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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泗县金润发生活购物超市有限公司、温州文彩印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13民初47号
案件名称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泗县金润发生活购物超市有限公司、温州文彩印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泗县金润发生活购物超市有限公司;温州文彩印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民初47号 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南华东路草芳围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51090078L。

法定代表人:古志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衍辉,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县金润发生活购物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泗州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MA2NLU2G12。

法定代表人:金冠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文彩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永堡北路5弄3号-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MA28598L2P。

法定代表人:苏清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声公司)与被告泗县金润发生活购物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发公司)、温州文彩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彩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咏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衍辉、金润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文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清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咏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事实和理由:《猪猪侠》系咏声公司打造的的原创动漫品牌。

经市场调查发现金润发公司销售的猪猪贴画侵犯了原告“猪猪侠”系列动漫形象。

金润发公司答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产品。

3、其对原告称对“猪猪侠”是否享有著作权并不知情,其也不是生产制造商,所售贴画与原告登记的作品形象并不一致,不构成侵权。

现在已经不销售该贴画。

4、涉案作品知名度不高,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否侵权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文彩公司答辩称:1、公司注册以后,从未制作该侵权产品,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2、本案的侵权人另有其人,请求法院对金润发公司的货源渠道进行调查,找到实际侵权人;

3、案涉商品的条码和地址都与其公司的信息不符;

4、与此类似案件全国有两件,最后相继撤诉,本案跟之前两个案件相似;

5、其本身也是受害者,没有进行侵权活动,却因公司名称被他人冒用,经受不必要的诉累。

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咏声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登记,系本案适格原告;

2、(2017)粤广海珠第1328号公证书、(2016)粤广海珠第2415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百变猪猪侠》、《猪猪侠之五灵守卫者(上部)(1-26集)》动画片享有著作权;

3、(2015)粤广海珠第20693、20694、20695、20696、20697号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对“猪猪侠”“菲菲”“波比”“超人强”“小呆呆动漫形象享有著作权”;

4、(2017)粤广海珠第132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百变猪猪侠》动画片现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及美誉度,产业价值极高;

5、(2019)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1960号及封存物,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

6、二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

金润发公司质证认为:1-4组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原告提供的第2、3、4组证据,不能证实所载明的动漫形象,就是其所销售的阳光男孩贴画。

证据5该公证文书本身就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制作的,该证据并不客观真实,不能证明该五张贴画是其所销售。

证据6无异议。

文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五个商品中经销商有两家,五个商品都是一个条码,用条码软件扫了以后,结果都是浙江荣军动漫科技有限公司,跟其公司信息不相符,上面所写的地址跟其公司地址也不相符。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咏声动漫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其公司主张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经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申请,广东省版权局审核颁发粤作登字-2013-F-00002919号作品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以下相关信息:作品名称为猪猪侠三维POSE1,作品类别为F美术,作者为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人为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首次出版/制作时间为2013年5月1日,登记日期为2013年7月17日。

2015年6月23日,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

咏声公司为诉讼取证需要,委托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对购买产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9月17日,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人员与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泗县道院街“金润发生活购物中心”,以30.2元的价格购买了“贴画”五张、“小号购物袋”一个,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咏声公司提供了涉案作品的登记证书以及正品玩具实物,其中登记证书载明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其后变更为咏声公司的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能够认定咏声公司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有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将案涉侵权实物所使用的动漫形象与咏声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进行比对,两者在整体形象、主要特征、色彩等方面均基本相同,构成实质性近似。

金润发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实物所使用的动漫形象获得咏声公司授权,金润发公司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咏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金润发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并考虑咏声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予以酌定。

咏声公司要求文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当庭扫描案涉贴画上的条码,该条码不属文彩公司,且贴画上所留的地址也与文彩公司实际地址不符,咏声公司仅凭贴画载有文彩公司的名称,就起诉文彩公司构成侵权,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文彩公司是案涉侵权产品的生产制造商,文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咏声公司要求金润发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酌定为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泗县金润发生活购物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商品;

二、被告泗县金润发生活购物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开支);

三、驳回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泗县金润发生活购物超市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超 审 判 员  王九霄 人民陪审员  杜 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素青 书记员朱思源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八条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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