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1924号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67124503L),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街道双塔路2357号。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珺霞,女,1977年1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敏敏,女,199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林松春,女,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苍南县人,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090037252C。
法定代表人:孙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祥,浙江南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代,浙江南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蜻蜓公司)与被告林松春、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蜻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珺霞、谷敏敏、被告林松春、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祥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原告红蜻蜓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蜻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一立即停止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店铺中使用、销售标注“红蜻蜓”文字、“图形以及”图形标识的商品;
二、被告二立即下架侵权商品,并删除或断开侵权商品链接;
三、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惩罚性赔偿、调查侵权行为以及其他合理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大型皮鞋、皮具、服饰生产企业,其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并使用第905213号“”、第9677160号“”商标,第3670359号“红蜻蜓”等系列商标。
上述商标经原告多年的使用、大量的宣传以及积极的品牌维护,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被大众所知晓,其中第905213号“”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
原告公司及产品分别获得“中国名牌产品”、“浙江省知名商号”、“浙江省著名商标”等荣誉。
被告一系拼多多平台店铺卖家,店铺名称为“兴腾鞋业”,其在被告二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拼多多网络平台经营标有“”图形以及“”图形鞋品,并在宣传中使用了“红蜻蜓”文字等标识。
被告一所使用的“红蜻蜓”文字标识与3670359号“红蜻蜓”在各个方面都完全相同;
所使用的“”与9677160号在描绘对象、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含义、呼叫等方面都极其相似,构成近似;
所使用的与第905213号的“”在描绘对象、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含义、呼叫等方面都极其相似,构成近似。
且这些标识共同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已然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解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一使用上述标识和文字并销售涉案鞋品的行为,侵犯了侵犯了原告第905213号、第3670359号、第9677160号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
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林松春辩称:1.原告不懂法律,也不懂什么商标,主观上无侵权恶意。
2.原告注册的商标与被告使用的商标也不相同。
3.被告早就没有做了,拼多多平台账号也很久没有用了,营业时间很短;
4.平台上的销售数量很多都是刷单的,即使被告侵权,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也明显缺乏依据。
5.被告愿意和解,但原告要求太高,难以接受。
原告红蜻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第90521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享有第905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4.第367035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享有第36703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5.第9677160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享有第96771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6.(2005)浙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
7.商评字〔2008〕第00763号关于第1734129号“红蜻蜓及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拟证明原告第905213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商誉;
8.荣誉证书,拟证明原告“红蜻蜓及图”系列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
9.(2019)浙温证内字第579号公证书、635号公证书,拟证明:1.店铺“兴腾鞋业”在拼多多平台上存在侵权事实;
2.截至2019年1月21日,该店铺已销售侵权产品1002件,营业额达109218元;
3.原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为120元;
11.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部分合理费用。
被告林松春为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8日注册取得第90521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皮鞋,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1月28日经续展至2026年11月27日;
于2006年6月7日注册取得第3670359号“红蜻蜓”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6月7日经续展至2026年6月6日;
上述两个商标于2012年1月27日转让给红蜻蜓公司。
红蜻蜓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注册取得第96771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23年11月27日。
2005年5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5)浙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第90521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08〕第00763号关于第1734129号“红蜻蜓及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第90521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至2018年期间,红蜻蜓牌皮鞋获得“中国名牌产品”、“浙江省著名商标”等多项荣誉。
2019年1月21日,红蜻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洁强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郑洁强打开“拼多多”平台,点击进入“个人中心”界面,通过搜索进入店铺名为“兴腾鞋业”的店铺,查看该店铺内的商品详情。
其中商品名称为“红蜻蜓男鞋冬季男士内增高”,显示已拼1002件,价格为109元,其在商品主图鞋面使用“”图标。
郑洁强以单独购买12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商品,订单编号190121612045947532359。
2019年1月22日,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斌现场签收一件圆通快递804193473480957481的快递包裹,随后由公证员对该快递包裹进行拆封、拍照并重新封存,封存后的包裹交由郑洁强保管。
2019年2月28日,浙江省温州中信公证处对上述网页购买及收货过程分别出具了(2019)浙温证内字第579号和第635号公证书。
红蜻蜓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600元。
当庭查看(2019)浙温证内字第579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内有快递包裹一个,快递详情单显示为圆通快递804193473480957481;
包裹内有男士皮鞋一双,皮鞋鞋内垫上印有“”、鞋面标有“”标识。
涉案拼多多店铺“兴腾鞋业”的经营者为林松春。
截至本案开庭前,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
本院认为,红蜻蜓公司系第905213号“”、第3670359号“红蜻蜓”、第96771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皮鞋,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皮鞋或鞋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在其商品销售页面展示图片中使用“”标识,以及商品鞋内垫上使用“”标识,网店宣传文字使用“红蜻蜓”,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构成商标使用行为。
被诉侵权标识“红蜻蜓”与原告第3670359号注册商标“红蜻蜓”完全相同,被诉侵权图形与第905213号注册商标“”、被诉侵权图形“”与9677160号在最具有显著识别性的蜻蜓图形形态相似,故构成近似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属于侵犯第905213号、第3670359号、第96771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林松春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相关销售行为已经停止,原告已经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关于赔偿数额。
由于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均无法查明,本案应当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林松春赔偿红蜻蜓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28000元:1.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2.涉案店铺销售页面显示侵权商品的总销售数量1000余双;
3.红蜻蜓公司为维权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产品购买费等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松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28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4元,被告林松春负担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乐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