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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湛河区世昌综合精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4知民初29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湛河区世昌综合精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湛河区世昌综合精品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4知民初29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君,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河区世昌综合精品商店,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光明路南段路东。

经营者:王世昌,男,1952年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葡萄酒公司)与被告湛河区世昌综合精品商店(以下简称世昌综合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君,被告世昌综合商店经营者王世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葡萄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世昌综合商店立即停止侵犯张裕葡萄酒公司商标权的行为;2.判令世昌综合商店赔偿张裕葡萄酒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世昌综合商店承担。

事实与理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亚洲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2010年曾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之列。

张裕集团公司凭借其卓越的品质和良好的品牌形象,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张裕集团公司在国内注册了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5019117号“”商标、第5019123号“”商标、第3200644号“”盾形树叶组合图案商标、第3883120号“”老门头图形商标等多个商标,并使用在葡萄酒上。

其中,“张裕”和“解百纳”作为张裕集团公司的核心品牌,分别于1993年、2012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张裕集团公司授权张裕葡萄酒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张裕葡萄酒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权的行为独立进行调查取证和提起诉讼。

因接到消费者投诉,反映世昌综合商店销售有侵害案涉商标权的产品,张裕葡萄酒公司委派人员采取公证购买的方式,在世昌综合商店购买标有“”、“张裕”、“百年张裕”字样以及与第3200644号、第3883120号商标相同图形的葡萄酒一瓶。

该商品上使用的上述标识,极易导致消费者将其与真正的张裕葡萄酒混淆,系侵害张裕葡萄酒公司第5019117号、第5595235号、第5019123号、第3200644号、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世昌综合商店以盈利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在经济上、商誉上给张裕葡萄酒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

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世昌综合商店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时间及张裕葡萄酒公司为维权产生的合理支出,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判如所请。

世昌综合商店辩称:1.张裕葡萄酒公司起诉称2019年10月19日在其商店购买张裕葡萄酒系假冒,世昌综合商店对此不予认可。

世昌综合商店多年不经销张裕葡萄酒。

2.如果当时张裕葡萄酒公司在其商店买到假酒,应该立即与其商店沟通,要求世昌综合商店赔偿或找消协、工商处理,当通过该种方式无法解决时,张裕葡萄酒公司可以起诉。

如果当时当面沟通,世昌综合商店经营者会心服口服,现在世昌综合商店不认可张裕葡萄酒公司是在其商店购买的被诉商品,即便是在其商店购买,也应该按照葡萄酒单瓶价格的5至10倍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张裕葡萄酒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18日,主要从事葡萄酒、果酒生产及其他蒸馏酒、配制酒的生产、销售。

2009年7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张裕集团公司注册了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7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商品,其中包括葡萄酒。

2008年10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张裕集团公司注册了第5019117号“”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商品,其中包括葡萄酒。

2008年9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张裕集团公司注册了第5019123号“”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商品,其中包括葡萄酒。

2003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张裕集团公司注册了第3200644号“”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6月2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商品,其中包括葡萄酒。

2005年11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张裕集团公司注册了第3883120号“”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商品,其中包括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酒(饮料)等。

2019年1月1日,张裕集团公司出具授权确认书,许可张裕葡萄酒公司使用张裕集团公司所持有的商标,许可期间,张裕葡萄酒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许可人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处理其他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

授权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止。

2019年10月17日,洛阳城甲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受张裕葡萄酒公司授权委托,向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提出申请,对该公司指派人员苗艳科购买侵权商品的过程及取得的商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0月18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游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万岳随同洛阳城甲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艳科,来到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光明路与和顺路交叉口向北50米路东的“世昌名烟名酒”,由苗艳科对该店门头进行拍照,根据店内营业执照显示该店经营主体为“湛河区世昌综合精品商店”,苗艳科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支付宝支付凭证显示购买时间为2019-10-1817:49)购得印有“百年张裕”字样标签的葡萄酒一瓶,花费30元。

购买结束后,苗艳科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保管,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万岳对购买所得商品粘贴了标有“10月18日平顶山世昌名烟名酒”字样的标签,并带回公证处进行了拍照、封存。

2019年11月5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作出(2019)豫洛鼎证内民字第7625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件有:1.支付宝支付交易记录手机截屏一张,打印件共一页;

2.商店门头照片及所购商品封存后照片各一张,打印件共一页;

3.购买商品照片两张,打印件一页。

本案审理中,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的实物,被诉侵权葡萄酒瓶身正标从上至下依次有“”、“”、“”、“张裕红葡萄酒”字样、城堡图形;

被诉侵权葡萄酒瓶身背标从上至下依次有“”、“张裕红葡萄酒”字样。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正标中的“”、“”、“”、“张裕”字样,背标中的“”、“张裕”字样,分别与张裕葡萄酒公司的第3200644号、第5019117号、第5019123号、第5595235号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正标下方城堡图案与张裕葡萄酒公司的第3883120号商标相似。

另查明,湛河区世昌综合精品商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5年5月8日,经营范围为烟酒、小百货、日杂、保健食品饮料、零售。

以上事实有张裕葡萄酒公司提交的(2017)新证民字第1032号公证书、(2017)新证民字第1035号公证书、(2017)新证民字第1037号公证书、(2018)豫洛鼎证内经字第292号公证书、(2018)豫洛鼎证内民字第1007号公证书、(2019)豫洛鼎证内民字第7625号公证书、授权确认书、世昌综合商店企业注册信息、封存产品实物、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关于世昌综合商店对张裕葡萄酒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张裕葡萄酒公司经张裕集团公司授权,取得涉案第5019117号、第5595235号、第5019123号、第3200644号、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使用权,并就侵犯上述注册商标权的侵权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有权依法对他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主张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第5019117号、第5595235号、第5019123号、第3200644号、第388312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并且被诉侵权商品正标及背标中使用的图形及字样,与上述商标存在相同、相似。

世昌综合商店未经涉案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与张裕葡萄酒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及相似字样、图形的葡萄酒,其行为侵犯了张裕葡萄酒公司的注册商标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张裕葡萄酒公司请求世昌综合商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世昌综合商店虽对张裕葡萄酒公司提供的(2019)豫洛鼎证内民字第7625号公证书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其提出其未销售过有涉案注册商标图形、字样商品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世昌综合商店认为本案所涉纠纷应先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处理后才能提起诉讼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世昌综合商店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张裕葡萄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品牌价值及社会知名度、涉案产品销售价格、世昌综合商店经营场所规模及其具体侵权事实等因素,本院酌定世昌综合商店赔偿张裕葡萄酒公司经济损失(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为宜。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并非产品质量纠纷,世昌综合商店认为应按被诉商品单价5至10倍数额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湛河区世昌综合精品商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5019117号、第5595235号、第5019123号、第3200644号、第3883120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湛河区世昌综合精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湛河区世昌综合精品商店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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