牌成卷烟共445条(价值人民币216250元)卷烟打码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及记账本、运输车辆等。
经广东省烟草质量检测站鉴定,涉案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
涉案烟草专卖品初步检验报告,涉案烟草专卖品初步价格证明,广州市烟草专卖局证明,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
穗增公(司)鉴(痕检)字[2019]00342号检验报告、穗公(司)鉴(文某)字[2019]02474号鉴定书;
证人胡某1的证言及辨认材料;
证人王某1、李某的证言;
被告人李某吉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吉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吉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数额及罪名有误,予以纠正(理由前述)。
公诉机关提请处理的手机4部、人民币95200元、小汽车一辆,无相应证据证实属于本案赃款赃物,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缴获的卷烟445条、打码机1台、笔记本电脑1台、钥匙1串,予以没收、销毁。
上诉人李某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上诉人并非主犯,本案无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的犯罪地位,且上诉人稳定供述其受雇于人,原审认定其是主犯,证据不足;
2.原审量刑过重,本案仓库查获的赃物尚未出售,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犯罪数额未达到25万元,不属于情节严重,且上诉人系初犯,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原审并未认定此情节;
3.原审法院开庭时未对本案的罪名定性进行辩论,剥夺了上诉人辩论的权利。
综上,请求减轻上诉人的刑事责任。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日,上诉人李某吉使用伪造的身份证明租赁了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虎路211号房,后利用该出租房作为生产、储存、销售芙蓉王、中华等品牌假烟的场所。
2019年4月30日,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广州市烟草专卖局增城稽查大队在该出租房抓获了正在搬运假烟装车的被告人李某吉,现场查获中华、芙蓉王等品牌成卷烟共445条(价值人民币216250元)卷烟打码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及记账本、运输车辆等。
经广东省烟草质量检测站鉴定,涉案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和本院开庭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上诉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检察员提出的意见,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评判如下:第一,上诉人供述其受雇于“光头”管理涉案仓库,但不知道光头的真实姓名及联系方式。
上诉人供述及证人胡某1的证言及指认证实涉案仓库系李某吉使用假名租赁。
综合现有证据,上诉人的该辩解无客观依据予以证实且不具有合理性,原审法院未认定其是从犯并无不当。
第二,本院开庭审理中,听取了控辩护双方关于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罪名的意见。
经查,依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起诉认定的犯罪数额为253750元,该数额属于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档次,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额为216250元,该数额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档次,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综上,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李某吉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上诉人李某吉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已侵害了他人的知识产权,相应侵权产品是否已销售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
原审已综合考量上诉人的犯罪数额、认罪态度等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对其在法定幅度内所作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吉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