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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合肥市恒翔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681民初3644号
案件名称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合肥市恒翔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诸暨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合肥市恒翔食品有限公司;诸暨市大唐亿家喜食品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3644号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309号1栋2层201号。

法定代表人:官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溶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恒翔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三十岗公园路7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百世兴公司)与被告合肥市恒翔食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翔公司)、诸暨市大唐亿家喜食品商店(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亿家喜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百世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溶冰、亿家喜食品店的经营者潘迪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世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翔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及销售,亿家喜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百世兴公司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恒翔公司、亿家喜食品店赔偿百世兴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事实和理由:百世兴公司创立于1998年,是一家主营食品饮料等产品的公司,经数年创业历练,百世兴酒鬼花生创造了佐酒食品的商业奇迹,自“酒鬼”品牌花生产品发布以来,该品牌花生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加之委托人对该品牌的努力持续经营及其良好的商誉,“酒鬼”品牌花生迅速在市场上占有了大量份额,在全国上百城市与多家经销商发展保持了良好合作关系。

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2003年6月25日,百世兴公司申请注册了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注册类别为29类,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瓜子、坚果类别,商标专用期为2007年8月21日至2027年8月20日止;

后百世兴公司获得国际注册号为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其有效期为2009年10月26日至2029年10月26日。

随着百世兴公司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百世兴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经调查,发现恒翔公司、亿家喜食品店未经百世兴公司许可,生产、销售涉嫌侵犯百世兴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商品在全国多地均有销售,涉案范围较广,给百世兴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被告恒翔公司未作答辩。

百世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0787号公证书,证明百世兴公司系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涉案商标于2013年获得成都市著名商标等;

2.(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9302号、8715号、8717号公证书、(2019)皖淮正公证字第4877号、4370号公证书,证明恒翔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在全国销售范围较广,给百世兴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3.4张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购物小票,以证明百世兴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实际费用;

4.有关百世兴公司自2002年起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生产及经营活动使用酒鬼商标的相关合同、经销代理等,复制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材料,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销售范围等。

对上述证据材料,恒翔公司未提出异议,亿家喜食品店在庭审中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恒翔公司在庭前向本院邮寄了一份署名为恒翔公司、出具时间为2020年3月28日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恒翔公司由于市场疲软导致难以经营,于2016年3月6日停产,现在市场上出现的“恒翔”系列产品均属于冒充恒翔食品品牌的产品,为了保护恒翔的品牌,其正在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权利等。

该证明上盖有合肥市庐阳区三十岗乡陈龙村民委员会、合肥市庐阳区三十岗乡人民政府的印章,并签具情况属实的意见,但恒翔公司未在证明上盖章。

百世兴公司对此提出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明上未加盖恒翔公司印章,即使证明内容属恒翔公司的意见,该证明应当属于当事人的陈述,其陈述属于事实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虽然当地村委会和乡政府在该证明上签具了意见并加盖印章,但其并不是企业的主管部门,证明上其签具的意见也无证据印证,证明上也未有相关单位负责人签名,故恒翔公司提供的证明上陈述的事实的真实性难以判断,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百世兴公司于2006年11月6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饮料、调味品的研发;

批发兼零售;

种植:花生等。

2007年8月21日,百世兴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有效期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0日。

百世兴公司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了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精制坚果仁、蛋类,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后经续展至2029年10月26日。

G1022223号商标于2013年12月经成都市工商局授予成都市著名商标荣誉。

2018年5月10日,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在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公证员方某、公证人员刘某1督下,来到浙江省诸暨市对面的“亿家旺购物中心”(即亿家喜食品店店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2袋“酒鬼花生”等,上述公证处为购买行为出具了(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9302号公证书。

2018年4月1日,卓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在上述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人员某的监督下,来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的“来富购物广场”超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2袋“国翔老爷爷酒鬼花生仁”,上述公证处出具了(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8715号公证书。

2018年4月1日,卓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在上述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人员某的监督下,来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的“振兴购物广场”超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2袋“国翔老爷爷酒鬼花生仁”,上述公证处出具了(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8717号公证书。

2018年12月21日,卓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在上述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人员某的监督下,来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农商银行斜对面的“归仁世纪联华”超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2袋“国翔老爷爷酒鬼花生”,上述公证处出具了(2019)皖淮正公证字第4877号公证书。

2018年12月18日,卓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在上述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人员某的监督下,来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的“好又多购物广场”超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1袋“国翔老爷爷酒鬼花生”,上述公证处出具了(2019)皖淮正公证字第4370号公证书。

经比对:上述9302号公证书附随物证花生米,在包装袋正面的中心位置印有“酒鬼花生”,包装袋下边印有制造商恒翔公司的名称,地址为合肥市庐阳区三十岗公园路77号,网址为××,生产日期2017.7.25。

上述8715、8717号公证书所附随物证花生米相同,在包装袋正反两面的上部显著位置印有“酒鬼”,上面还标有制造商恒翔公司的名称,地址为合肥市庐阳区三十岗公园路77号,网址为××,还印有生产日期2018.1.26。

上述4877、4730号公证书所附随物证花生米相同,在包装袋正面中间显著位置印有“酒鬼花生”,包装袋下部印有制造商恒翔公司的名称,地址为合肥市庐阳区三十岗公园路77号,网址为××,反面印有生产日期2018.4.13。

恒翔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27日,注册资本100000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兼零售。

百世兴公司为维权已支付公证费合计2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购物证费用合计49.30元。

亿家喜食品店在庭审中辩称,百世兴公司应找生产商维权,其并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系侵权商品,无力赔偿100000元经济损失。

现已不销售该商品了,愿意适当赔一点损失。

开庭后,百世兴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以其与亿家喜食品店已达成和解并实际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亿家喜食品店的起诉,本院另行作出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百世兴公司主张的涉案侵权的三种型号的花生米,包装上印制的制造商均为恒翔公司,生产商地址均为合肥市庐阳区三十岗公园路77号,与恒翔公司注册地相同,网址均为:××,恒翔公司既未提出抗辩,也未提供反证,故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上述侵权商品系恒翔公司生产销售的。

百世兴公司系第3607361号、G102222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侵权商品包装上,突出使用“酒鬼”两字,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加工的花生米,与第3607361号、G1022223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加工过的花生”属于同一种商品。

将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印制的“酒鬼”“酒鬼花生”中的“酒鬼”,在隔离的状态下,与第3607361号、G1022223号商标比对,两者读音、字义相同,虽然两者文字的字形及排列的方向等有所区别,但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认为其商品来源与百世兴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两者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恒翔公司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其生产的加工花生包装上使用“酒鬼”“酒鬼花生”字样,具有攀附他人商标商誉的故意,容易造成商品混淆,侵犯了百世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恒翔公司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恒翔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恒翔公司作为生产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百世兴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亦未提供恒翔公司因侵权获利的证据,而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恒翔公司系生产销售企业,经营规模、时间,百世兴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恒翔公司有多款、多处销售的行为,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被侵权商标的声誉等多种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另外,百世兴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属于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其赔偿请求应予支持。

恒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恒翔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3607361号、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市恒翔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合肥市恒翔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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