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20)豫11刑申2号陈耀山:你因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对临颍县人民法院(2018)豫1122刑初343号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
主要理由如下:1、公安机关立案对象为“漯河市怡宝食品有限公司”而非陈耀山,临颍县公安局对陈耀山采取强制措施并移送审查起诉属滥用管辖权。
2、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犯罪地在临颍,陈耀山的居住地也不在临颍,临颍县司法机关对本案无管辖权。
3、本案现场勘验笔录存在严重问题,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错误,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请求依法提审本案,改判陈耀山无罪。
经本院审查,1、关于临颍县司法机关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问题,根据证人李猛、张彦飞的证言,二人在临颍县辖区内路边摊发现有销售假冒其公司“六个核桃”的产品,并提供了样品作为证据,该样品即为怡宝公司生产的产品。
故申诉人称本案犯罪行为地不在临颍,临颍县司法机关无管辖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
2、陈耀山在负责怡宝公司生产经营期间,未经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怡宝公司生产的产品上使用“六个核桃”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6306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该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李猛、张彦飞、赵双伟等人证言,临颍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怡宝公司出入库单、记账凭证以及陈耀山与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和解书等在卷佐证。
申诉人称现场勘验笔录存在重大问题、鉴定程序违法,但并未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该项申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陈耀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申诉人陈耀山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驳回。
希服判息诉。