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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秦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1128刑初157号
案件名称张秦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秦轩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赣1128刑初15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秦轩,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2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指定辩护人刘克猛,江西赣鄱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秦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秦轩及其辩护人刘克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起,被告人张秦轩从江西省丰城市的杜新腾、于涛、杨君芳、杨愈明等人手中购买大量的假冒“福耀”牌汽车玻璃,通过物流或自己送货的方式转手销售给安徽王卫民、李创业、陈保权等人获利。

经查,被告人张秦轩从杜新腾、于涛、杨君芳、杨愈明等人处以前挡风玻璃每张140元,后挡风玻璃每张100元的价格购进,总计购买了假冒“福耀”牌商标的汽车玻璃70余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秦轩购进并销售假冒商标的汽车玻璃7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秦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

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建议判处被告人张秦轩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秦轩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以及其签字具结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均没有异议;

(2)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玻璃获利大约是销售金额的5%~6%,获利约四万元;

(3)其在公安机关缴纳了10万元,但是其违法获利没有那么多。

指定辩护人刘克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张秦轩购进玻璃价值七十万元,并非是其销售金额;

被告人张秦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被告人张秦轩自愿认罪认罚,希望本院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秦轩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起,被告人张秦轩从江西省丰城市的杜新腾、于涛、杨君芳、杨愈明等人手中购买大量的假冒“福耀”牌汽车玻璃,通过物流或自己送货的方式转手销售给安徽王卫民、李创业、陈保权等人获利。

经查,被告人张秦轩从杜新腾、于涛、杨君芳、杨愈明等人处以前挡风玻璃每张140元,后挡风玻璃每张100元的价格购进,总计购买了假冒“福耀”牌商标的汽车玻璃70余万元,之后,被告人张秦轩将所进购的假冒“福耀”牌商标的汽车玻璃对外予以销售,总计获利4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秦轩于2018年11月29日被丰城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并被寄押于丰城市看守所。

2018年12月27日,鄱阳县公安局暂扣被告人张秦轩没收款1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秦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财付通明细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张秦轩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秦轩销售明知是假冒商标的汽车玻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秦轩的销售金额的认定。

经查,被告人张秦轩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公诉机关仅提供了证据证明张秦轩购买了假冒“福耀”牌商标的汽车玻璃约70余万元,对于被告人张秦轩具体的销售情况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合全案证据,按照存疑作有利于被告人解释的原则,本院仅认定被告人张秦轩的销售金额达到了数额巨大的情节。

对被告人张秦轩的辩护人所提的意见,部分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秦轩的非法获利的认定。

经查,庭审时,被告人张秦轩当庭供述其获利约4万元,公诉机关当庭提出被告人张秦轩在侦查阶段的获利是以销售金额270余万元来计算的,但该金额是没有证据相互印证,应当按照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70万元,结合被告人张秦轩供述获利约为5%~6%,共计4万元,与被告人张秦轩的供述相互印证,故应当采纳被告人的当庭供述。

综合全案证据,对公诉机关所提的意见,予以采纳,认定被告人张秦轩销售假冒“福耀”牌商标的汽车玻璃获利4万余元。

被告人张秦轩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秦轩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2)被告人张秦轩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3)被告人张秦轩在判决宣告前主动预缴罚金,本院予以认可;

(4)被告人张秦轩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且经鄱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张秦轩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被告人张秦轩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秦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秦轩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鄱阳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公安机关其余扣押部分,由扣押机关(鄱阳县公安局)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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