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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悔、黄建军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381刑初463号
案件名称杨立悔、黄建军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立悔;黄建军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刑初46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立悔,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

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8年5月1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月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1日经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苍南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吕明礼,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建军,男,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现住浙江省龙港市。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2月1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20]7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立悔、黄建军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立悔及其辩护人吕明礼、被告人黄建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杨立悔在未取得湖北老鬼生物有限公司、湖北老鬼鱼铒有限责任公司及湖北龙王恨渔具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接受他人委托,为其加工制作印有“龙王恨”、“野战蓝鲫”、“老鬼”和“速攻”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被告人黄建军明知被告人杨立悔未能提供合法委托手续情况下,制作了包装袋版辊用于印刷含有“龙王恨”、“野战蓝鲫”、“老鬼”和“速攻”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后被告人杨立悔在位于浙江省龙港市的厂房内对上述包装袋进行印刷加工,并将印刷好的包装袋委托给林某、黄某1(均另案处理)进行封口、切割加工。

2019年11月1日12时许,公安机关对林某、黄某1的加工厂即浙江省龙港市南城路164号厂房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已封口、切割的印有“龙王恨”、“野战蓝鲫”两种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10万余个,印有“老鬼”、“速攻”两种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4万余个,未封口、切割的印有“老鬼”、“速攻”两种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1万余个。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杨立悔被公安机关抓获;

同年2月13日,被告人黄建军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第29043964号“龙王恨”、第5074974号“野战蓝鲫”、第1613144号“速攻”、第3285195号“老鬼”注册商标系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在有效期内。

经比对,涉案查扣的包装袋上印有商标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2020年4月28日及4月30日,被告人黄建军、杨立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建军提出“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杨立悔提出“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立悔、黄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明、商标注册证、常住人口信息、支付宝转账记录、包装袋照片等;

证人黄某1、林某、张某1、钟某、黄某2、杨某、王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杨立悔、黄建军的供述和辩解;

人物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龙王恨”、“野战蓝鲫”、“速攻”、“老鬼”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杨立悔、黄建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结伙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建军犯罪以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立悔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建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立悔、黄建军均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建军提出“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对被告人杨立悔提出“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立悔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黄建军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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