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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超祖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534刑初83号
案件名称王超祖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清河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超祖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34刑初8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超祖,男,1991年3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登记地山东省夏津县,住本村。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25日主动到清河县公安局投案,并于同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4月27日被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20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一刑诉〔202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超祖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西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超祖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被告人王超祖在夏津县黄某2处购买标有“武城内招”字样的白酒200余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制作“古贝春”标签贴于其购买的白酒上,通过网络进行销售。

2017年1月6日销售给山东省武城县王某2白酒26箱,计156瓶,销售金额9880元。

截止至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王超祖被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库存白酒158箱,计948瓶未售出。

经商标所有权人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鉴定,王超祖销售的白酒的瓶盖、商标标识、外包装为假冒产品,此酒并非该公司产品。

查获的库存白酒经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148523元。

非法经营数额总计为158403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在本案审理期间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某1、黄某1、王某2、郑某、田某、杨某、黄某2的证言,产品技术鉴定报告,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标识、古贝春白板酒价格证明,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邢价复核(2017)5号价格认定结论的复核决定书,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电子数据照片,辨认笔录,清河县公安局关于扣押白酒存放情况的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夏津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退缴非法所得的罚没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超祖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超祖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王超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缴非法所得,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超祖退缴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罚没后上缴国库。

考虑被告人无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超祖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王超祖退缴的非法所得八千元,予以罚没后上缴国库。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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